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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印发《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04 13: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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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印发《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纪委印发《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2010年6月9日,中央纪委印发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8条,1100余字,对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以及应当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作了规定。
  《解释》明确界定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根据《解释》规定,“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同时,《解释》结合典型案例,针对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双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等行为,在《解释》中共规定了十二种具体违纪行为,并明确了给予党纪处分所应当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条款,为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由于组织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较之参加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其危害更大,影响更为恶劣,因此,应当依纪从重处分。所以,《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为挽回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给国有财产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八条规定,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06〕16号)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通知》(鹤政文〔200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八)指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或者受理相关信访复查复核案件;

(九)根据信访人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内容、性质,抽调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审查案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列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接受询问、陈述意见;

(四)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第五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口头形式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确认;

(三)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

(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收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

(二)受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3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五)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

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批准,提交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相关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核,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会可以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所涉及主要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信访人和被复核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副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签发;作出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示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对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认真履行,并将履行情况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予以受理,并按照本办法办理,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作出后,将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副本(二份)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备案;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调查或者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应在规定期限内认真办理,并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和书面报告复查复核建议或者复查复核决定。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指定一个主办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复查复核。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受理的信访事项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认真查处,作出的复查或者复核决定明显不当,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且造成不良影响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其它时限参照《信访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鹤煤(集团)公司及市管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南京、深圳市分行:
为了积极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和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6)403号通知中关于"住房储蓄及住房贷款的利率暂由专业银行自行决定"的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随文印发,请组织承办房改业务的行研究试行。在试行中请着重对存、贷款利率,存、贷款比例,贷款期限等项规定进行研究,并将试行情况和修改意见随时报告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有统一规定后,按统一规定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试点,支持城镇居民和单位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推动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储蓄的城镇居民和存款单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愿、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的建设银行,应积极为储户和存款单位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分(支)行,可以开办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为储户和存款单位开辟房源。

第二章 城镇居民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
第五条 住宅储蓄与住宅借款,是对城镇居民购买、建造或维修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它证明文件;
3.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储蓄;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人房产抵押及工作单位或经济法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的,需经开户银行同意。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1.零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与储蓄同期同额的住宅借款。
储蓄利率为月息3.6‰。借款利率为月息4.8‰。
2。整存整取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四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
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至六年的住宅借款,借款额最高不超过储蓄额的150%。
储蓄利率为月息3.6‰。
借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4.8‰;二年期为月息5.1‰;三年期为月息5.4‰;四年期为月息5.7‰;五年期为月息6.0‰;六年期为月息6.3‰。
3.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储户可以申请与储蓄期、储蓄额相同的住宅借款,储蓄利率和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4‰。
第九条 储户改变储蓄用途,可随时支取,同时失去借款资格,储蓄利息改按同期一般储蓄利率低一档次计算。

第三章 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建造和维修住宅的资金,都可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基金存款。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具有法人资格;
2.在申请借款银行具有一定数额的到期住宅基金存款;
3.具有购买、建造、维修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4.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具有本单位房产抵押及经济法人或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住宅基金存款和住宅借款种类
1.活期住宅存款
数额不限,随存随取,存款利息为月息1.5‰。
2.定期住宅存款和借款
存款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足,数额不限,到期后一次支取本息。
存款到期,可申请相当于存款额30%以内的同期住宅借款。
存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3.6‰;一年期为月息4.2‰;二年期为月息4.8‰;三年期为月息5.4‰;
借款利率,半年期为月息5.4‰;一年期为月息6.0‰;二年期为月息6.6‰;三年期为月息7.2‰。

第四章 借款手续和还款方法
第十三条 储户和存款单位申请住宅借款,应提交借款申请书及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双方签订合同,订明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计划、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必要时可以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的担保单位,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足够能力,借款人和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单位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借款人和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分次归还借款;也可以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住宅借款到期未还,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息20%,逾期三个月,由担保单位偿付本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利率,如遇国家统一规定需要进行调整,调整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计算,自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
第十七章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国务院确定进行住房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试行。其他城市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试点城市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