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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2:3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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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6〕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无锡市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完善的建设领域政府投融资体系,形成有效的投融资运作管理机制,加快和规范政府公益性项目的投资建设,确保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是以公共服务、公众受益为目的,且以社会效益为主,无法建立或不能完全建立直接收益回报机制,依靠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交通、市政工程、环境整治、城市水利和社会事业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融资)是指在完善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手段,规范融资方式,加强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上,通过适度负债对公益性项目实施的投资建设行为。对一般竞争性领域项目,原则上不列入政府投融资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从金融机构组织借贷以及通过资本金投入或偿债专项支出等形式拨付给政府投融资主体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全过程,包括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政府信用额度内贷款的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应统一行动、协调配合,严格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要求,履行相关责任,落实工作措施,确保政府投融资工作的有序、健康运行。

第二章 组织体系及职责分工
第六条 无锡市政府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分管市长担任组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人行、审计、国资等部门以及相关政府投融资主体负责人参加。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定期会议制度,负责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包括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和季度建设资金,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城市建设投融资运作中的相关问题;对各投融资主体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以及其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确专人参加,其主要职责为:
(一)为领导小组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推进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
(三)协调各投融资主体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和往来业务;
(四)协调各部门、各投融资主体、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在政府投融资管理中的相互关系和分工,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
(五)对各投融资主体实施日常监管和对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提出考核奖惩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是市政府批准或授权的负责建设资金筹措、拨付和跟踪管理的资金管理主体,目前主要包括市交通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市城市投资发展总公司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单位。有市场化运作的政府投融资主体应将承担公益性项目和自营的非公益性项目分离,实施项目和资金的封闭管理及财务核算,并创造条件,成立相应的公益性投资公司或分公司。
第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政府投融资主体通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的项目建设实施主体,现承担项目建设职能的市重点办、市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单位,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均可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主要负责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项目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进行工程合同管理,签发计量支付,同时确保项目工程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项目参建单位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主要负责项目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及安装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对项目工程提供及时、完备的概算、预算、决算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融资及偿债
第十一条 每年四季度,领导小组根据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总体计划,审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报市政府审议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政府投融资主体。
第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根据政府投融资计划,研究制订具体项目的融资方案,在批准的信用额度范围内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融资计划内的项目贷款,其担保和抵押方式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债权金融机构确认后,在投融资体系内协调解决,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同时做好备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政府增信手段强化政府投融资主体的投融资运作能力,采取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拨改投、国有土地作价注资、城建资产资本化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积极做大政府投融资主体的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提高其资信等级。
第十五条 贷款资金的偿还来源为土地收益、项目投资收益、国有资产置换和回购收益、以及经营城市资源的各项收益等,当还贷资金不足时,由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建立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归集城市建设各类资金,作为市政府补助还款的来源,由市财政局建立基金专户。城市建设发展基金中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每一还本付息日,政府投融资主体将还款资金及时划入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贷款资金专户,用于还本付息。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发展基金用于专项还款和项目用款后的余额,根据政府投融资主体承担公益性项目的任务及融资条件进行分配,注入资本金。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作为政府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管理主体,发改部门在项目立项批复和建设部门在下达建设任务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采取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明确将市重点办、蠡湖办和市高速公路指挥部等有关的项目办或指挥部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组织各项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公益性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完成项目决算编制,经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三个月内完成项目审计,报市财政局批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按照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制度,每季度末由领导小组召开政府投融资平衡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制订政府投融资季度平衡计划,落实融资任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月度用款计划的申报制度,每月25日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申报下月度资金的用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作为月度拨付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月度计划按周申请,市财政局或政府投融资主体接到申请拨款单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各项目施工单位的拨款严格按锡政发〔2003〕328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按照市政府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的承贷金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政府性投融资主体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融资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拨付公益性项目资金,并接受有关金融机构和市财政局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月末的资金余额纳入下一月度资金使用计划。

第六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建设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目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逐月统计项目资金明细支付情况,分别报送给政府投融资主体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与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之间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派驻内审机构,负责项目概、预、决算的审核和工程招投标标底的审定,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向政府投融资主体委派主办会计,具体负责政府性项目资金核算管理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公益性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接受领导小组交办的相关审计任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计划考核制度。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照上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对政府投融资主体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完成情况和有关部门投融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给予政府投融资主体政府补助和政府注资的依据,同时作为给予有功部门和人员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融资主体和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加强对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建设资金支付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同时会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跟踪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未完成政府投融资计划的部门和单位,要查明原因,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领导小组作专题汇报。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原因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扣减一定比例的项目管理费;因项目前期工作不到位导致项目投资超概算的,追究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接受营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省范围内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商品检验、标准计量、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关人民团体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的真实情况;
(三)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
(四)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要求修理、更换、退回所购商品以至经济赔偿;在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六条 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组织成立本行政区域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是社会团体。
消费者委员会的组织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就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二)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测定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公布结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伪劣商品;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披露;
(四)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有关部门查询,被查询者应予以解决或答复;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知识和咨询服务;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互相配合处理有关投诉。
第八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符合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商品,需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销售;
(二)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三)过期失效、霉烂变质和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未按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以及未按规定附说明书的商品,不准销售;国内产品的标称和说明书不使用汉字的,不准销售;
(五)未按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六)商品价格、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或地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和办法定价,并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违章收费;
(七)生产、销售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假冒商标、短码少秤;
(八)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蒙骗消费者;
(九)不准搭配推销商品,不准强行增加收费的服务项目;
(十)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十一)国家和本省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权范围和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或无偿重新提供服务;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给予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销售者、服务者或生产者提出合理要求;生产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可向生产者要求按约定执行。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应在接到消费者来信(包括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消费者来信)或来访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对消费者
委员会转交的消费者来信的处理结果应同时函告消费者委员会。
第十四条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交涉无效时,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包括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函告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接到投诉后,除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以外,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解。
受理投诉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受理投诉或受理后不按期限处理,后果严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论证时间安排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为与24种抗感染类药品单独定价工作相衔接,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药品单独定价论证的时间进行如下调整:
  对各地上报的属于我委《关于制定公布69种化学药品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1]632号)、《关于降低24种抗感染类药品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881号)中有关品种的单独定价申请或建议,我委将集中于2004年8月底—9月中旬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我委印发的《关于调整部分药品价格核定时间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4]493号)中,有关单独定价论证时间与上述时间安排不一致的,以上述时间安排为准。
  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申报单独定价的企业。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