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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6:4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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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导游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导游自律性行业组织的意见,及时解决导游行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导游人员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时间,并在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要求执业的,应当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方可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可以申请领取导游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二)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三)与旅行社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



(四)身份证明;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导游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第九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资格等级证书,需要领取相应导游证的;



(三)证件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导游证遗失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或者补办;不予换发或者补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导游证期间,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条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或者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而旅行社需要聘请其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旅行社可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导游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核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其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核及培训由景区景点自行组织实施。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将所聘用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着装整洁。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行程表和服务质量评议表,协助旅游团队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旅游合同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要求变更自费旅游项目的,导游人员应当报告旅行社,经旅行社同意后方可变更。导游人员应在旅游行程表上标明,并由所有旅游者签字。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并在旅游行程结束后提供紧急情形的证明。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的方式支付给委派导游人员的旅行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旅行社可以根据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



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七)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财物;



(八)向旅游经营者索要回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导游人员可以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权制止旅游者违反旅游地的法律、法规、风俗习惯的言行;



(五)有权拒绝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六)有权拒绝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经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委派,在本景区景点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景区景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及其导游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并依法为所聘导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导游服务公司经营导游人员服务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合同,约定服务管理、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因导游人员的行为或者导游服务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当保障所属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和教育,建立导游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人员服务质量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对导游人员的培训,并对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开展导游人员培训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导游人员培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每年组织其导游人员进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个小时,培训情况记入导游人员档案,并在年终将本年度开展导游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组织的培训,不得向其导游人员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对导游人员实行违法、违章计分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暂扣导游证,并予以公示,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不得再委派该导游从事导游活动;该导游人员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和教育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执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导游服务标准,建立健全导游网络化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导游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导游诚信记录,导游违章计分情况,旅游者投诉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导游信用档案,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评选优秀导游人员,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导游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导游证或者通过伪造、转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导游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或者擅自增加、减少、变更旅游服务项目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四)暂扣导游证后仍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没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措施致使危害发生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直至依法吊销导游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人格尊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三)诱导或者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四)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



(五)殴打或谩骂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游人员索取小费或者索取、收受回扣的,由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颁发导游资格证、导游证的;



(二)收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未及时公告对导游监督检查情况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导游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合作还是背叛,知识产权纠纷博弈策略抉择

王瑜


  知识产权争议不像普通民事诉讼那样,在法律上是否相当分明比较容易判定胜败。知识产权争议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是非判断并不是很分明,因此存在博弈的空间,而博弈的参与者不局限于两方,经过的程序也比普通的民事诉讼要复杂很多,不像普通民事诉讼一般经过二审就可以完结。在博弈论中属于复合的多人博弈,张裕公司进行的“解百纳”保卫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极具代表性,下面以此案为例解析如何应对不同的知识产权纠纷博弈。

一、多轮博弈,如何摆脱诉讼泥潭

  张裕公司将“解百纳”注册为商标,同行业提起商标争议,商标局撤销了该商标的注册,张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2008年5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张裕公司申请的“解百纳”注册。同行业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商标。该商标是否最终能成为张裕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人们还在拭目以待。“解百纳”商标之争源于“解百纳”是不是个通用名称,对此有两派观点,一派认为不是,另一派认为是,而且两派的观点在是与不是之间变化,只有争议的双方张裕公司和行业内的其他企业始终如一坚持自己的观点。“解百纳”是否能成为注册商标,张裕和同行业企业已经经过了几轮的博弈最终还是没有结局。通用名称之争一般没有尽头,注册十几年的商标被认定是通用名称而被撤销的案例在我国已经发生过多起。那么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理性对待反复的多轮博弈?先来看一个博弈模式:

