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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2:1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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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1988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林业部


振兴农村经济,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必须下大力量向农村输送急需的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农业中专(含牧、渔、机、农垦)是培养中级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的主要基地,现行的主要招收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统一由国家包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制度,很不适应农村急需专业技术人才的要求。大量的毕业生下不到农村第一线,下去的也很难留住。近年来,大多数省、自治区进行了农业中专不包分配的改革试点。实践证明,这项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为了促进和深化这项改革,现对农业中专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招生工作
不包分配班的招生工作必须面向农村,贯彻招生来源与毕业去向、培养与使用紧密结合的原则,招收立志务农的初、高中毕业生。对于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的往届毕业生,年龄可适当放宽。招生指标纳入国家中等专业学校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注明为不包分配。不包分配班实行单独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牧、渔、机、垦)厅(局)会同当地教育、招生部门单独命题和考试。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化学(农机类专业可改试物理),加试农业生产知识,并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面试。
二、关于经费
地方财政部门在拨给业务主管部门中专教育经费时,应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6)教计字111号《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经费问题几项原则规定的通知》精神,对纳入国家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内不包分配的学生,均按在校学生计算,统一核拨学校经费。他们在校学习期间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和统招统分班学生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属于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的学生,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或由双方协商收取一定费用。
三、关于户口和粮食关系
凡纳入国家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内的不包分配的农业户口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登记临时户口,不转粮食关系,其食用粮、油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定量标准和品种平价供应。学生所在学校应在学生录取后,凭学校主管业务部门〔省、地(市)农、林、牧、渔、机、垦厅(局)〕证明和临时户口,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粮食、商业部门分别报送学生名册(注明学习年限),办理粮、油、副食等供应手续。学生毕业或休、退学终止学习时,由学校到原报送学生名册的粮食、商业部门办理注销粮、油、副食供应手续。具体手续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部门规定。各地供应此项用粮、用油和亏损款在粮食、财务包干数内调剂解决。本项规定只限于省、地(市)农业部门主管的农业中专。
学生在上学期间,实行两田制的地区(指有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区),承包期内,应保留其口粮田。其责任田、场、林、塘等可根据本人意愿,自我经营或转包(对只有责任田的地区,也按此项规定办理),土地不得抛荒,以利于学生安心学习,更有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结合家庭经济,加强实践环节和毕业后回家乡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四、关于毕业生的从业去向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毕业生能回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不包分配不等于政府有关部门不管毕业生的从业和发挥作用。毕业生的去向,主要是回到农村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技术服务工作,如:自办家庭农(牧)场,开设兽医诊所,农机维修点;联办经济联合体,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也可受聘于乡镇企业及乡(村)集体性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等。确因工作需要,可在增加干部、工人的指标内,安排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安排做工人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安排做干部工作的,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公安、粮食等部门凭劳动人事部门的录用(聘用)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五、关于教学和管理制度的改革
面向农村青年,招收不包分配的学生,必须促使农业中专在教学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各地教育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并支持学校加快和深化这方面的改革。
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专业设置必须进行调整与改革。
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可以不受全日制中专统一要求的限制,在保证中专培养目标及相应业务规格和教学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学生将来回到农村去的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加强针对性与适应性。要按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要加强实践教学的环节。基础课与专业课的内容与份量,要适合培养目标的需要。办学形式可以灵活多样,以适应农村青年的不同情况。
六、实行各类优惠政策
对回乡直接从事农、林、牧、渔、机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特别是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的省、地(市)农业部门主管的农业中专毕业生,当地政府及银行信贷、农业、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在提供贷款、信息资料、良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购买生产资料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提供便利,以鼓励他们为当地经济建设做出更多贡献。
七、加强领导,加快改革步伐
这项改革涉及的方面很广,许多现有的政策和制度都必须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改革的要求。因此,各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这项改革的领导和支持,使这项改革能不断深化和完善,同时要加快这项改革的步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共同根据各地情况制定推广这一项改革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国家教委、农牧渔业部。
八、林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不包分配的农村户口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要求批转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等三个实施细则(试行)的请示》(舟公积金中心〔2004〕26号)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承办。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二、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及职工设立单位账户和职工账户。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等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小组到“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三、缴 存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数;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按规定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单位上年度经营亏损但无拖欠职工工资的,或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三十日内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降低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单位上年度经营亏损并且连续三个月拖欠职工工资的,可在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缓缴。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提供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报告(包括原因和补缴计划)、单位上年度及最近三个月财务报表,以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经“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七日内,将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受托银行开户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五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当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六条 “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明细账,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按年结算,每年六月三十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



四、转 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

(一)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转入“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

第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由本人持封存户凭单和身份证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五、封 存

第十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职工又不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时,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停薪留职(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除外);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合同期内被解聘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四)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五)职工因其他情况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需纳入“中心”集中封存管理的,单位应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申请纳入封存户管理的原因;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本级及各县(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二、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工作调出本市或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三、 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同一情形或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办理住房贷款的,还可以在贷款最后全部还清时再次提取,贷款期间中途不得提取。支取金额到百元为止。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取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行为所支付的总价款;拆迁房、危房改造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补差房款。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六)款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包括利息),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四、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结婚证或同一户口的户口簿;属父母、子女关系的,应提供同一户口的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证明或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首期付款收据或销售商品房发票;如产权已登记发证的凭房产证和销售商品房发票复印件;

