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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3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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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办发〔2007〕3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八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合理有序开采,根据《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5〕80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管辖区域内的煤矿露天开采工程。

第三条煤矿开采方式需由井工改变为露天开采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重新审批,并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变更采矿权证。

第四条市煤炭局负责组织审批我市煤矿露天开采设计(60万吨/年及以下),并且重点督查各煤矿实际施工与设计方案是否一致;国土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手续的审批及土地复垦的监督工作;环保部门负责环评文件的审批以及施工中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水保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以及水保监测工作;林业、水利、煤监部门分别按照相关权限负责各自的审批及监督工作。旗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煤矿露天开采必须坚持环境治理和安全生产相统一的原则,采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植树造林、土地复垦、填沟造地、塌陷区治理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六条煤矿露天开采不得危害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居民生活,实施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述设施和居民的安全。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根据批复的开采工艺制定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煤矿企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章煤矿露天开采



第十一条煤矿露天开采具有建设周期短、资源回收率高、安全条件好等特点,鼓励煤矿企业在保护环境、恢复植被、保持水土、复垦农田、植树造林、填沟造地、治理塌陷区的前提下实施露天开采。

第十二条实施露天开采的技改煤矿,鄂托克旗地区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含),其它地区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60万吨/年(含)。

第十三条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露天开采的技术改造煤矿,在其不低于投资回收期的情况下服务年限可适当放宽。需露天、井工结合开采时,一般遵循先露天后井工的开采原则,不得露天、井工同期布置,不得露天和井工同时开采。初步设计审查,煤矿企业必须先向所在旗(区)煤炭管理部门申报,由旗(区)煤炭管理部门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浅部露天开采与深部井工结合开采的,初步设计必须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露天煤矿的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设施工程等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煤矿露天开采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工前矿业权人必须与煤矿所在地村委会达成植树造林或土地改造协议,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向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质押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煤矿露天开采开工前,由煤矿企业提出开工申请,报旗(区)煤炭、国土、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煤监、乡镇备案后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露天煤矿基建工程竣工后,由煤炭、环保、水保、煤监各部门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环评报告、水保方案、安全专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严禁未竣工验收擅自生产。

第十九条露天闭坑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煤炭、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全额退还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煤炭、国土、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会同煤监,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煤矿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执法组,对煤矿露天开采的质量、技术、安全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组由各部门职能科室(市煤炭局由安监处负责)组成;旗(区)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联合执法组负责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执法组每季度对露天开采进行一次联合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的煤矿要全面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并下达整改指令。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一次露天开采工作调度分析会,汇总情况后及时通报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旗(区)联合执法组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存在下列问题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产整顿通知书。

(一)超能力、超范围施工的;

(二)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吃肥丢瘦、乱采滥挖、有随意排土的;

(四)未提出申请而擅自开工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凡下达停产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二十六条煤矿露天开采应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在剥离过程中应该避开春季大风天气,并采取洒水降尘、设置挡土网栏等有效措施防沙降尘,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煤矿露天开采的采、剥、排土作业区内的道路及辅助道路,实行定期洒水,减少拉运过程中的尘土飞扬现象,车辆不得随意碾压空地。绿化、恢复植被应按适地适树(草)地原则,选择本地优势物种,树草结合,不得降低原地生态等级。

第二十八条煤矿露天开采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工前矿业权人必须与煤矿所在地村委会达成回填复垦、植树造林或土地改造协议,并向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质押回填复垦的保证金。否则由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律法规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按批复的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审批、分批使用,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的施工工程必须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质检单位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安全。



第四章责任处罚



第三十一条煤矿露天开采未按设计施工或排土,造成剥离土石方乱堆乱放影响行洪、泄洪安全或引发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由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三十二条煤矿拒不执行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施工的,由市有关部门或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恢复植被。

第三十四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存在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现象而未得到有效制止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旗(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3处以上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实施露天开采,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旗(区)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其他机关和部门存在未按程序审批或对未按批准的设计实施负有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组织施工的,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火区治理工程原则上按现行政策、规定、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 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务声明书》;

  (四)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认证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总精算师职责

  

  第十三条 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 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

  (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

  (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隐患;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

  (二)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总精算师应当将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同时抄报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 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职务声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总精算师工作职责;