  马丁•苏比克发明了“美元拍卖博弈”,一个极为简单,非常有娱乐性和启发性的游戏,游戏中一张一美元的纸币被当众拍卖,规则是:每次新的报价必须高于上一次,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价高者得。报出第二最高价者什么也得不到,但是也要付出他最后一次报价的款项。苏比克的规则很快让人发疯了,因为后一次报价让总让前一次报价的人处于不舒服的地位,谁都不愿意做出价第二的傻瓜,白费了钱,却什么也得不到,于是在相互攀比下,参与相继将价格抬高,这个价格很容易被抬高到1.01美元,那么出这个价的人得到这一美元,但是支付的价款要高于一美元,反而损失了一美分。而出价第二高的人更是倒霉,白白扔掉了一美元。这个人为设计的游戏规则,理性的思维告诉我们这是疯子的游戏,现实中大家不会这么傻。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这种非理性的博弈处处可见,比如冷战时期的美苏军备竞赛,军事实力排在第二的始终没有安全感,于是两个国家拼命增加军备超过第一,结果耗费了大量的纳税人缴纳的税银。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商业竞争,当一家开始降价,其他的企业立即下降更多,一轮一轮的降价大战,博弈者终于失去理性,以致跌破了成本价。但是最终并没有吸引来消费者,买涨不买跌的心态,让消费者观望,博弈的结局是个负和,竞争各方两败俱伤。张裕在“解百纳”之争的多轮博弈中同样也陷入“美元拍卖博弈”困境,每一次博弈,价码都在提高,因为博弈各方的诉讼成本在递增,总有一方要败诉,败诉的一方就成为出价第二高的“傻瓜”,其为此付出的所有成本都要泡汤。张裕与众同行的“美元拍卖博弈”从司法程序又战到市场,张裕和其他各方纷纷对解百纳系列产品进行降价,双方交替降价,大大减少了“解百纳”产品的利润空间。在这个“美元拍卖博弈”中张裕陷入两难的境地,要么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要么提高出价与众同行继续博弈,无论结局如何,在这场博弈中最输不起的是张裕公司。

  如果卷入人为设定的“美元拍卖博弈”中,理性者都知道那样太傻,不幸的是当人们陷入类似“美元拍卖博弈”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却并不能意识到。一旦陷入很容易失去理性,当你已经意识到问题的存在时,怎么办?是停止出价让对方胜出,还是继续报价让对方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如果博弈双方都意识到这是傻瓜陷阱时,就可以达成合作,约定由一方胜出,胜出的一方承担出价第二的人一半的损失,这样避免在多轮的博弈中,双方陷入重复博弈的陷阱,减少双方的损失。如果一方不遵守合作约定选择了背叛,让对方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则可以获得全部的收益,同时他的背叛必然遭到另一方的报复,于是恶性的傻瓜博弈又开始循环。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在知识产权多轮博弈中,如何避免陷入诉讼的泥潭?答案很简单,要想自己不成为傻瓜,达成合作(和解),尽早结束博弈对博弈的参与者而言都是唯一的选择。在“解百纳”保卫战中,各方也陷入了“美元拍卖博弈”的困境中,对任何一方而言最佳的抉择就是进行合作,达成和解。

二、将对方陷入“囚徒困境”

  在博弈论中有个非常著名的博弈理论——囚徒困境,是美国著名的兰德公司发明的,兰德公司顾问著名的数学家塔克以一个故事的形式使大家了解了这个博弈。这个故事被进一步通俗化:说犯罪团伙的两个成员被逮住并监禁起来,美国囚犯都被单独监禁,不能通气好交换信息。警察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两个人犯有主要指控的罪,他们打算以较小的罪名判处二人各一年的监禁,与此同时,警方许诺每个囚犯都可以进行讨价还价,如果他作不利于同伙的证明,他将被释放,而他的同伙则要被判3年监禁,如果两个犯人都作不利于对方的证明,那么两人都将被判两年监禁。这两个人很可能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出卖对方,以求被释放,其结果是两人都被判两年的监禁。如果两个人能够进行串谋,相互不作不利于对方的证明,那么两人都将只判一年的监禁。

