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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0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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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 2006 〕 42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 ,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确保太西煤资源有序开发 , 合理开采、有效利用 , 延长煤矿服务年限 ,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太西煤生产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必须控制在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限产总量之内 , 太西煤矿区一律不再新批生产接续矿井 , 不再新增生产能力。
太西煤生产企业现有生产矿井的技术改造 , 应当以提高矿井生产集约化程度、资源回采率、系统安全保障性能和抗灾防灾能力为主 , 不得再进行单纯扩大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太西煤的资源分布、市场需求及各煤矿生产能力、 技术管理水平 , 确定每年的生产规模控制计划和限产指标 , 经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 对太西煤生产企业下达限产指标。
实行限产后 , 太西煤生产企业和市、县煤炭主管部门 , 不得向相关煤矿下达超限产指标的生产任务 , 不得下达以超产为基础的利润考核指标 , 不得以限产为由影响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 , 合理安排月、季产量计划。限产指标不得转让、买卖或跨年度留转。
第五条 建立太西煤资源储量备案和储量变更核准制度。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和储量管理制度 , 每 2 年至 3 年应当进行一次矿井储量修编 ,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六条 对太西煤资源储量损失 , 实行报批制度。凡生产过程中发生煤炭储量注销、转入、转出、地质损失等情形 ,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审核。
太西煤生产企业在进行储量注销、报损、地质损失申报时 , 应当附有工程技术资料。凡因同一构造、同一片区等原因进行申报时 , 应当一次性进行 , 不得化整为零进行申报。
未经批准 , 企业不得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七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 , 科学合理地开采太西煤资源杜绝各种采厚弃薄、采易丢难以及乱采乱掘等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 , 努力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八条 太西煤田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为 0.7 米 , 凡大于或等于 0.7 米的煤层必须进行回采;
( 二 ) 井工矿采区回采率为 : 薄煤层 ( 煤层厚 1.3 米以下 )达到 87%以上 , 中厚煤层达到 82%以上 , 厚煤层达到 77%以上;
( 三 )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为 : 薄煤层不低于 97%, 中厚煤层低于 95%, 厚煤层不低于 93%。
( 四 ) 露天矿回采率不得低于 98%。
( 五 ) 矿井回采率按低于采区回采率 2% 左右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高回采率鼓励政策。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矿区回采率和矿井回采率必须达到最低要求。对回采率高 , 资源管理规范的矿井 , 在年度限产指标分配和有关税费缴纳时可给予倾斜。
第十条 对太西煤资源灭火工程的管理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和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送各类保护性开采的资料、报表和图纸 , 并在每月第一周内 , 按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报告上月实际产量 ,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应当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回采率低 , 资源管理混乱的矿井与超限产指标的煤矿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法认定的企业其它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 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五) 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同级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的有关规定决定或申报企业财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消、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 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取资产收益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 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 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 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对其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 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 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 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 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 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它企业由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 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第十一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监事会主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监事会主席需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 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 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 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 记录和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业绩,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 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 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 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 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 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 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 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 县(县级市和区)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 市以下(含市)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 市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一并贯彻实施。《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劳动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特区企业招聘职工计划,经特区劳动管理机关核准后,职工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招聘,均由企业考核,择优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劳动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劳动合同,具有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的自主权;职工享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保障、为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六条 特区企业要对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七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按劳动合同规定予以解雇,但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同时通知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对被解雇的职工,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平均实得工资。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疗养期间,女职工产假期间,不得解雇。
第八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特殊情况要求辞职,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但受本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的职工,结业后一年内不得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要偿付企业对本人的一定培训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确属生产经营需要,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可雇用少数外籍职员和技术人员。雇用时应签订雇用合同。合同副本报特区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工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工种和职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经营状况,每年适当递增。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的标准,按月支付中国职工的福利基金和社会补贴费。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另发加班费。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婚丧、分娩等假期。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关于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环境保护等法规制度。生产作业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和设施,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防止环境污染。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并照章处理。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职工应报特区劳动管理机关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解雇、处分等劳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劳动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亦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2年 月 日起施行。



198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