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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1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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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

营口市经营组织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辽政办发[2000]94号)和辽宁省人口与计生委、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口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我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组织或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三、依法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且其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务工人员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其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须按月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本单位务工人员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每月10元。
四、法定代表人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时,须在本单位务工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册》上填写对应的年、月及金额栏目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或签字。
五、法定代表人终止或解除务工者劳动关系时,法定代表人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持证人,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告知其户籍地社区计生部门。
六、法定代表人拒绝兑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务工人员有权向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投诉。
七、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兑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法定代表人,由市、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因拒绝兑现奖励费用引起上访,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九、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的务工人员,隐瞒就业情况或奖励兑现情况,涂改、伪造《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手册》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17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54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12-26 【生效日期】 2007-1-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第15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推动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定的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海外科技专家(以下统称高层次人才),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进出境科研、教学和自用物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含1年,下同)的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所附清单(见附件1)范围内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物品,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免税验放。

  第四条 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所附清单(见附件2)范围内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免税验放。

  上述人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从境外运进自用机动车辆1辆(限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海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征税验放。

  第五条 高层次人才进境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物品,除应当向海关提交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出具的高层次人才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一)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方式进境科研、教学物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

  (二)以邮递、快递方式进境科研、教学用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

  (三)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进境自用物品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入出境身份证件、境内长期居留证件或者《回国(来华)定居专家证》,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对上述物品予以验放。

  第六条 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后,因工作需要从境外运进少量消耗性的试剂、原料、配件等,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按照《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人员因工作需要从境外临时运进少量非消耗性科研、教学物品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出具保函,海关按照暂时进境物品办理有关手续,并监管其按期复运出境。

  第七条 已获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回国定居或者来华工作连续1年以上,但尚未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或者《回国(来华)定居专家证》的高层次人才,对其已经运抵口岸的自用物品,海关可以凭人事部、教育部或者其授权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文件先予放行。

  上述高层次人才应当在物品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有关海关手续。

  第八条 高层次人才依据有关规定从境外运进的自用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车辆,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年后,高层次人才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

  对高层次人才进境自用机动车辆的其它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在华工作完毕返回境外时,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出境原进境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十条 高层次人才因出境参加各种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以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出境合理数量的科研、教学物品,除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外,海关按照暂时出境物品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进出境时,海关给予通关便利。对其随身携带的进出境物品,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可以不予开箱查验。

  海关在办理高层次人才进出境物品审批、验放等手续时,应当由指定的专门机构和专人及时办理。对在节假日或者非正常工作时间内以分离运输、邮递或者快递方式进出境的物品,有特殊情况需要及时验放的,海关可以预约加班,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物品通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免税科研、教学物品清单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少量的小型检测、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少量的小型实验设备;

  三、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四、标本、模型;

  五、教学用幻灯片;

  六、实验用材料。



附件2

免税自用物品清单



  一、首次进境的个人生活、工作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每种1件;

  二、日常生活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厨房用品等);

  三、其它自用物品(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除外)。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加快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确立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控、治理和事故调查处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安全生产
宣传教育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但近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地区和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重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为改变这种状况,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江泽民等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都要认真贯彻落实。1999年我们将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迎接澳门回归祖国,搞好安全生产具有特殊的意义,
各级领导同志一定要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对人民负责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生产与发展经济、安全生产与经济效益的关系。继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克服麻痹松
懈思想、骄傲自满情绪和侥幸心理,切实把预防工作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努力减少人员伤亡,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要采取切实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在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工作只能加强,不能
削弱,要加强和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尤其要加强和稳定基层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同时增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大技术进步力度。
(三)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自觉接受国家监督和行业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二、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和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交通运输、煤炭、电力、石油、化工、建筑、林业、商业、文化娱乐和易燃易爆危险行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加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安全设施不配套、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
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加强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不允许出厂和使用;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检查、评估和监控;加强企业重大危险设备、设施的安全认证和企业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考
核工作的管理。开展行之有效的群众性监督检查活动。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调整经济结构,对事故隐患较多的行业和企业进行综合治理,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坚决按期关闭非法开采、布局不合理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矿井;整顿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
业(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小炼油厂、小火电厂和小炼钢厂)。
(三)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和制度建设。要在目前已有法规、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制度的补充、完善。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给予处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
法必究,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一)各级宣传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进行曝光,用典型事例教育
广大职工知法、守法,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大、中、小学也要适当地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坚持开展每年一次的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
(二)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对企业员工特别是务工农民,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四、加强事故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事故统计报告工作,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传递。凡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中,特大事故要立即报告国务院。对
重大、特大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调查,并及时进行处理。对因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事故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重大伤亡事故
的调查处理和对特大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结案等工作,重大事项请示国务院决定。



199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