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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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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1984年8月20日,化工部

一、化工地质计划工作的原则
(一)化工地质勘探队是直接为化学工业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专业地质勘探队伍,它的主要任务是:
1.为矿山接替,寻找和勘探后备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保证矿山持续均衡或扩大生产。
2.对已列人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进行勘探,为确保国家重点矿山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资源。
3.为地方规划建设的小型矿山进行地质勘探工作,提供资源。
4.为了解决后备勘探基地不足的问题,重点在矿区外围和深部找矿,扩大远景,适当安排地质普查工作。对富、近、浅、易的矿区要优先安排。
5.与地质部门相配合开展钾盐地质研究和普查找钾工作。同时加强明矾石普查勘探,以适应发展钾肥生产需要。
6.在寻找和勘探化工矿产的同时,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和综合利用。
(二)制定计划必需从地质条件出发,按照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部署地质工作,充分发挥各地区的资源优势,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
(三)制定计划必须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客观地质工作规律办事、坚持地质工作程序,正确处理普查与勘探,调查与研究、野外观测与室内工作等关系。
矿床地质工作一般做到详查程度。矿床详查结束后,必须交地质报告,做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和技术经济论证。经上级审查同意转入勘探的才能列人计划。已正式列人国家建设规划的矿床勘探计划项目,要有对口设计单位,并且是矿石选矿加工技术可以过关,能够确定可以下达工业指标的,才能列项。
(四)地质工作计划,必须按地质工作项目进行编制、管理和考核。凡列入计划的地质工作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可单独构成地质工作的一个阶段,并编制好设计。
2.应有实物工程量。
3.能提交相应的地质成果。
(五)制订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搞好综合平衡,各项工作量指标,一定要符合地质需要,按设计要求办事,不得盲目安排工作量。
地质队伍的建设,一定要同地质任务相适应,注意专业工种之间的配套和平衡,要保证工程技术人员的比例,注意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
在反对大计划、高指标的同时,应制止有意压低国家计划任务,提高财力、物力指标等错误作法。
(六)制定计划必须讲求地质经济效果,合理部署地质工作,搞好成矿预测和选区选点,对富、近、浅、易的矿床要优先安排,努力提高找矿效果。每一个地质项目的上马、下马,事先都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能草率定案,以免造成失误。
二、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的管理体制
(一)计划的分类:地质工作计划、按计划周期分,包括长期计划、中期计划、短期计划;按内容分,包括地质工作计划、人才培养和职工教育计划、物质供应计划、劳动工资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基建计划;按管理体制分,包括国家计划和基层计划。
各类计划之间必须互相衔接,协调一致,保持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稳定性、连续性。
(二)地质工作的长期计划是指十年或十年以上的计划,中期计划主要是五年计划,短期计划主要是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地质计划体系中的主要环节,应在分析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了解化学矿山建设对化工地质工作的要求,并对计划的重要战略任务、重大技术经济政策和措施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逐级进行编制。
五年计划主要确定以下各项内容:
1.对国民经济中化学工业矿产资源开发有重大影响的地质工作任务。
2.全国各省(区)市化工矿产地质工作的基本布局。
3.需要研究解决的有关重大地质科研课题。
4.职工队伍的发展规模及现有职工队伍的调整。
5.主要技术装备的发展方向及更新改造的设想。
6.基本建设规模、投资方向、重大建设项目。
7.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及实现计划的重大措施。
(三)地质工作年度计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年度人财物的可能,组织好当年地质工作任务和人财物的平衡,制定实施年度计划的具体措施。
(四)地质工作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体制。今后部在管理年度计划的同时,将进一步加强对中 长期计划的管理,地质勘探公司除配合部搞好中 长期计划外,以管好基层单位的年度计划为主。基层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中、长期计划目标的前提下,管好年度、季度具体实施计划。
(五)下列关系到地质工作全局的计划任务和计划指标,由部管理:
1.主要地质工作项目及其工作任务。
2.主要矿种和重点矿区计划探明储量(包括新增储量和升级储量)。
3.可供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探报告提交时间和份数。
4.重点科研项目及进度要求。
5.地质勘探费。
6.钻探及坑探工作量。
7.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
8.其他应由部管理的计划指标。
上述由部管理的计划任务和计划指标,各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地质勘探公司及化工地质勘探队,必须保证完成,不得擅自变更,需要改变时,必须报部批准。
地质勘探公司管理的指标,应较上述部管指标细一些,对各项工作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要求,要实行定期的进度检查和质量检查,建立健全地质成果的考核和验收制度。
三、计划的编审程序
(一)地质工作的中、长期计划,实行“一上两下”的程序。即首先由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编制计划大纲,结合化工地质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计划的设想,由地质勘探公司组织各队编制各地区的计划草案,并汇总报部矿山局,同时抄送所在省(区)、化工厅(局)。经部矿山局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计划经批准后再逐级下达。
(二)地质工作年度计划一般实行“两上两下”的程序。即首先由地质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各单位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对下年度发展的预测,于七月中旬提出下年度计划的工作项目和工作任务,主要实物工作量和地质勘探费的建议,报部矿山局。部根据化学工业矿山建设对地质工作的要求。地质依据和人财物的可能,同公司交换意见后,提出地质工作项目、工作任务和地质勘探费的初步方案,公司进一步落实后,于八月底前上报年度正式计划,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公司所属基层单位,一般也应采取“两上两下”的程序。即第一步,首先由各基层单位提出计划建议;第二步由公司根据部提出的主要项目和地质勘探费初步方案,下达工作项目、工作任务和地质勘探费的预计数字,第三步,由各基层单位编制地质设计、设计预算和年度预算.经公司审批后,再编制年度计划,第四步,公司根据部下达的计划,并在审查设计和设计预算的基础上,编制各基层单位的年度计划,经部矿山局审批后,由公司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年度计划应争取在年度开始至迟不超过二月底前,下达到基层,公司应在下达计划的同时抄报部矿山局备案。
(三)地质设计是编制地质工作计划的主要地质依据,地质勘探公司应要求所属地质队认真执行地质设计规范及时编制地质设计。经审批后,方可列人计划项目。
(四)设计预算是编制计划的基础。各地质队在编制地质设计的同时,必须依据各项平均先进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地质项目,可以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项目,应按阶段编设计预算。编制阶段设计预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先按年度编制,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到按阶段编制设计预算。
四、计划的综合平衡
综合平衡是制定计划的基本方法,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积极可靠的基本原则。各级计划部门是负责综合平衡的专门机构,各有关单位都应主动配合计划部门搞好综合平衡工作。
地质工作计划综合平衡的主要内容,包括地质任务的平衡,人财物的平衡,地质工作计划同其他各项计划的平衡。要全面搞好计划的综合平衡,必须重点搞好地质任务的平衡。地质任务的平衡,包括外部平衡与内部平衡,外部平衡主要是处理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同地质条件的可能之间的关系,内部平衡主要是搞好专业矿种之间,地区之间,普查与勘探之间,科研与生产之间,野外工作与室内工作之间,地质任务与各种手段以及地质任务与所需人财物之间的合理安排等等。
搞好地质任务和地质技术力量之间的平衡,应统筹安排地质技术骨干,加强第一线的地质技术力量。地质队的综合研究工作。应该按项目作为调查研究全部过程的重要一环,由承担项目任务的地质人员自己负责到底,不要形成一个独立的“工种”或“组织”,把野外与室内的分工固定化起来。
要结合地质工作体制的改革和工作部署的调整,切实解决地质队伍臃肿,工作结构失调的问题,除工种之间作必要调整外,必须广开生产门路,扩大服务领域,要改善劳动组织,实行定员定额,应把多余人员从生产岗位上划出来,组织广开生产门路和搞好技术培训。今后国家对多余人员只核给基本工资,野外津贴和奖金应从广开生产门路实现的收入中解决。