  囚徒困境博弈如果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囚徒判处的监禁时间可以看作是权利人获得的收益,侵权人之间相互串谋将使权利人的获利减少,因此面对侵权人众多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最佳的策略应当是将侵权人相互隔离,不使他们进行串谋。在“解百纳”保卫战中,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了“解百纳”为注册商标时,张裕即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众多使用“解百纳”商标的企业就成为了侵权人。张裕在这场多人的复合博弈中也确实采取了囚徒困境的策略,一手伸出橄榄枝,一手高举大棒,给予同行业半年的时间考虑,要么选择接受商标许可,要么就禁止使用“解百纳”,否则就要进行打击。张裕的行为对于众多使用“解百纳”商标的企业来说,都面临囚徒困境,接受许可意味着承认“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注册,获取自己以比较低的价格获得“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而接受许可对同行业而言无异于背叛,这样将造成同行业其他企业失去“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并在其后可能面临张裕的侵权打击。如果仅从企业的私利而言,选择接受许可应当是最有利的,如果张裕这个策略能够得到实施,那么将可以将众多同行企业各个击破,打赢这场“解百纳”保卫战。但是不幸的是,该案件影响太大,受到的公众关注度太高,使得这些企业有了串谋的机会,张裕的这个策略将很难成功。尽管这个策略对“解百纳”保卫战不适用,但是对于其他一些普通的多人侵权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还是可以的。对于经验丰富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来说,首先要控制众多侵权人串谋的机会,还要采取其他的一些策略,比如先从最弱小的侵权者打开突破口,顺利得到侵权的司法认定,然后再渐次向实力比较强大的侵权人发起进攻,这样很容易扩大战果,取得整个战役的胜利。

三、将多人博弈变为二人博弈

  “解百纳”成为注册商标引起整个葡萄酒行业的震撼,动了行业内大部分企业的“奶酪”,触动的是整个葡萄酒业的神经,长城、王朝、威龙等众多在使用“解百纳”的企业不能接受“解百纳”成为商标。众怒难熄,他们一定会借助法律途径,甚至是团结起来共同对付张裕,将这场战争继续下去,那么张裕公司面临的是个多人博弈。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这种多人博弈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很多都在两个以上,以一个对多个,显然力量不对称,权利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需要采取一定的博弈策略。

  有报道说张裕公司在紧锣密鼓地组建法务部,大量招聘法律专业人士,意在为下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商标维权”储备人才。张裕显然认识到保护“解百纳”将是一场持久战,面临的是众多的对手,张裕的法律顾问应当也告知了张裕商标一旦涉及通用名称之争是没有尽头的,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撤销该商标,那么这场“解百纳”保卫战不仅是持久战,还是对手众多而且战果难以确定的混战。从商标战略上看,企业绝对不能冒随时被撤销的风险,将一个涉嫌通用名称的词汇注册为商标,更不能与众多的同行业对立,将自己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但是在张裕必须面对的这场多人博弈中也不是没有取胜的可能,分析一下这场“解百纳”保卫战其实只有两方,一方以张裕为代表的肯定派,另一方为行业其他企业为代表的反对派,如果反对派作为一人来参与这场保卫战,那么这场多人博弈就成为二人博弈。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联合长城、王朝、威龙等12家葡萄酒企业联名发表“7•16宣言”,强烈谴责张裕恶意注册解百纳商标危害行业发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垄断行为,张裕拿着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在全国各大超市清理其他企业的解百纳是在“扰乱市场”。行业“大头”们联合起来提起了诉讼,行业其他企业选择了观望,它们不参与战争,却会尊重最后的判决,如果“解百纳”商标被撤销,他们继续使用,如果没有被撤销,它们将停止使用,所以它们暂时可以排除在诉讼博弈之外,张裕“解百纳”保卫战实际就成为了二人博弈。这样张裕反而大大减少了威胁和诉讼成本,只需在一个诉讼案件中,拼杀一次就全部搞定这些“大头”,一发炮弹打一个人是打,打一群人当然更合算。张裕的“解百纳”保卫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已经打了大半年仍然没有结局,胜负还未可知,但是将多人博弈变为二人博弈的诉讼策略是对的,这种策略对其他的知识产权争议同样适用。

