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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6-30 16: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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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已废止)



1990-9-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84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成工商队〔90〕字第155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润滑油是商品油的一种。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物资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96号)中规定,石油包括原油、商品油,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因此,润滑油系商品油之一,应作为重要生产资料进行管理。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5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75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8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目标、措施、方法、步骤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以及8月11日全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1999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1999年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把这项工作列为1999年及今后几年全国纠风专项治理的一个重点任务,并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中纪委对做好这项工作也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门的具体
部署和要求,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一位领导主管,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制定明确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措施,按步骤做好每一项工作,确保抓出成效。
二、工作重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999年以清理整顿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格把住药品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关,严厉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假冒行为为重点,加大执法力度,扎扎实实地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抓出成效。具体做好以下几项
工作:
1、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照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依法从严查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认真做好对重新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药品经营企业重新核发营业执照的工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个体工商户经批准可以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依法批准在中药材专业市场从事中药材批发业务的除外)。在清理整顿期间,不得登记注册新的药品批发企业。
2、严格规范医药市场交易行为。加大对药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医疗机构自查自纠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问题较多或有群众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
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行为。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以有效维护药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3、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对药品广告进行一次检查清理,依法严厉查处利用广告或其他形式对药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的行为。
三、工作要求
1、加大执法力度,集中力量查处案件,特别是查处一批有影响的大要案件,要把查处案件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今年这项纠风专项治理的重中之重工作来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投
诉电话,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在监督检查中,要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2、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典型案件要及时曝光,以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增强执法的震慑力,扩大纠风治理的社会效果,达到教育的目的。
3、要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涉及的环节多、问题多,是一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与纠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相互支持
,齐心协力将这项工作做好。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内部协作,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整体职能作用。
4、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反映情况。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清理及查处案件的情况,特别是典型案件、大要案件,要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查处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汇报,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2月1日前将今年开展专项
治理工作的全面情况总结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10月10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遵义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规范和完善我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意见(黔府发〔2009〕37号、黔府办发〔2011〕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根据中央确定的基本政策和省制定的意见,市级制定管理办法,县(区、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第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任务目标是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我市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于2011年7月1日同时启动,到2012年基本实现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是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个人账户及资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社区(居委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加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提供资助。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个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当年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村居民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800元八个档次,城镇居民每年缴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增加900元、1000元、1200元、1600元4个档次,共12个档次。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自主选择档次缴费,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多缴多得。市级将依据国家、省的政策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将新农保缴费档次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保持一致。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启动之日起,参保人按年按时缴费的,除省每年对其给予10元标准补贴,市、县两级财政还将对参保人每人每年各补贴10元。市、县两级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要求及时拨付到位,做实个人账户。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帖。

第九条 有条件的县(区、市)对参保人选择较高挡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重度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的50%为其缴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为其全额缴纳。重度残疾人的界定,原则上以持有的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及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中央和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55元,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长期缴费的城乡居民适当提高和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地方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待遇。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发放丧葬补助费,基本标准为500元—800元,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老年人,以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不用缴费,均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并可视其自愿允许补缴,补缴年限不起过15年。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制度实施时,未满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参保,长期缴费;积极引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市级将依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四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两项基金分别开设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对基金实行预算管理,市、县(区、市)两级财政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的年度预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县级管理,随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推开,逐步过度到省级统筹。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并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城乡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要按照黔党办发〔2010〕19号和黔人社厅发〔2011〕8号文规定和要求,建设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提升服务和经办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经办机构要有专门科(股)室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人员编制按5—8人在事业编制总额内核定,配齐基层社保协管员。行政(社区)所需工作人员由各县(区、市)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社保障平台要配齐办公设备、档案存放设备,确保服务、效率双提升,保证网上办事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工作的规范和管理,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长期妥善保存参保档案。

第二十三条 搞好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原则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选择同一金融机构,便于两项制度的合并实施,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每年要按实际参保人数人每人不低于3—5元安排工作经费,并落实必要的宣传经费及其他业务费以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配套资金,要确保本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涉及工作及其他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市人民政府成立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批准实施具体方案;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开展总结评估;协调解决问题。各地也要成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落实、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广大居民老有所养的重大惠民政策。各地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居民积极参保。



第七章 经办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根据国家和省试点工作意见制定管理办法,各县(区、市)根据国家和省试点工作意见及市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调财政及时划拨补贴资金,汇总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承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内控和稽核制度;制定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基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学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区、市)级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编制本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基金划拨、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业务培训、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对乡镇(街道)人社保障中心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社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情况进行初审、复核,对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对特殊参保人员身份进行年审,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录入有关信息,整理上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资料;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协管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章 相关制度衔接和其他

第三十二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制度配套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要注意研究开展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总结解决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做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