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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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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3〕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
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执法监督管理,明确宜宾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宜宾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本暂行规定,把法定职责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保证合法、适当、及时履行并实施考核监督的一种责任制度。
本暂行规定所称评议考核制,是指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情况进行公开评价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权责分明,制度公开,考评量化,奖罚分明。
第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所有行政执法人员,
必须遵循本暂行规定。
第五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工作,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负责。

第二章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对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内设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七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应当做好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八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任务、要求分解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执法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当场处罚备案制度;
(三)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和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二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以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它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
(四)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履行义务;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七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人员“十不准”和本暂行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私利;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六)出具虚假勘验结论;
(七)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八)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九)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工作人员(下称考评对象)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考评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监督科(下称考评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考评机构应采取向社会公布考评对象、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考评联系电话、考评结果等,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有效参与考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考评机构对考评对象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二条 考评内容主要包括:
(一)考评对象责任履行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情况;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报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考评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先由考评对象自查自评,将自查自评结果报考评机构,由考评机构组织考评;
(二)考评机构在综合自查自评、考评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写出考评材料,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考评结果;
(三)考评机构将考评结果通知考评对象,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复核申请;
(四)宜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将考评结果在本部门范围内予以公布;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将考评结果送交有关组织或人事部门。
第二十五条 考评机构可以根据考评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考评对象的有关情况:
(一)查阅相关资料;
(二)采集核实有关数据;
(三)专项调查;
(四)征求意见;
(五)听取汇报。
对考评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考评机构有权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考评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考评结果作为选拔使用干部、职务升降、奖惩的依据之一,选拔担任上一级职务的人选,应当从优秀、合格或者称职等次的单位领导或人员中产生。
第二十八条 对考评为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称职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宜宾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监督[2002]564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充分肯定了厂务公开工作三年多来取得的明显成绩和成功经验,对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经贸委要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深入理解《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厂务公开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严格执行厂务公开的一系列政策和规定,把握厂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实现形式和工作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指导,推动厂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二、贯彻《通知》要与推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国有大中型企业要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除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外,其他大中型国有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逐步改制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企业要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明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并规范运作。依法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其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三、贯彻《通知》要与加强企业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面的作用。企业的重大决策问题、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职工下岗分流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与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密切相关的问题,都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开,切实保障职工群众对企业重大问题的知情权、审议权、通过权、决定权和评议监督权,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

  四、各级经贸委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企业厂务公开工作的指导。要结合经贸工作实际,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厂务公开工作。要结合贯彻《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企业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不断总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经验,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新问题,促进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一日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5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两年来执行《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的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一切排污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污染,消除危害,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四条 一切排污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依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性监测数据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中的规定执行。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城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中,省辖市分两级征收,区属和区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由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暂无环境保护机构、或不具备收费条件的县(区),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代收。
胜利油田、莱芜钢铁厂由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加
一至三倍收费。
第九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经过两年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十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开户银行办理缴费手续。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分级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缴省财政,地、市属缴地、市财政,县(区)、社、队属缴县(区)财政;百分之二十部分,缴征收排污费单位的同级财政,其中各县(市)应将四分之一上解地、市财政。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将排污费直接交送指定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划拨各级财政。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
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财政掌握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部分,由各缴费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省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厅制定的申批手续,用于补助缴费的当地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加强必要的科研、监测手段;百分之二十部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申批手续,用于加强环境保护系统的监测手段等业务性
开支,补助必要的综合性污染防治和收费人员的经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安排,如确有不足时,可向其主管部门申报治理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同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复核后,从征收的排污费中予以补助。
各级安排的排污费使用计划,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财政和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排污费若使用不当,上一级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有权通知拨款单位,停止拨款,终止计划的实施,并追究其责任。
属于第八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排污收费补助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所需材料和设备,由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计划和物资管理部门申请给予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一百三十三款规定,征收排污费人员的经费和业务费列入当地财政开支。不足部分,暂由排污费中补助。
第十七条 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作为评比竞赛的内容之一。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罚款金额,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五千元以内者,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千元以上者,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作出决定的领导者和当事人扣罚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染物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三废”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四)因管理混乱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者。
第十九条 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财政厅制订实施。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生效。在本省范围内凡与本办法有矛盾的有关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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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 超标排放 ┃ 浓度超过标准
┃ 量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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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 ┃ 0.04 ┃
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0.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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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产 ┃ 石棉、铝化物 ┃ ┃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粉 ┃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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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锅┃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业 炉┣━━━━━━━━━━━━╋━━━━━╋━━━━━╋━━━━━╋━━━━
及 烟┃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5级
采 尘┣━━━━━━━━━━━━╋━━━━━╋━━━━━╋━━━━━╋━━━━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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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
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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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以内 ┃5-10┃10-20┃ 20-50 ┃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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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汞、镉、砷、铅及其┃0.15┃0.20┃0.30 ┃ 0.45 ┃ 0.90
无机化合物,六价铬┃ | ┃ | ┃ | ┃ | ┃ |
化合物 ┃0.20┃0.30┃0.45 ┃ 0.90 ┃ 2.00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 ┃ ┃ ┃ ┃
发性酚、氰化物、有┃ ┃ ┃ ┃ ┃
机磷,铜、锌、氟及┃0.10┃0.15┃0.20 ┃ 0.35 ┃ 0.60
其化合物,硝基苯、┃ | ┃ | ┃ | ┃ | ┃ |
苯胺类 ┃0.15┃0.20┃0.35 ┃ 0.60 ┃ 1.00
┃ ┃ ┃ ┃ ┃
━━━━━━━━━╋━━━━╋━━━━╋━━━━━╋━━━━━━╋━━━━━
悬浮物、COD、 ┃0.04┃0.06┃0.10 ┃ 0.15 ┃ 0.20
BOD、PH值 ┃ | ┃ | ┃ | ┃ | ┃ |
┃0.06┃0.10┃0.15 ┃ 0.20 ┃ 0.30
━━━━━━━━━╋━━━━┻━━━━┻━━━━━┻━━━━━━┻━━━━━
病原体 ┃ 0.08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元)
的一倍计。

三、废 渣
单位:元
━━━━━━━━━━┳━━━━━┳━━━━━━━┳━━━━━━━━━━━
┃ ┃ ┃
┃向水体倾倒┃ 无防水、防渗┃ 无专设的堆放
有害物质名称 ┃或 排 放┃ 措 施 堆 放 ┃ 场 所 堆 放
┃每 吨┃ 每吨、月 ┃ 每吨、月
┃ ┃ ┃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36.00┃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1.20 ┃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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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
,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
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198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