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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2: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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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印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对各地报税务总局备案的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票样分析,结合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的情况,目前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使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在印制发票时擅自改变字体、字号;字间距不符合标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数字与汉字未对齐或数字上下未对齐;发票开具时随意涂改;纳税人保管不善,发票发生皱折等,影响了数据采集和认证的准确性,给纳税人的正常抵扣带来困难。为了配合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在全国推广应用,同时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推行的准备工作,现就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按照新版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有关文件规定及税务总局下发的票样进行印制,切实保证印制质量,保障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的顺利实施。
  二、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的印刷误差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见附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误差要求及示意图”)。
  三、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联次内容及顺序应按照税务总局文件的规定印制,抵扣联和报税联必须采用52克干式复写纸。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进一步规范纳税人发票开具和保管行为,指导纳税人做好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工作。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的各项打印内容不能打印出格,票面不能手工涂改;如发生开具错误,应按废票处理。受票方对已开具的发票应妥善保管,不得折叠、挤压。机动车购货单位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内应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五、纳税人在开票过程中,如出现使用的电脑中国家标准字库无法打印汉字的现象,可以手工填写,但需在手工填写的汉字上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指发票联、注册登记联),代开发票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各地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组织检查本地区内已印制完毕的货运发票和机动车发票,凡不符合规定的货运发票,一律收回;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发票,在推行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前使用完毕或收回。

  附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误差要求及示意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9]12号


各上市商业银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的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相关政策措施的要求,积极发展债券市场,促进企业融资,现就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从事债券交易。

二、试点期间,商业银行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从事国债、企业债、公司债等债券品种的现券交易,以及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品种交易。

三、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必须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并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等资料。

四、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相应的业务规则,向相关商业银行提供债券专用席位和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为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活动提供安全和便利的业务环境。相关商业银行在其债券专用席位内,只能使用本银行账户从事债券交易。试点期间,债券登记、托管及结算方式暂时不变。

五、证券交易所和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关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等业务活动情况的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建立联席监管制度,对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债券交易进行监管。

七、在取得试点经验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的商业银行范围,以及扩大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从事相关债券业务的范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真做好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现就各地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布范围。各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按季或按月定期公布统筹地区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衔接,及时汇总数据,按时发布有关情况。
二、公布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应征缴额、实际征缴额(不含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财政转移支付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以及利息收入)、收缴率;社会保险费增收额、增收率;欠费回收金额、回收率等。以上数据要以各地的财务、统计报表数为准,并切实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保证公布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公布方式。各地要选择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影响的重要报刊、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与新闻单位建立稳定的联系渠道。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对欠费大户的名单也要同时向社会公布,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公布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公布办法,明确工作要求,并将公布办法和每次公布情况及时报我部备案。


20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