  (二)由拟任总精算师作出的,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离职报告的承诺;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审读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后作出的有关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一)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

  (二)总精算师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离职报告应当对离职原因、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精算工作移交进行说明。

  离职报告应当一式两份,并由总精算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总精算师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总精算师作出的离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予以撤换的具体适用,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和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中国保监会之前规定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由总精算师履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中关于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指定精算责任人的规定不再执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精算责任人任职资格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4〕13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做好国有农业企业的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附件:一、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
衔接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
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有农业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务包干问题。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国有农业企业“八五”期间仍然执行财务包干办法。
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农业企业在“八五”期间归还借款,可以继续比照税前还贷企业的办法执行。归还借款(包括归还世界银行贷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上述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遭灾损失和其他财务遗留问题在“八五”期间仍按原办法列入利润分配。
二、关于还款保证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的处理。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可用于抵补职工福利基金。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抵补顺序是: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储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抵补后余额及还款保证金余额转作盈余公积金。实行新制度后,企业不再提取还款保证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统一按新制度执行。
三、关于专项拨款的处理。国家拨给农业企业的专项拨款结余和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当单独反映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用途使用。用于日常经费性拨款,一般应予核销。用于工程项目的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规定允许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转入国家资本金。
四、关于营业外支出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主要是指农业企业办社会,并由企业自行开支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有拨款补贴的企业应扣除拨款补贴),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列入该项目,但对乱摊派、乱集资的支出不得列入。
五、实行新制度后,从销售收入中计提补充流动资金和经批准加速折旧的规定同时废止,统一改按新制度执行。

