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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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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 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辖区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规定向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非正常储量报销和转出矿产储量的审批工作;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总结交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对本系统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并负责所属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和开发、利用、 保护矿产资源的经验交流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型乡镇集体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 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负责本地区或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没有地质测量力量的, 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第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 加强开采管理, 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 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不得破坏或浪费矿产资源.
第七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 矿井和采区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考核奖罚制度;
(二) 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三) 矿产储量和尾矿库管理制度;
(四)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制度;
(五) 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中段(水平)开采应有采矿设计, 块段开采应有单体采矿设计, 并按采矿设计进行开采. 采矿施工必须建立施工验收制度和地测验收填图制度, 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达到设计开采回采率指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 闭矿时必须达到设计的总回采率指标.
第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除砂、石、粘土小矿点外, 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 井下开采应定期测绘井上和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 采矿工作面地质素描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二) 测绘采场(露天阶段) 地质矿产产状分布平面图和剖面图;
(三) 具有中段 (水平) 或块段、采矿设计资料, 定期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
(四) 开采共生、伴生矿产, 应有矿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 必须以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中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 应采取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已采出的应妥善堆放保存, 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 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非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 定期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 应提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 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 向原审核发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的报告, 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闭矿山原因;
(二)矿山开采年限;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完成情况;
(四)矿山设计开采储量和历年采出矿产量的对比;
(五)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六)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措施.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的同时, 应提交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和矿山地质、测量、采矿、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需要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考核工作:
(一) 对有正规地质报告, 已探明开采储量, 并有开采设计的矿山, 按开采设计的指标进行考核;
(二) 对无正规地质报告的矿山, 应要求其补作勘查、开采设计工作, 在补作工作之前, 根据开采范围圈定的估算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的矿量计算出开采回采率, 并依次制定的相应指标进行考核;
(三) 开采砂、石、 粘土等不构成矿床的零量分散矿体和残留矿体的小型以下矿山, 应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 要求其将圈定开采范围内的矿石采净.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 破坏矿产资源, 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由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复议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集体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

(法[200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党中央关于今年的工作部署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国务院确定将继续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于最近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在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今后五年的工作目标和今年的工作重点。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依法严惩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意义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01年4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经济秩序混乱的状况初步改观,广大人民群众基本上是满意的。两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全面加强了各项审判工作,有力地保障和有效地促进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进行。但是,当前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任务仍很艰巨。假冒伪劣、偷税骗汇、商业欺诈、违规失信等经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甚至危害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阻碍扩大内需和经济发展,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对外开放,败坏社会信用,毒化社会风气。因此,继续大力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不仅是保证当前经济正常运行、巩固和发展国民经济良好势头的迫切需要,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推进社会文明进步而采取的重大举措,不仅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各级法院一定要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经常性和长期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组织和动员全体法官和其它工作人员,继续发扬不怕疲劳连续作战的传统和作风,以饱满的政治热情和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投入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审判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和其它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保证起诉到法院的各类案件依法及时审结,保障和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继续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依法严惩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是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律职责。在市场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必须进一步加大刑罚打击的力度。只有始终保持高压态势,才能为治本和规范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对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对起诉到法院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严格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修改刑法的决定和修正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定罪判刑。今年要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犯罪,走私,偷税抗税和骗税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犯罪,合同诈骗和金融诈骗犯罪等。各地法院要根据当地的实际,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实际效果。要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大案要案作为重中之重,依法抓紧审理,坚决从严判处。当前,要重点打击利用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实施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对于借机生产、销售伪劣的传染病防治、防护用品,制售假药、劣药以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假借防治传染病发布虚假广告推销商品、诈骗财物,借机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以及其它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要坚决、及时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
  三、严格依法办案,注意体现政策,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各级法院审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首先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既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又要防止把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罚。其次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把好事实证据关、适用法律关
和审判程序关,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再次要严格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要坚决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一般也要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当前,各级法院应当特别注意采取措施改变目前财产刑的执行不了和执行不力的问题,切实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发挥其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效用。最后要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罪该从严的要坚决依法从严判处,罪该从宽的也要依法从宽。对于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者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以及具有其它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
  四、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保障作用
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直接调整经济和社会关系,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要依法及时审理民商案件,通过依法调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的财产、信用和契约关系,制裁侵犯知识产权、欺诈经营和恶意拖欠甚至逃废债务等违法违约行为,有力保障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市场交易安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注意支持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支持和维护。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公平竞争法定职责以及要求主管行政机关对制假售假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公正审判。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执行工作。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和其它法律文书要坚决依法执行,保证被法律确认的财产权利真正及时落实到权利主体手上,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秩序。
  五、结合审判积极参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既要治标,又要治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治标和治本上都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级法院在办案的同时,要注意发现在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漏洞和隐患,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发生犯罪和出现纠
纷。要把依法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案件,与向全社会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宣传教育有机结合起来。要注意选择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或者发案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就案说法等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法律,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全民族运用法律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要注意通过审判活动,大力加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诚信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守法和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风尚。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最高法院搞好大要案件督办和通过中央新闻媒体公布判决结果的工作,对于最高法院督办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大要案件,要严格按照最高法院有关通知的要求,加强沟通联络,及时报送信息。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即将起诉书层报最高法院。案件开庭或者宣判前,要向最高法院通报情况,被确定为最高法院组织宣传报道的案件,有关法院应当积极做好有关配合工作。各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有关督办案件的指导,要掌握审理进度,做到心中有数,确定专门的联络员负责督促和报告,每个月末将案件进展情况及时报最高法院。

