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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11:0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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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十一五”时期是农村教育承前启后的重要发展时期。面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新要求,农村教育要在新的发展起点上,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农村教育的关键在教师。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取得重要进展,但是,农村师资力量总体薄弱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变。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逐步建立,进一步加强农村师资力量成为发展农村教育的当务之急。为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推进制度创新,积极探索建立提高农村教师队伍整体水平的新机制、新办法,解决农村教师队伍建设面临的突出问题,逐步缩小城乡教师队伍差距。

  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是当前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切实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1.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是贯彻落实“城市支持农村、工业反哺农业”重要方针的具体行动,是统筹城乡教育协调发展、优化教师资源配置、解决农村师资力量薄弱问题的重大举措,也是适应农村城镇化进程加快、农村学龄人口和教师供求关系变化的必然要求,对于提高农村教育质量、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组织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紧紧抓住当前有利时机,把这项工作纳入农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并摆在突出位置。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农村教育服务的重要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建立长效扶持机制,探索有效途径,因地制宜、创造性地组织开展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逐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切实加强农村师资力量,为农村教育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二、以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为重点,不断优化和提高农村教师队伍的结构和素质

  3.积极做好大中城市中小学教师到农村支教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根据农村学校实际需求,制订本地大中城市中小学教师到农村支教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重点充实边远贫困地区教师资源薄弱学校的师资力量。要加大对口支援工作力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长期稳定的“校对校”对口支援关系,鼓励和支持城镇办学水平高的中小学与农村学校建立办学共同体,通过“结对子”、“手拉手”等多种有效形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继续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支援省份和受援省份要不断总结经验,巩固支教成果,进一步加大东部对西部的教育支持力度。

  4. 认真组织县域内城镇中小学教师定期到农村任教。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加强教师统筹管理工作,合理配置城乡教师资源,认真做好县域内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的规划;严格控制城镇中小学教师编制,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中、高级教师职务的结构比例,积极促进城镇学校教师向农村学校流动,定期选派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学校交流任教,并统筹安排落实好其他城市的教师到当地农村支教的工作。各地要严把教师“入口关”,对急需补充的新教师,应坚持高标准、高起点的原则,严格实行公开招聘制度,优先满足农村中小学的需要。

  5. 探索实施农村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要抓住建立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契机,针对当前农村学校合格教师紧缺的突出矛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争取相关部门支持,因地制宜地探索农村学校教师补充的新机制,可在农村边远贫困地区师资紧缺的义务教育学校设立一定数量的教师岗位,公开招募大学毕业生到岗任教,逐步改善农村教师队伍结构,增强教师队伍活力,提高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对于在创新教师补充机制,改善农村教师队伍结构方面做得好的地区,教育部在实施重大项目计划时,将优先予以奖励支持。

  6. 积极鼓励并组织落实高校毕业生支援农村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精神,采取有力措施,积极配合有关方面,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服务计划”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引导和促进高校毕业生支援农村教育,鼓励支持新任公务员和被招募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学校支教。同时,选派一定数量的高校特别是师范院校的新聘青年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教,并作为培养锻炼高校青年教师的重要途径。其中,中央部委直属高校新聘青年教师支教工作按属地化原则和教育对口支援关系由所在省统筹安排。

  7.组织师范生实习支教。师范院校和其他举办教师教育的高校要组织高年级师范生实习支教。在农村学校建立实习基地,选派教师带队组织实习指导。在保证师范生培养质量和实习支教连续性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实习支教的多种有效途径。参加过农村学校实习支教的学生在就业时优先推荐、优先录用。

  8.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智力支教活动。在做好选派城镇教师长期支教工作的同时,各地要因地制宜拓宽支教渠道,组织开展短期支教、兼职支教等形式多样、灵活有效的智力支教活动。通过组织“特级教师讲学团”巡回下乡送教,城镇骨干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教带教或“走教”、“联聘”等形式,缓解农村学校紧缺师资不足的矛盾。各地也要结合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开展,积极组织农村学校教师到城镇办学水平高的学校跟岗学习、进修提高。要积极开发优秀教师示范课远程教育课件,将城镇优质教育资源送到农村学校。

  三、加强领导,确保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取得实效

  9.切实加强支教工作的组织领导。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努力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按照统筹规划、政策引导、因地制宜、城乡互动的原则,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要建立支教师资供求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要把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督导评估结果要作为今后评价地方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和考核主要领导工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10、认真落实支教的相关政策。参加支教的教师,只转临时组织关系,人事关系和原单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龄、教龄和教师职务任职年限连续计算,生活费和交通费补贴要有专项经费予以保障。选派到农村学校支教的高校毕业生支教期间的待遇按照中办发〔2005〕18号文件规定执行。城镇中小学教师和高校新聘青年教师支教期限应不少于一年。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镇中小学教师到农村任教服务期制度。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以及参评优秀教师和特级教师应有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历。选派城镇中小学教师支教,其中骨干教师应占一定比例