附件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92)财农字第344号《关于发布〈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农业企业将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现行的国营农场会计制度将同时废止。现将农业企业执行新制度后的新老制度衔接中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6月30日前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的会计帐目,并按原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农业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30日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仍使用“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老制度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不同,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
在调帐时,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次摊销法的企业,将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时,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的企业,则应将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0%,贷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借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原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划分标准进行核算。
原制度补充规定中规定企业的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无形资产”明细科目核算,新制度则将无形资产单设“无形资产”科目核算。企业在执行新制度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科目中无形资产摊余价值转入“无形资产”科目,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
2.“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根据资本保全的原则,对于购建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再采用核销的办法。
企业在调帐时,应对“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借款利息部分,经批准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不足抵冲利息部分,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中的其他部分,应分别摊销期限,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长期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原制度将企业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单独设置“有价证券”科目进行核算,贫困农场收到的由国家拨入的以工代赈购货券,也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其他投资,不分长短期均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取消了“有价证券”科目,增设了“短期投资”科目,另外新制度将企业收到的以工代赈购货券改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在调帐时,应对“有价证券”科目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首先对于“有价证券”科目中属于以工代赈购货券部分转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借记“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其次,属于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应从“有价证券”科目和“长期投资”科目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长期投资”科目;然后再对“有价证券”科目中其他余额,即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原“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仍保留在“长期投资”科目中。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转帐。预提时,按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应计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有关明细科目);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将短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的权益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调帐前应将“长期投资”帐户按照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调整减少的作相反分录。
4.“材料采购”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材料采购”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可将此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5.“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
新制度未设“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为简化核算,将这四个科目合并为“农用材料”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应将这四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农用材料”科目,借记“农用材料”科目,贷记“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
6.“原材料”科目
新制度仍然设置了“原材料”科目,调帐时可将“原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7.“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科目
新制度未设“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和“燃料和润滑油”科目,为简化核算,将企业的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全部归入“原材料”科目进行核算。企业调帐时,应将“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和“燃料和润滑油”三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原材料”科目,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科目。
8.“低值易耗品”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低值易耗品”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
原制度“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内容中包括包装物(指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包装容器,如桶、箱、瓶、袋等),新制度将包装物列入“原材料”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低值易耗品”科目在库的包装物转入“原材料”科目,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科目。
原制度对低值易耗品的核算既有通过“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也有不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摊销方法分别采用一次摊销或分期摊销。新制度规定,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一次摊销法,数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进行核算,同时新制度也规定了对于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车间、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使用五五摊销法核算。
调帐时,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次摊销的企业,应将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已摊销的价值,借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分摊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低值易耗品仍然采用五五摊销法计算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企业,可不作上述调整,将“低值易耗品”科目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原不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企业,也无需调帐,将在库低值易耗品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以后领用采用分期摊销的,直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核算。
9.“调进外汇价差”科目
原制度规定设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新制度没有统一设置,但允许有调剂外汇业务的企业增设“外汇价差”科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有余额的企业,可增设“外汇价差”科目,调帐时,将“调进外汇价差”科目的余额,转入“外汇价差”科目,借记“外汇价差”科目,贷记“调进外汇价差”科目。
10.“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老制度中均设置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除了上述涉及到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因素外,其余部分应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1.“在途商品”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在途商品”科目,且其核算内容也基本相同,核算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不包括进货费用),对此科目无需调整,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2.“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但其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对于农场所属单独核算的供销单位代销家庭农场的产品,作为“库存商品”核算,新制度规定对此应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应将这部分受托代销商品销帐并在备查簿登记,按进价核算的,按进价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采用售价核算的,按进价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按售价大于进价的差额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按售价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13.“产畜和役畜”和“产役畜摊销”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这两个科目,将产畜和役畜由原来作为流动资产核算改按固定资产核算。在调帐时,首先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部分进行转帐,借记“幼畜及育肥畜”“产役畜摊销”科目,贷记“产畜和役畜”科目。其次,对应划为固定资产部分进行转帐,按“产畜及役畜”科目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产畜及役畜”科目,同时按已提摊销额,作为已提折旧,借记“产役畜摊销”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14.“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产成品”科目
由于新制度采用了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计入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进行调整,记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待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逐步摊销,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调帐时,企业应将已记入在产品、产成品及发出商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产成品”“发出商品”科目。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应计算应分摊的数额(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借记“管理费用(前期费用摊销)”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将“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六个科目合并为“农业生产成本”科目,调帐时应将这六个科目的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转入“农业生产成本”科目。
新制度将“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科目,改为“工业生产成本”“工程施工”“运输生产”和“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别转入“工业生产成本”“施工成本”“运输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科目。
关于“产成品”科目。对“产成品”科目中家庭农场委托企业代销产品,可予销帐并在备查帐簿中登记,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科目。“产成品”科目其他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进行转帐或沿用旧帐。
15.“共同生产费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
一般企业“共同生产费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月末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对于农业生产中一年只有一次或几次产品产出的以及工业季节性生产企业,“共同生产费(车间经费)”科目和“企业管理费”科目有余额的,在调帐时,属于制造费用部分转入“制造费用”科目,属于管理费用部分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属于财务费用部分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16.“商品流通费”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商品流通费”科目,将原“商品流通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分别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对于“商品流通费”科目,由于月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新发生的再分别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中核算。
17.“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仍设“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待摊费用”科目中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属于一年以上方予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如果企业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应将其借方余额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对于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凡已完工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的,仍在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不予结转;对于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与其他未完工程支出一并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18.“幼畜和育肥畜”科目
新老制度中均设置了“幼畜和育肥畜”科目,核算内容也基本一致,对于“幼畜和育肥畜”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9.“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发出商品”科目。原制度中规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销售的,生产单位以收到货款作销售;商业(供销)单位以收款或发出商品作销售。对于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的,发出并已办好托收手续但尚未收到货款的产成品、材料、库存商品等的实际成本,在“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销售实现的确认作出了统一规定,即企业应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成立。在调帐时,对于“发出商品”科目的余额可仍然保留(扣除原发出商品中含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随收回货款随转销售。
