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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03:2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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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工程建设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报城管部门,由城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报送管线建设计划,在城市规划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先规划后建设。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依法向规划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向城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征用、划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港口(码头)、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河堤、绿地和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同沟共井;

(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四)非市政管线让市政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干管线让主干管线;

(五)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六)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规范;

(七)不得穿越或占用地下排水管道建设项目预留的地下空间;

(八)不得占用路树种植、路灯建设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开工前定线。覆土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覆土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和挖掘后的城市道路路面的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需变更的,应当向发证单位报送变更设计图纸,获得批准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公开挂牌施工。施工铭牌应当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工竣工时间、监督电话,置于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施工作业范围内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遇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方可继续施工。需迁移其他地下管线的,有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的单位应当重新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授权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城管部门通知其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各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管线建设计划报送城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计划和协调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应当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节假日抢修的,应当在节假日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5日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挖掘由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向城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一九八八年——一九九二年)》,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病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整个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协助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在招聘职工时,对残疾人应一视同仁。对适合残疾人的工种或工作,以及对有专业技能的残疾人,应予录用。
第五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院校、中专、技校毕业生时,对残疾学生要按其所学对口专业予以优先录用。
第六条 有条件设置按摩医疗项目的各级医疗单位,要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医疗工作。
第七条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优化劳动组合时,应妥善安置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不得随意解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不同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要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夹具,改善劳动条件,对确实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残疾职工进行转岗训练,让其重新上岗或安排其它适宜工作。
加强在职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九条 企业在发生生产性停工时,对残疾职工要给予照顾,残疾职工的待遇应与其他职工一致。残疾职工待遇低于行业内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保证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在农村要因地制宜通过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农村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物资的供应和分配上给残疾人以必要的照顾。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待遇;劳动合同制残疾职工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福利企业应参加退休金统筹。
第十二条 各单位有义务选择适宜的岗位,录用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单位录用安置的残疾职工应从一九九二年起,达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录用安置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实施细则另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等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是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生产单位,各有关部门必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优先优惠供应;对适合残疾人生产、销路比较稳定的产品,应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对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积极予以安排和支持。
税务、工商部门要根据国家对福利企业和自谋职业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及时按照规定减免税和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专业银行对福利企业的贷款发放,应给予照顾和优惠。
城建、教育等有关部门对福利企业在收取地方规定的有关建设配套费方面,应予照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国税函[2001]9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支持聚碳酸酯胶粒等14种产品出口退税的函》(外经贸技二函[2001]49号)称,经该部和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定,两部认定聚碳酸酯胶粒、PC/ABS混合胶粒等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要求将其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有关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规定办理退税。经研究,为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总局同意将聚碳酸酯胶粒(39074000)、PC/ABS混合胶粒(39074000)、ABS胶粒(39033000)、改性聚苯醚胶粒(39072000)、历粒LEXAN聚碳酸酯胶膜(39206100)、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胶膜(39206900)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其相应征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