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13
实施日期:
一、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超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变相收费、重复收费、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制止。禁止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向企业进行经营服务性收费。
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依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者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持有的企业负担登记卡中予以登记,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二、对企业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必须公开、公正,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违法设置罚款项目、超出法定幅度罚款、重复罚款等乱罚款行为。
对企业罚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罚缴分离制度,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三、禁止下列各种摊派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对企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的集资;
(二)强行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捐献;
(三)强行要求企业提供担保;
(四)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与企业无关的会议;
(五)强行要求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六)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订购书报刊物及音像制品;
(七)强行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八)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一)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清理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及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项目。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必须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保留下来的项目,标准过高的,应当把标准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减轻企业负担。
五、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指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划清部门之间、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管理权限,防止有关部门重复收费和重复罚款。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检查,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七、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投诉、举报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诉、举报人或者抵制其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八、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等保密。
九、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财物、赔偿损失;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督办制度。有关部门对督办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房产税征收范围为:
(一)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的工矿区。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
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
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
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的办法征收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非营业用房产;
(二) 经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危险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三) 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四) 终止和停产停业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
(五)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房产税的其他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六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原则上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房产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征收。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90〕第205号
1990年10月2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保障《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所复议机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曲绪禄同志任主任委员,白贵均、宋明昌同志任副主任委员,高建华、董长岭、张宝仁、李建国、王宝麟、伦立广、陈蛲枫、吕淑华同志任委员会委员,郝刚同志任委员会秘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为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总所政策法规处,对外统一承担总所各项具体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及行政复议办公室成员为总所行政诉讼应诉代理人。
五、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权是:
1.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2.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3.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4.受总所所长委托出庭应诉;
5.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总所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复议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
1.对各直属卫生检疫所及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2.对各直属卫生检疫所及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代行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受理的其他复议案件。
七、总所和各所在作出复议时,应填统一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的标准式样见附件。各所作出复议决定后,应速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二联和“行政复议讨论笔录”的复印件寄送总所政策法规处。
八、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由总所统一印制。在上述法律文书未下发前,有需用的所,可按总所统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所需数量的,“行政复议讨论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
@表@ 行政复议讨论笔录
( )卫检复笔字(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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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 │ │ 申请人 │ │ 职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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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地址 │ │ 性别 │ │ 年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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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话 │ │ 电话 │ │ 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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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单位 │ │ 复议申请书收到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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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时间 │ │复议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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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主持人 │ │复议参加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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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记录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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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 │
│ │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
│案│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 │
│ │案件的基本情况: │
│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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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复议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文件依据: │
│议│ │
│决│ │
│定│复议决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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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51(20×30cm)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 )卫检复送字( )第 号
受送达人__________国籍(地区)__________行政复议决定书
编号( )卫检复决字( )第 号
送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时间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
受送达人(代理收人)鉴定查收__________
邮寄送达 挂号回执上收件日期_______________
邮局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告送达 公告发出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公告发布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单位(盖章)
日 期 年 月 日
注: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编号 51(20×30cm)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卫检复决字( )第 号
申请人(单位)名称____申请人(单位)国籍(地区)_________第
一
联
申请人(单位)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
复
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议
申
请
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
(
单
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位
)
(作出
复议决定的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其
他
三
复议决定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复议单位(盖章)
日 期 年 月 日
编号 51(20×30c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