  11.积极做好支教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参加支教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条件并经过岗前培训,岗前培训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支教教师支教期间由受援单位和派出单位双重管理,以受援单位管理为主。派出单位要积极帮助支教人员解决后顾之忧,使他们安心做好支教工作。受援地区和学校要及时对支教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支教人员在支教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教师评优、晋升教师职务、评选特级教师、获得科研资助的重要依据。

  12.大力开展支教宣传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推广支教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支教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给予表彰奖励,并大力宣传他们的典型事迹,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争取社会各界支持,促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顺利进行。

教育部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杨临萍


  行政再审制度法律设计上的四个悖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主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其法律制度的设计存在如下悖论:

  (一)诉权的悖论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权是主动的,审判权是被动的,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无诉既无审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必然性”,因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最终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与公正中立的审判权相悖。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的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关系问题等。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从而导致连续不断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两审终审制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的程序。其性质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该程序的设计亦必须符合纠错、救济程序的特殊要求,以区别于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法对该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仅以三个条文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而对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未作专门规定,反而采取了“转致”的方法,即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转致,使再审程序的审级由原生效裁判的审级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起,但各级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却无任何时间限制,只要“发现违反法规规定”的,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且再审程序无任何次数的限制,检察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抗诉,法院可以无次数限制的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如此往复,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执行力悬置。暂且不论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质的规定性的再审程序“转致”为一审或二审程序的内在矛盾,就其现行规定亦足以使两审终审陷入终审不终的悖论之中。

  (三)举证时限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起施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且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体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如果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以示证据失权。但是,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不作为的行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则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以及《若干解释》仅仅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出规定,而对原告的举证时限则未予规定,势必意味着原告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提出证据,甚至在申诉时也可以无条件的随时提出证据,而无论其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是否有故意不提供证据的主观恶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被告在其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这样就使被告随着原告随时提出证据的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不断补充相关的证据,使举证时限陷入悖论之中。

  (四)程序正义的悖论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是指: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就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只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就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应具有既判力、公信力、权威性、最终性,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更应具有不谬性。在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检察院何以断然得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论,特别是“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结论;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必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审理的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然性表述,在法理上实行“推定有错”的指导思想;在逻辑上足以使人产生“先定后审”、“倒因为果”的结论;在结果上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一贯思想,陷入程序正义的悖论之中。

  科学建构行政再审制度的八个方面

  鉴于行政再审制度在法律的设计上存在上述悖论,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注意八个方面:

  (一)启动再审主体问题,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应以申诉人为核心。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抗诉应当仅仅局限于国家公益范畴,而不应当代表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利益,以公权对抗私权。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中立、公正,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不应当主动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超职权主义的行使与诉权相悖;与定纷止争的法院功能相悖。惟此,方能畅通申诉人再审之诉的渠道,限制“曲线再审之诉”的渠道;加大再审之诉的力度,严格限制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事由;从制度上遏止公权对抗私权,假公权济私利的根源。

  (二)再审立案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若干解释》解释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四种情形;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再审程序的定位应为纠错、救济程序,而不能简单地“转致”到一审或二审程序之中。为此,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第一、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裁判主体违法;第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四、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再审审查范围问题

  再审审查的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应当针对再审申请人不服生效裁判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未申请的不予审查。《若干解释》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既包括法律审,又包括事实审。而再审审查的范围应当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如法律和事实兼有的混合难题方可进行事实审,一般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比一审、二审的审查更加直接、明了,而不应当更加复杂。

  (四)再审申请期限和次数问题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两年内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应视案件的不同情况,实行一次审查和两次审查相结合的机制。

  (五)再审管辖问题

  从再审回避原则的要求出发,再审案件的管辖应是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因为各类案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可实行单层和双层管辖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双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涉及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2)裁判主体违法的;(3)涉及到诉权保护的;(4)涉及到严重违背证据规则的案件,再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单层管辖机制的案件主要是(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2)再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在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3)其它应由再审法院直接裁判的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各级法院的终审裁判进行再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一次审查制。

  (六)再审改判标准问题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法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取得《条例》规定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条例》和本规定的实施,定期检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纳情况,督促本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配备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监察、审计、邮电、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主管部门、工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
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扣缴工作。对支付给个人的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对支付给个人的达到纳税标准的应税收入,必须按《条例》规定扣缴税款。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单位所扣缴的税款,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五条 公民个人取得按《条例》规定应税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必须在取得应税收入月度终了后的十天内,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拖欠。
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款中抵扣。
第六条 公民取得应纳税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或不如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七条 工商、金融、监察、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个人收入调节税行为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被推荐授予县级以上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单位在报审前必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对被推荐授予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资格;对已获得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
应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纳税人出境的,必须在离境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纳税、扣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代扣代缴单位的扣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举报偷、漏税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功的。
第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对擅自作出的减免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决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单位未履行扣缴义务,未扣或少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责成其限期追缴;限期追缴不回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赔缴所欠税款,并可对代扣代缴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漏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补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加罚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支持偷税、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缴入库。采取上述措施无效的,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代扣代缴单位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答复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税法规定徇私舞弊的,应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取得的应纳税收入,未按《条例》规定申报纳税的,应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补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