2003年5月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园林局石家庄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定量考核公示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2003〕10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园林局石家庄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定量考核公示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园林局制定的《石家庄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定量考核公示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石家庄市城区绿化养护管理
定量考核公示办法




  为加强城区绿化养护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园林局关于石家庄市绿地、街道绿化管理范围及责任区划分意见的通知》(市政函〔2002〕64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石家庄市城区街道、公园、广场、民心河河道两侧及二环路绿化养护管理质量按照《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公园、广场管护标准及考核办法的实施意见》实行定量考核,并向社会公示。
  二、考核内容
  (一)街道、民心河河道两侧和二环路绿化
  所有市、区管理一、二级养护街道及绿地为被查街道,考核组在市、区被查街道中临时抽签,确定3条一级养护街道、3条二级养护街道、2块市管绿地、1块区管绿地;对二环路管理处管理街道临时抽查不少于1000米的3段和2个桥区绿地;对民心河河道两侧绿化临时抽查2段绿地;对举报有擅自砍伐树木、侵占绿地和损毁园林设施、管理单位未及时发现和处罚的,以及考核途经街道也将列入考核内容。
  (二)公园、广场
  依据《石家庄市公园、广场分类分级标准》,按照《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公园、广场管护标准及考核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内容,重点考市、区各类各级公园的绿化管护、园容卫生、设施维护、服务经营、园容秩序等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考核组织
  市园林局组织考核组,采取明查和暗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每季度对绿化养护管理质量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街道、民心河河道两侧和二环路绿化使用《石家庄市街道养护质量考核检查打分表》,公园、广场使用《石家庄市公园、广场管护质量考核打分表》进行现场打分,考核计分结果由市园林局负责汇总。街道考核分为明查组和暗查组。明查组由市内五区园林绿化管理所(各1人)、民心河管理处(1人)、二环路管理处(1人)、
园林绿化管理处(1人)、植物园(1人)、园林执法大队(1人)、园林局绿化处(1人)组成;暗查组由市园林局绿化处(1人)、义务监督员(4人)组成。公园、广场考核组由市园林局公园处(2人)及相关处室(4人)组成,必要时将吸收义务监督员参加。
  四、考核计分
  街道(含民心河河道两侧和二环路)检查(明暗)总分=每份考核打分表总分之和÷考核计分表份数街道绿化养护管理总分=明查总分×40%+暗查总分×60%各公园、广场检查考核得分=每份考核打分表总分之和÷考核记分表份数。考核组应以书面和图像方式反映被扣分部位、主要问题及所扣分数。每次考核原始记录由市园林局存档备案。
  五、公示
  市园林局将考核结果在石家庄日报、市电视台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城区街道、公园、广场、民心河河道两侧及二环路绿化养护管理质量考核分数和存在问题。
  六、评比
  城区绿化养护管理质量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先依据。
  (一)市内五区街道
  年度内检查平均分低于75分(不含75分)的,为街道绿化管理质量不达标区。年度内检查平均分在75分至85分(含75分和85分)的,为城区街道绿化管理质量达标区。年度内检查平均分超过85分的,为街道绿化管理质量优胜区。年度内检查平均分超过90分的,为街道绿化管理质量优秀区。
  (二)市园林局直管街道、公园、广场按照《石家庄市街道绿化、公园、广场考核办法》规定进行评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