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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2 09:4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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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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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维护、小修、综合性能检测用其钣金、喷漆、蓬套座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门窗玻璃、空调设备、清洗打腊、曲轴修磨、发动机气缸镗磨、喷油泵、喷油器的调试与修理等专项维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公路运输管理主管部门为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订汽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章和管理细则,并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
  (三)负责按汽车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承办汽车维修单位的开业、歇业、合并、变更维修业务及其升(降)级的审核工作,发放经营许可证明;
  (四)执行检测诊断技术规定,检测诊断车辆,并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对经过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车辆实施相应的综合性能检测,监控维修质量。
  (五)组织汽车维修行业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颁发有关证件;
  (六)负责受理、调解和仲裁汽车维修单位与用户的有关维修质量、维修费用的纠纷,组织技术分析和技术鉴定,处理有关违章行为;
  (七)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按时上报汽车维修各项统计报表和资料,建立、健全各类基础档案。
  第六条 申请审批汽车维修行业的程序为: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技术条件报告。
  (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并应在接到申报材料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汽车维修单位凭经营许可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只为本单位车辆服务,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也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经相应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并发给《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已开办的汽车维修单位,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对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予以重新审核,补办有关证照。
  第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按规模和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条件进行分类分级。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具备与其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技术力量及相应 的设备仪器和资金,建立、落实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开业后须定期接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降低其维修级别,缩小经营范围;降级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
  第十条 汽车维修单位需要变更、增设营业地点或变更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登发宣传广告的,须事先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单位要求歇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好债权债务,缴回经营许可证,缴清税款,注销税务登记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在道路上试车,必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车辆,不得超越级别进行承修,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二类乙级(包括二类乙级)以下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肇事车辆的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汽车送修时,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进口车辆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之外的车辆维修,其技术标准可参照汽车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执行。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维修竣工车辆,必须凭《汽车维修竣工证》、《汽车维修检验签证单》和《道路运输证》等单证到所在地汽车综合性检测站(中心)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行驶。
  第十六条 维修合格的车辆,维修单位应为车辆单位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车辆单位应持盖有“检测合格”字样的《车辆维修竣工证》、《维修检验签证单》、《维修发票》、《材料清单》办理《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建立相应质量的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500里或3天的质量保证期;二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里或5天的质量保证期;大修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或损坏,维修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专用发票。不使用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所漏税金和管理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九条 对汽车维修人员实行修理工执照制度。修理工执照是汽车修理工的资格证书,维修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修理工执照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修理工调动时,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管理权限办理执照移动手续。汽车维修单位招聘(借用)维修人员(包括退休工人)应按规定签订两年以上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汽车维修技术培训必须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培训合格证书可作为发放修理工执照的依据。
  修理工执照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经常对汽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必要时由工商、财税、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环保等部门会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汽车维修单位,有关监督机构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单位使用的汽车配件质量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控,具体办法由市标准计量局、市交通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裁判要旨

  客户依授信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的,银行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审查。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客户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

  2010年8月,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信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同意向信博公司提供17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信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银行逐笔审批同意,具体事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信博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其有权要求银行按协议规定的条件提供授信额度内贷款或其他授信,有权按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银行应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信博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授信协议签订后,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信博公司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拨发1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予发放。故信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赔偿未按约发放贷款而给信博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协商签订的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信博公司授信期限内提出的贷款申请,负有依据约定审查,并在对方不违反授信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信博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贷款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信缔约原则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信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行为相关联并属于相应责任范围,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势,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故对其性质、效力的审查,应以协议的订立背景与目的、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等综合予以考量。

  授信协议订立范围与目的。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就银行方而言,其可通过授信审查控制风险,而对客户方而言,则可通过获得授信,取得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的区别与联系。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类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少“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这一贷款合意形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

  预约合同的契约审查。预约合同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预约合同本身也具备契约特征,故仍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如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方承担。

  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基于预约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约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即预约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故在银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约定订立贷款合同时,申请人可主张由此支出的订立费用、履行的准备费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信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银行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向元强公司供货而发生违约金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就该项损失进行举证,且该损失本身亦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

