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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9 07: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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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公告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公告(2007年6号)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28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施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家旅游局科研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调动社会科研力量为旅游业服务,提高科研课题成果的实用性、公信力和透明度,推动课题研究出好成果、多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课题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世界旅游强国和培育国民经济重要产业为目标。科研课题要突出针对性、现实性和应用性,坚持与旅游发展和管理实践相结合,坚持与旅游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三条 科研课题的重点包括:全局性、前瞻性的战略性研究课题,应用性、操作性的实证性课题,学术性、探索性的理论性课题。
  第四条 科研课题分别种类对外招标,坚持公开、竞争、择优,鼓励有志于旅游科研的法人和自然人参与研究。
  第五条 科研课题的组织运作坚持公正、规范、透明,题目征集、招标投标、评估评审、信息披露等在中国旅游报、中国旅游网等媒体按时发布。
  第六条 科研课题的规划、组织和常务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综合协调司负责。
  第二章 课题类别
  第七条 科研课题分为社会招标课题、成果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和委托研究课题四类。
  第八条 社会招标课题一般为中长期、战略性和理论性较强的重大研究题目。每年约5个题目,研究周期半年左右。
  第九条 成果招标课题一般为旅游业发展与管理实践中的热点性、难点性问题,也可是战略性、宏观性、理论性较强的研究题目。招标数量和研究周期,根据每年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条 资助性招标课题是与旅游产业发展和管理紧密相关的应用性研究,资助和扶持的重点是省市旅游局,可适度扩大到大专以上旅游科研院所。每年资助课题约15项,研究周期3个月左右。
  第十一条 委托研究课题是因工作急需、经局长办公会批准立项的研究课题,由国家旅游局直接委托有胜任能力的单位承接。委托个数和研究周期应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科研课题经费按照课题种类、重要程度、完成质量划分等次,不同等次给予不同数额的经费支持。由多个课题组分别承担的同一课题,科研经费按各自承担研究任务比重和科研成果评定等次分配;课题招标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科研课题的评标、初审、中期评估、最终评审等费用,不包括在课题研究经费之内,实行专项经费列支。
  第十四条 课题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财务、税务规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科研课题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旅游局聘请的专家组成,负责科研课题的选题、招标、评标、初审、中期评估和终期评审事务。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选聘须遵循专业、权威、公正的原则,须进行工作资质或专业资质的审核,并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构成以国家旅游局业务司室负责人为主,可适量聘任省市旅游局负责人和业内外专家学者。每个课题的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少于5人。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审阅申请材料与研究成果,向课题承担者现场提问答辩,公正做出审核评判。凡不能履行评审职责的,一经发现3年内不再对其进行聘任。
  第十九条 评审结果由评审委员会投票作出。选题、评标、研究成果评审,须评审专家以5人4票、7人5票或9人7票的比例决定通过;研究成果等次的确定,须由评审专家以百分制投票为基础,由评审委员会研究确定;评审结论的作出,须综合专家评审意见和投票结果,由评审委员会研究通过。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科研课题的题目可以是命题式的,也可以自行申报,具体规定由每年招标公告发布。
  第二十一条 科研课题的申请者,可以是独立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课题负责人须具有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承担并完成过省部级以上研究项目;资助性招标课题的申请,须以在本部门立项并获部分科研经费支持。成果招标课题的申请者,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科研课题的研究质量,鼓励社会研究力量广泛参与,社会招标课题的承担者不得承担本年度的资助性研究课题;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课题承担者,另外承担委托性课题的每年不得超过一个。
  第二十三条 课题申请者须按要求填写、报送申报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社会招标、资助性招标课题的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和应标初审,投票确定中标初选名单;中标初选单位可以略大于招标课题数量。初选单位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课题总经费的30%。
  第二十五条 委托研究课题经批准立项后,由相关司室提出委托单位、研究内容、研究周期、研究目标,由综合司负责签署委托研究协议。20个工作日内,拨付课题经费的30%。
  第二十六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课题、委托研究课题须进行中期研究成果评估。通过中期评估的,20个工作日内再次拨付课题费30%;未通过中期评估的,不再拨付课题费,课题研究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中期成果评估情况,决定最终完成课题研究的承担者;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由承担同一课题的两个课题组分别完成研究任务。
  第二十八条 科研课题成果通过终期评审的,20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成果,拨付招标课题经费的余额部分;对于一个课题有多个承担者的,根据评审等次、按比例分配课题经费余额。
  第二十九条 成果招标课题的评审,可以采取集中评审,一次确定招标成果的等次;对于投标数量较多的,可采取先初评、再终评的评审办法;题目相同或相近的应标成果,可以分专题评审。
  第三十条 根据客观形势变化和现实需要,国家旅游局有权对科研课题的研究题目、研究内容、完成周期和成果形式等,做出适度调整或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委托研究课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课题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否则视同自动终止课题研究:
  (一)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完成时限和成果形式等有所调整或变更者;
  (二)变更课题负责人或主要参加人;
  (三)中止课题研究;
  (四)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社会招标课题、资助性招标课题、委托招标课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年内不得申请科研课题,并追回已拨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未经批准的第三十二条之情形者;
  (二)课题申请中弄虚作假,或已通过研究成果评审,但经核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三)不能按期提交研究成果或参加评审会的;
  (四)中期、最终成果未通过评审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拥有对社会招标课题、成果招标课题、委托研究课题的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对资助性研究课题的使用权;未经国家旅游局同意,课题承担者不得发表与本课题有关的文章、专著等,不得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旅游局2006年研究课题招标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申请或者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以科学的检测数据和调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委员会为所在地产品质量仲裁机关。质量仲裁委员会由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上具备条件的人员兼任其成员。
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采取下列步骤:
(一)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二)对争议双方的质量责任进行调解和裁决。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委托的产品质量争议,只负责提供仲裁检验结论证书。