四、合作还是背叛,张裕艰难的抉择

  知识产权在我国长期被看作是法律概念,使得人们对其认识禁锢在法律保护上,其实知识产权更多的是一项财产,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是如何利用知识产权为企业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那么无论是知识产权的创造还是运用都应当以经济利益为中心,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当然也不例外,必须要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审查诉讼的必要性以及采取什么样的诉讼策略。

  张裕六年的抗争拿到的却是一个烫手的山芋,从法律上看,可以说是已经取得了“解百纳”商标,但是却陷入了尴尬的局面:1、使用不得,注册商标是为了使用的,只有通过使用才能赋予商标价值。但是因为该商标存在被撤销的高风险,一旦被撤销张裕前期巨量的投入以及该商标附加的价值立刻灰飞烟灭,所以张裕使用不得;2、维权不得,作为一个有效的商标,有权排斥其他企业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但是张裕面对上千家葡萄酒企业都在使用“解百纳”的现实却难以清理门户,任何一次维权行动都需要对“解百纳”商标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每一个诉讼都有被认定无效的可能;3、不使用还不行,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该商标将被撤销。在进退维谷之间我们看到了张裕对商标制度缺乏基本的理解,更不懂得如何运营商标,致使自己置身于不义的尴尬境地,陷身于难以取胜的诉争泥潭。

  “解百纳”商标之争搅动了全国的葡萄酒行业,如果事态不能平息,无休止的诉争很可能会殃及池鱼,对整个行业产生不利影响,不利于我国葡萄酒业的健康发展。张裕在葡萄酒行业是中国的龙头老大,中国的市场巨大,不是一家公司可以垄断市场,在我国普通酒市场发展迅猛之时,需要更多的企业参与才能将这个市场蛋糕做得更大,大家从大蛋糕中分享“解百纳”成果。市场总是竞争与合作相伴相生,在市场上取得最大的利益是每个企业的愿望。与竞争企业合作不一定损害自己的利益,如果仅将同行业看作是竞争者,单方采取一些竞争手段,比如降价促销等,可以为企业带来一时的竞争优势,这种竞争手段在同行业看来无异于“背叛”,那么如何处理好合作与背叛的关系将是每个企业必须面对的抉择,也将成为企业的战略规划。

  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商务竞争手段,知识产权战略必将成为企业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场“解百纳”保卫战中,不管谁是最终的胜者,受损害的是中国葡萄酒产业,各葡萄酒企业都不可避免受到连累,即便是目前的胜者——张裕也已经切身感受到了“战争”带来的实质损害。中国葡萄酒正是发展的大好时机,需要一个和平的环境,这个行业才能做大,才能抵御国外葡萄酒的冲击,才会有中国葡萄酒企业生存的空间。这场保卫“解百纳”战中,张裕的行为当然被看作是对行业的背叛,在博弈论中对待背叛者最佳的策略是一报还一报,同行业对张裕只会以背叛的策略来应对,那么张裕在整个行业将限于孤立,失去与行业合作的机会,对其今后的经营必然带来不利。由此张裕在“解百纳”保卫战中必须面临一个痛苦的抉择:是合作还是背叛?

  张裕的抉择其实也是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争议中都要面临的,我们期望张裕们能全面进行权衡,从企业发展战略高度审慎做出抉择,对于具体的知识产权纠纷采取不同的博弈策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上海市审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上海市审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审计条例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独立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工作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一并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建立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就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九)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对外投资、融资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及表外业务情况;

(二)经营业务合规情况;

(三)风险管理情况;

(四)资产质量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涉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的,可以专门开展资源环境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专门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源的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二)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其他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度、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依据。

审计机关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章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可以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开展其他审计,可以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决算资料;

(八)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侵害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举办重大活动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尚未整改的问题,应当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章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应当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对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重点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拒绝或者拖延整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整改督促检查。对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问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

(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意见及审计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考核和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决策、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审计保障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的审计工作,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结合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监督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数据,反映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和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参加审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审计证据;

(三)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