20.“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1.“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无需调整,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2.“应收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收票据”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3.“应收销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收销货款”科目改设“应收帐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属于内部往来结算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应收销货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应全部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24.“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应由财政弥补的包干补贴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对于应由企业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超包干亏损及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应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5.“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6.“应收下级单位款”“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收下级单位款”“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对于企业与所属各个单独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各个单独核算单位之间发生的各种往来款项设置了“内部往来”科目来核算。在调帐时,对于“应收下级单位款”科目余额应全部转入“内部往来”科目的借方;对于“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余额应全部转入“内部往来”科目的贷方。
2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对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结算价款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对于内部往来款项,改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对于“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8.“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两个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9.“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改设“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按本规定首先对“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进行相应调整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
30.“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已计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计入“投资收益”科目。
31.“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而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核算。调帐时,首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相对冲,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其次将“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余额中属于借款利息及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报经批准后,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不足抵冲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经过上述规定及第45条规定处理后,再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借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2.“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折旧”科目改设“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在调帐时,应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33.“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
原制度按借款的用途,分设了“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三个科目。新制度取消了这几个科目,而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企业调帐时,应对“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应计未计利息及外币折合差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①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的,应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②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贷款,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经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属于专用基金不足抵冲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等科目。尚未冲减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财务费用”科目。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③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处理。
34.“应付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应付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两个科目。企业调帐时,应对“应付债券”科目余额进行分析,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应转入“应付短期债券”科目;一年后方需偿还的债券本息,仍保留在“应付债券”科目中。
对于应付债券的应计未计利息,应比照第33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付购货款”科目改设“应付帐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属于内部往来结算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应付购货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全部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基本一致。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7.“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农场代销家庭农场的产品(商品),作为代管产品(商品)在备查簿中登记,应按第14条的有关规定调帐,然后再将其他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8.“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待转家庭农场上交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改变,企业应分别情况进行调帐:
(1)向家庭农场转售固定资产
价款未收回并已计入“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的部分,应予转销,借记“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处理固定资产作价损失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对于处理固定资产作价收益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2)向家庭农场转售产役畜和幼畜及育肥畜
作价损失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作价收益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其中已收回价款并已计入“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部分,也应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
调整后,将“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的其他余额进行转帐或沿用旧帐。
39.“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应付联营单位投资利润,新制度改在“应付利润”科目进行核算,调帐时,应将属于应付联营单位投资利润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对于属于内部往来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对于应付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新制度改在“应付帐款”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应付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其他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0.“预提费用”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基本一致,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1.“应付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票据”科目,且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2.“应缴税金”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3.“其他应缴款”“专项应缴款”和“应缴教育费附加”科目
新制度将“其他应缴款”“专项应缴款”和“应缴教育费附加”科目合并为“其他应交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这三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44.“应缴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应缴利润”科目改设为“应交包干利润”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应缴利润”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应交包干利润”科目。
45.“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还款保证金”“技术开发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预提费用”“应付福利费”和“应付工资”科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还款保证金”“技术开发基金”明细科目中,如果有的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固定基金”“流动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有借方余额的,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进行抵补,抵补的顺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6.“专用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专用拨款”科目改设置“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对“专用拨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1)用于工程项目的拨款,如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拨款。企业在调帐时如有结余,应将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
(2)属于经费性质的拨款,如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拨款。企业在调帐时,如为贷方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专用拨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先用专用基金结余进行抵补,专用基金不足抵补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的借方,执行新制度后,经批准分期转入营业外支出。
47.“销售”“工程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销售”科目分解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均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科目进行核算。
同样,新制度将“工程结算”科目分解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调帐时,对于已计入“工程结算”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项目也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科目进行核算。
48.“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三个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核算。
49.“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会计制度没有设置这个科目。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提取的坏帐准备在“坏帐准备”科目核算。由于新制度是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6月底可不提取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
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50.“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列作营业外支出。
企业进行调帐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与贷方余额合计应该相等,如不相等,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至试算平衡。
三、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参照上述有关调帐规定处理。
1993年7月至12月份的“损益表”,按下列格式编报(格式附后),1994年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损益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3年7月至12月份的“损益表”时,“1—6月份”栏按照原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本月数”栏填列7月至12月各月月份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
附:损益表
附:损 益 表
农会02表
----年----月份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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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 |本 年
项 目 | |1—6月|本月数|
|次 | | |累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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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经营〉收入) |1 | | |
减:营业成本(销售〈经营〉成本) |2 | | |
营业费用(销售费用) |3 | | |
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税金及农牧业税)|4 | | |
其中:农牧业税 |5 | | |
教育费附加 |6 | | × |
二、主营业务利润(销售〈经营〉利润) |7 | | |
加:其他业务利润(其他销售〈经营〉利润)|8 | | |
减:管理费用 |9 | × | |
财务费用 |10| × | |
三、营业利润 |11| | |
加:投资收益 |12| × | |
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利润 |13| | |
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劳动保险费 |14| | × |
营业外收入 |15| | |
减:营业外支出 |16| | |
资源税 |17| | × |
四、利润总额 |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