五、计划的检查和修改
(一)国家计划经法定程序正式批准下达后,各级计划执行单位必须切实组织实施。非经下达计划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拒不执行国家计划。任何单位都不得乱拉、乱用计划内的材料、资金、设备搞计划外项目。
(二)各级统计、财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计划,按计划办事,并有权对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对拒绝或阻挠检查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的个人和部门,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适当处理。各级计划执行单位还应主动接受银行、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修改计划:
1.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
2.国家重大决策改变,如投资有较大增减;
3.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修改计划时间,一般应在第三季度后期,除特殊情况外,不能到年终调整计划。
对计划进行重大修改,必须由原批准计划的机关审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成计划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分别主客观原因,不得为了完成计划或者为了提取奖金而修改计划。
(四)由于失职行为完不成计划的,要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地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标准
地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主要考核以下四项指标:
(一)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地质任务和科研任务;
(二)是否按计划提交合格的地质报告和与计划相应的各级储量;
(三)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实物工程量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项工作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规程和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节约了地质勘探费。
在考核地质队实物工作量指标时,对完成规定的地质任务而少施工的工作量,应视同完成计划;由于地质情况变化少用的工作量,首先应在年度计划项目内平衡,平衡不了的再修改原定工作量计划,并按修改后的计划进行考核。
七、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30日 财办企〔200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是财政部门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财政登记。
  二、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及财政监督工作已实行属地化管理,因此,原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地方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均应在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
  三、外商投资企业因修改合同、章程或者更改名称、住所、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变更工商登记的,应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有关证件,办理变更财政登记。
  四、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章程规定或者其他原因解散清算后,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前,须向当地财政部门注销财政登记。
  五、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年度检查。对符合年检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在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背面加盖年检章。对于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或者工商年检。
  六、对于不办理财政登记(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不申请办理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受理其验资、查账的申请。
  七、根据新形势的变化及财政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重新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表(见附件)。
  八、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财政登记制度。
  九、鉴于目前采用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软件已不能满足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委托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及湖南省长沙派乐软件有限公司各开发一套新的财政登记软件。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特点,自主选择。
  十、我部委托湖南省财政厅印制了新的财政登记证,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与湖南省财政厅联系。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正、副本式样)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2_20050629.doc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及有关指标的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2_20050629.doc
     3.相关联系电话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7-caibanqi02166fu3_20050624.doc


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企业行政与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依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均作为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劳动争议当事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按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成员的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地、市、县接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市辖区设立或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经委负责人各一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仲裁表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直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省直单位、中央部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地、市、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企业行政与职工)不在同一地区的,其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认为仲裁委员会成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在仲裁委员会议开始时提出。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单位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单位和住址);
(三)争议要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劳动争议,实行—次裁决制度。仲裁时应首先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申诉人的答辩,当场出示有关证据。在当事人双方辩论结束后,以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求双方的最后意见,然后进行合议表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查阅、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当事人应如实提供。
对证据材料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鉴定。
第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性别、年龄、职务、住(地)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裁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仲裁决定书存于当事人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仲裁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