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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0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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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37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环境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国环保系统宣传教育机构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我局制定了《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全国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加强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促进环境宣传教育工作长期稳定地发展,根据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现提出全国环保系统省、市、县三个级别的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本标准为基本要求,地方环境宣传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高于本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

  一、人员编制与构成标准

  环保系统环境宣传教育机构和人员构成包括行政与事业两部分。

级  别 宣教机构 人 数 性 质 学 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行政、事业分别独立设置 行政: 专职 本科以上
5人以上
事业:
25人以上
省辖市与地区 行政、事业分别独立设置 行政: 专职 大专以上
3人以上
事业
15人以上
县级市与县   行政: 专兼职 大专以上
2人以上


  25人以上的环保宣教事业单位,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5人,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10人,初级技术职称人员应不少于10人。

  二、经费标准

  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建〔2000〕438号)、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规定,环境宣传教育机构经费以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同级财政经费。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对其开展专项活动所需经费,按照具体工作内容,给予定项补助,并逐年有所增加。专项经费基本保障标准为:

宣 教 机 构 级 别 年度专项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东部地区 不低于20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120万元
西部地区 不低于100万元
省辖市和地区  
东部地区 不低于12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80万元
西部地区 不低于50万元
县级市和县  
东部地区 不低于30万元
中部地区 不低于10万元
西部地区和贫困县不做要求  


  三、设备配置标准及业务用房标准

  宣传教育工作所需设备主要是办公、交通、采编、教育、资料及音像等设备。为符合电视播放的要求并考虑日常损耗,一些电子类设备需要更新换代。县级市和县环境宣传教育机构应以配备电脑和摄像器材为主,强化信息网络沟通,实现快速联系。摄像机和编辑机应与省级以上电视台的播放标准相匹配。

品 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 省辖市和地区 县级市和县
数 量 数 量 数 量
1、计算机 1台/人 1台/人 2台
2、打印机 5台 3台 1台
3、复印机 2台 1台 自定
4、专业照相机 2台 1台 1台
5、数码相机 5台 3台 1台
6、摄像机 4台 2台 1台
(包括小型数字高清) (包括小型数字高清) (小型数字高清)
7、编辑机 1-2套 1套 自定
8、刻录机 2台 1台 自定
9、传真机 2台 1台 1台
10、电视机 2台 1台 1台
11、DVD机 2台 1台 1台
12、多媒体投影仪 2台 1台 自定
13、扫描仪 2台 1台 自定
14、采访录音机 3部 2部 自定
15、宣教专用车 2-3台 1-2台 自定
16、图书资料 10000册 5000册 自定
17、配套家具 自定 自定 自定
18、业务用房 不低于500平方米 不低于300平方米 不低于60平方米
(西部地区和贫困县不做要求)


  四、建立环境教育馆

  环境教育馆应是以政府为主建立的面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可以集中反映本地区的环境状况和环境问题,围绕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人与自然和谐、本地区的可持续发展等主题,提供信息、资料、培训、交流、活动、会议、展览等服务。建立环境教育馆对开展环境教育,特别是提高青少年环境科学知识水平,增强环境忧患意识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并能体现出政府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重视和行动。建议有条件的省市考虑建立环境教育馆。




企业应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唐青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那么,法律是否要求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密不透风呢?回答是否定的。古人云:没有不透风的墙。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不应过于宽泛,也不应过于严格,不能苛求企业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1998)》规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这个看起来简洁明了的规定,在实践中由于过于抽象和宽泛,不利于法官和相关人作出正确的判断。
  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对此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七条规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再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规定:“12.如何认定保密措施?答:采取保密措施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这个要件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力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6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6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1年7月10日起,对归入税则号列85299090的移动通信基站设备零件实行9%的进口关税暂定税率。
特此公告。


20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