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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6: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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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2001]1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中山市民政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市行政地名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审核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镇区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由市民政局审批;

  (七)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公开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民政局审核。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民政局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市民政局负责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具体组织,发挥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作用,负责对辖区内的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市民政局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隆迪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交流两国的医疗经验,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布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内、外、妇、儿、针灸、麻醉、放射、化验、手术室护士长、译员、厨师、司机各一人)赴布隆迪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穆拉姆维亚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布隆迪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中方每年赠送价值八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

  第四条 上述第三条中方提供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布琼布拉港。布方负责及时办理器械和药品的报关、免税提取及至穆拉姆维亚医院的运输,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布方同意免除中国医疗队生活物资的税款。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北京至布琼布拉的旅费,在布隆迪期间的工资、办公、出差、医疗及交通等项费用;布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布琼布拉至北京的旅费,在布期间的生活费、住房(包括每人一间卧室、水、电、家具,其中包括床、床垫,炉灶、冰箱和热水器)。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分三等:
  队长、正副主任医师: 每人每月四万布法郎
  主治医师、医师、译员:每人每月三万五千布法郎
  其他人员:      每人每月三万布法郎
  上述生活费由布方按月拨给中国医疗队。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布隆迪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可能要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布隆迪共和国的法律及其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布隆迪之日起为期两年。中国医疗队来布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布方要求继续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在布琼布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         布隆迪共和国对外关系和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合作部部长
      申连瑞             艾吉德·恩库里因戈马
     (签字)                (签字)



专业化建设,是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工作报告强调的加强“三化”建设中的第二项,核心是指提升司法能力。三者之中,专业化是基础。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这句俗语同样适用于法官职业。令法官们头疼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确有个别当事人或不懂,或有心,或利用当前社会的形势,乃至是某些领导人的心态,让法官在当事人的信访面前虽有言以对,却无所适从。但身为法官,是否反思过,出现信访,真的没有一点法官自身能力和水平的因素存在吗?
当然,这里不是指责法官,不是说一旦当事人信访就意味着法官有过错,更不赞同信访就可以违背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毕竟,只要是处于办案一线的法官,谁敢说所办案件从未信访,又怎敢保证下一个信访人不是自己所办案件的当事人呢?只是想以此为鉴,增强法官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的紧迫意识。
从会议要求看,提升法官司法能力和水平的着眼点在于培训教育。“非学无以广才”。关于学习的重要性,对已经成长为一名合格法官的成年人而言,无需再做过多的教导,大家心底几乎无人不明白。问题在于,我们有无这样的环境和氛围、硬件和软件,法官个人内心有无此真正的追求。
如果说法院组织的教育培训是外在的,是对法官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的督促和推动;法官的自我教育培训则是内在的,是自觉的,更是根本和长远的。所以,会议固然强调了很多形式的、包含很多内容的教育培训,虽必不可少,但,我们更倾向于自我教育培训。
“吾日三省吾身”。一名法官在自己的职业生涯中,会办理许多不同类型的案件,会遇到许多不同类型的当事人、参与人。在中国,不但会因为案件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和条文,还会遇到即便案件性质相同,或许还适用同一法律条文,但因为案外因素的不同,要有不同的处理方法和技巧。这些不同,自然不是能够从书本上学来的,也不是别的法官手把手教来的,只有靠自己的“悟”。也许,“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与此有相通之处。
不过,我们同样需要反思我们的环境和氛围。说真的,在目前这样的社会环境里,如果让法官也和普通民众一样,满目满身的所见所感,法律规定一个样,实际操作一个样;学习的法官和不学习的法官一个样;能力强、水平高的法官和其他法官一个样,甚至还没有那些把心思用到其他地方的法官“混”的好,外部推动只能流于形式,自我学习只能限于空谈。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当有些法院不准法官上网,有些法官不会在网上搜索法官二字,有些法官不知怎么发送邮件,不知博客等等为何物时,岂不是落后于时代的表现,缺乏教育培训的表现。所以,我们的教育培训,不仅仅囿于法律知识的学习,还要跟上时代的步伐。
日常生活中,我们夸一个人在某方面水平高、能力强,顺口会说,人家可是专业的。但愿,老百姓会说,法官的话你还不信,人家可是专业的。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邮编:46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