第二章 申请、委托和受理
第六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或双方已申请其他组织处理的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外,均可按照本办法,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七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农作物和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其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法律、法规和合同对仲裁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和合同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八条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是争议产品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品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无上述依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九条 县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产品质量争议;市(地)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的产品质量争议;省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全省范围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产品质量争议。
上级质量仲裁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下级质量仲裁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填写申请书。
人民法院或其它组织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应当按规定填写委托书,并负责提供当事人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仲裁机关收到仲裁申请书或仲裁检验委托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及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提供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仲裁检验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机构,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指定的具备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根据仲裁检验的需要,质量仲裁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承担部分产品质量鉴定任务。
质量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干预仲裁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任务书由质量仲裁机关下达。仲裁检验机构对下达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负责,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检验机构自行承担的检验任务,所提供数据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采取对争议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法进行。
仲裁检验抽样,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争议产品作为样品。
第十六条 对争议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抽样、封样;
(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监督双方抽样、封样;
(三)无法按前两项方式进行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十七条 仲裁检验过程中的抽样、封样和启封样品,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制定抽样方案,注明抽样方式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以及抽样的方法、数量、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填写抽样单,记录争议产品存放现场条件,抽样人、产品保管人、有关在场人签字;
(三)单件产品在各方签字后,立即封样,争议双方人员不得私自拆封;
(四)样品启封前,应检查封条和样品的完好情况,做好记录;
(五)样品检验前需作技术处理的,必须由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进行,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处理;
(六)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样品。
第十八条 仲裁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任务书的要求和争议产品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制定仲裁检验方案,注明检验项目、依据、使用仪器、检验方法、参加人员等。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仲裁检验任务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下达仲裁检验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提交仲裁检验报告,并附仲裁检验方案及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在做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结论证书送达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质量争议外,可以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仲裁机关申请复验。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应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原质量仲裁机关,由原质量仲裁机关进行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检验机构对仲裁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无论完整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样品运输费用及损耗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仲裁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由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员到场并签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四章 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由仲裁员在仲裁检验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分清责任,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签字、质量仲裁机关盖章并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质量责任裁决由质量仲裁机关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时间和地点。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与产品质量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案件有牵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质量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出具的产品质量责任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产品质量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仲裁检验结论和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四)产品质量责任方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对裁决书的履行期限。
裁决书经仲裁庭成员署名,质量仲裁委员会审定并加盖质量仲裁机关的印章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质量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质量仲裁机关认为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交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质量仲裁机关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和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仲裁检验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和仲裁检验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人或委托单位预交。争议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工产品、医药产品。
第三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
  收受购物卡亦可能构成受贿罪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对收受购物卡的受贿金额如何认定,看法还不尽一致。

由于商业竞争的存在,商家在销售购物卡时普遍存在打折促销的情况,这就产生了购物卡面值与购买者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也出现了在认定行贿、受贿数额时对同一购物卡做不同认定的矛盾。一些办案人员在处理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案件时,对受贿人直接以购物卡面值作为受贿金额,而对行贿人则以购买购物卡实际支付的对价认定其行贿金额。这直接影响了对此类型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和严谨性,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笔者认为,在办理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案件中,应以行贿人购买购物卡时支付的实际对价作为受贿人受贿的数额,理由如下:

一是由购物卡的性质决定的。购物卡是一种财物,是持卡人对某些相对不特定财物享有权益的凭证。它的使用受到商家一定的约束,例如不能兑现、在指定地点使用等。这就决定了购物卡与现金不能等同认定,商家打折促销的价格也就是购物卡的实际价值。对于购物卡这种财物实际价值的认定应以购买购物卡时实际支付的对价为准,而不是购物卡记载的面值。

二是由行贿与受贿的对向犯罪决定的。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一种对向犯罪关系,在认定受贿犯罪时,行贿人的供述就是证人证言,行贿数额的认定以行贿人支付的实际价值认定。例如行贿人在商家打折促销期间以4.5万元购买了5万元的购物卡用于行贿,此时行贿人的行贿数额是4.5万元,而对受贿人以5万元的受贿数额认定显然缺乏严谨性。

因此,为确保司法的公信力,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收受购物卡类型的贿赂犯罪,应以行贿人购买购物卡实际支付的对价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