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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0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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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55号)《2007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厂在改装时应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气瓶)》企业生产的车用气瓶,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由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一级安装许可资质的汽车改装企业实施。并经马鞍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车用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合格证(原件),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资料。改装铭牌应固定在汽车尾部显著位置。

第六条 出租车用钢质气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2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钢质气瓶首次检验周期为3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条 改装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由使用人直接或委托改装企业持《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监督检验资料及有效期内的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填发《气瓶使用登记证》和领取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以车为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八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气瓶检验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不得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的检验工作。

使用人应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气瓶使用登记证》应随车携带。公交车、出租车和轿车应将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由原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企业负责更换。

第十一条 出租车用气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气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超过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超过检验期和存在明显损伤的气瓶不得进行充装。

第十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四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须的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气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应及时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单位对改装质量负责。实行改装运行后3日内回厂安全质量检查和每季度回厂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车用压缩天然气车辆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保养可委托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压力容器安装资质的企业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维修应到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一级压力容器安装许可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他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维修涉及车用压缩天然气系统的业务(气瓶、管线、阀门等)。

第十八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报废后,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随车报废。

随车报废、到使用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应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监督下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在进行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不予年检。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7年10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政府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市场供求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公布以及提出政策建议的活动。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项目,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

  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在实施价格监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监测工作要求实施价格监测,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常规价格监测、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等方式开展。

  常规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应急价格监测和价格专项调查监测以定点或者临时定点价格监测和阶段性或者一次性价格监测报表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统一格式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市场信誉;

  (三)具备必要的价格资料收集、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报送、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等原因,不能及时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迟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以确保所收集的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资料及时汇总,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实施相关价格监测,给予其适当的经费补助,并对采报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价格监测制度。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实施应急价格监测,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价格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政策建议。

  实施应急价格监测期间,价格主管部门除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集价格监测资料外,可以临时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要求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报送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可以针对特定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专项调查监测,确定相关单位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形式开展调查并形成专项调查监测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或者预警;

  (三)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应;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五)有关政策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监测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调查、采集价格监测资料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上报软件。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的价格监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报送价格监测资料错误较多,严重影响价格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或者应急价格监测、价格专项调查监测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9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办公用品、交通工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西安海关:
你关(89)西关税字第001号文收悉。海关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如何掌握税收优惠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未确认为“两类企业”以前已征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虽然以后经确认和考核成为“两类”企业的,对已征税的不再退税。
二、筹建期间,尚无产品出口而经贸部门已颁发了“两类”企业证书的企业,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应掌握合理数量,先作为暂准进口,待企业产品出口并经年终考核基本达到经贸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标准,才予确认,
作为正式进口。
三、企业投产后在年终考核达到“两类”企业标准的,在次年申请进口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时,可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
四、上述免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否则应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和享受特殊优惠待遇的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仍按现行有关政策掌握。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8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