  本案案号:(2011)园商初字第0018号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等11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等11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黄政秘〔2010〕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黄各单位:

现将《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等11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一、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明确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将受理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该遵守《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认真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登记,并对依申请公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除当场可以答复之外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公开权利人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对于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反馈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超过反馈期限未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延长答复期限须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公开义务人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口头申请、委托申请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

(一)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公开义务人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电子邮箱;

(二)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四)公开权利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应具备以下内容:公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公开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公开权利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黄山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动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级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公开义务人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健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开放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迅速按预案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如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涉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政府审批;涉及省政府工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应加强与通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互动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未及时发现、澄清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三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部门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遵循“先审查后公开”、“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和“谁发布谁负责”原则。
  第四条 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秘密”、“机密”、“绝密”的文件;
(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信息;
  (五)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机构由本单位负责人、内设科室责任人和信息发布操作员共同组成。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保密审查应履行书面审查批准手续,建档立案。

第七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须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确认。确认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查意见。

第八条 不同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书面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以下称监督部门)依法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开义务人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组织,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分别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投诉电话(2330683、2355024),认真收集整理各方面意见,及时处理回复举报投诉及群众来信来访。对有效举报投诉,实行通报督促、限期整改。

公开义务人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信箱和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及群众来信来访,做到反映问题有记录、核实问题有查证、存在问题有整改、核实结果有反馈。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信息公布载体建设;
  2.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公正、公平、便民、完全、及时、准确;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6.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本单位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对外公布联系方式,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督部门或政府信息发布单位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条 对群众反映、举报的问题,特别是对群众“点题公开”而未公开的问题,监督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反映人或有关信息载体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部门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开义务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应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结果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活动。

第五条 评议内容:
  (一)是否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二)是否按照《条例》规定,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三)是否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五)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可,是否能够满足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评议方式:
(一)网络评议。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开设评议专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评议;
  (二)监督评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群众意见箱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评议;
  (三)问卷评议。根据网络评议、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社会各界发放或在网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评议;
  (四)专题评议。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等各界人士为特邀监督评议员,组成监督评议小组,进行专题监督评议,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评议程序:

网络评议、监督评议为主要评议方式,纳入常态管理,由政府信息公开单位自行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监管。问卷评议、各界评议等方式可根据需要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评议方案。确定监督评议组织、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参评人员等,制作监督评议表格,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被评议单位网站公布;

(二)组织检查评议。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台账、召开座谈会、约请访谈等形式,了解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三)开展问卷调查。根据确定的调查样本,统一发放、回收问卷,汇总测评情况;

(四)对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评定,结果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向被评议单位反馈,并在一定范围公开。
  第八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被评议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整改报告;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被评议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书面专题说明,待条件成熟时整改到位。

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报告和和专题说明应及时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九条 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将综合评议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各地各部门政府信息发布情况,深入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单位(以下统称为统计单位)。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垂直或双重领导的统计单位列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范围。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汇总、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增强网上报送和网上统计汇总功能。

统计单位负责本单位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数据统计、报送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办法,并负责本级行业管理公共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

统计格式按照省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的统一格式填报(详见附件)。

第四条 各统计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统计表格,并于每年1、4、7、10月8日前将上一季度统计数据报送至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定期以适当方式对统计情况进行通报,并将统计工作作为当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考依据。

第五条 对于不执行本制度规定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六条 本制度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区县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2.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统计表

3.市直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4.市直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统计表

5.填写说明









附件1



区县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20 年 季度



指 标 名 称
计量

单位
本季

实际
本年

累计

主动公开信息数




县、区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公开

信息数




乡、镇政府公开信息数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信息公开申请数




其中:1.当面申请数




2.网上填表及电子邮件申请数




3.信函及传真申请数




对申请的答复数




其中:1.同意公开数




2.同意部分公开数




3.不予公开数




4.其他情况




依申请提供信息收取费用




其中:1.检索费




2.邮寄费




3.复制费





续表:

指 标 名 称
计量

单位
本季

实际
本年累计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数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数




其中:受理数




办结数




其中: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纠错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诉讼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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