(二)购买二手房的,应根据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和批准依据,需提供《舟山市私房转让申请审批表》或《舟山市房改房转让申请表》,如产权已登记发证的凭房产证和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或《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拆迁安置房或危房改造的,应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危房改造协议及房价差额收据。

第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本人的离休、退休证和身份证。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调出本市、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定居的需提供工作调动介绍信、户口迁出证明、出国定居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还清住房贷款凭证。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该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宣告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对该继承权或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五、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核实,审核后开具《舟山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单》。职工持该支取单和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到“中心”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中心?于当日办理并开具现金支票;对尚需审核的,?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九条 集中在“中心”托管账户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凭身份证和《封存户凭单》直接到“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

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舟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家庭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组合贷款(与银行商业贷款组合)。购买别墅、商铺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第三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并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政府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监督。



二、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在本市区域(包括县、区)购买、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已支付所购房屋净房价30%或以上的首期付款;

(三)具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同意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

(五)商品房多层住宅原则上到揭顶,高层住宅到三分之二;二手房在取得所有权证一个月内;或经规划、土地资源部门批准建造、翻建的自住住房已竣工,并取得所有权证一个月内;

第七条 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当住房公积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贷款发放可实行“轮候制”。



三、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为:夫妻双方计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之和×50%×12×贷款年限,且不能高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如果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所需,可申请组合贷款,但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能高于所购房屋净房价的70%;购二手房的不能高于房屋评估价的50%;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不能高于评估价的50%。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并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四、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购买二手房的交易审批表;

(四)30%的付款证明;

(五)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 ?中心?对资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当日受理,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进行审核,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由“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房产保险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或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通过受托银行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划转。



五、贷款抵押和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与“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抵押期限内,保险单由“中心”或受托银行保管。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人对抵押房产的它项权证和保险单,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房产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六、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最多不超过二次)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中心”对借款人的逾期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的,其财产继承人、受赠人可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应递交继承证明并签订补充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七、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贷款人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心”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处理抵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于2004年12月20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2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安徽省港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港口岸线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应当将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港口发展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积极鼓励不同形式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成立市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协调管理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负责港口岸线陆域控制、土地使用审批等工作,市水利部门依法负责港口岸线滩涂使用、防洪等审批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运输局组织市港口管理局编制,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备案。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根据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与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划相互衔接,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与国防建设的需要。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规划规定建设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环保、水利、海事、航道等部门的要求编制相应的评价报告。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安全监督和质量监督制度。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港口工程建设安全开展监督工作。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港口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向市港口管理局备案。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应报经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和市港口管理局同意。当港口建设需要时,上述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自接到市港口管理局拆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视情对港口内的锚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按照符合《马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马鞍山港口总体规划》要求,优先保障公用码头建设的需要,按照控制优化增量,清理整合存量,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包括规划中相应的港口用地。新开发的港区港口用地纵深应当符合港口规划的要求;已开发港区港口用地纵深不足的应逐步扩大、整合。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优先保障港口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利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首先征得选址所在地政府(县区级)同意后,再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选岸线位置、长度情况说明及相关地形图;

(三)拟建码头规模及功能情况说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港口管理局收到上述书面材料后应及时提请管理委员会研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回复。认为选址不合适的,回复时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提供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绘制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500至1: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方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港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2年内开发利用。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按规定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港口管理局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临时使用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市港口管理局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在获准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恢复岸线原貌。

在临时使用期限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所建设施,退出所用岸线。

第二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含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岸线使用用途、范围或者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市港口管理局认定为非法占用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政府(县区级)组织清理,对违法所建设施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须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市港口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港口管理局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实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向市港口管理局提供有关港口统计的快报、月报、季报和年报。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及时上报上述统计资料,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和代征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缴费义务人应该及时足额缴纳。

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公布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建立和健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港口事故应急预案、自然灾害预防以及港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并负责对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时,责令经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重大隐患未排除的,依法予以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向市港口管理局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经营。未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由海事部门及时通报市港口管理局。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预计到港、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由海事部门及时通报市港口管理局;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 港内危险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在作业开始24小时前向市港口管理局申报,市港口管理局自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应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报告人,通报海事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港锚泊的船舶必须按规定在相应的锚地抛锚,不得超出范围抛锚。锚地范围及锚地管理办法由市港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共同加强锚地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货物作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遇有阵风、海难、火灾、港域污染等紧急情况,市交通运输局、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助。从事港口业务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救助工作,服从调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局和市港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市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附件

市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
周春雨
市政府

副主任:
方晓利
市政府


孙 奇
市政府

成 员:
高晓平
市发展改革委


刘 荃
市经信委


方 文
市住建委


邵 许
市交通运输局


杨少虎
市环保局


刘继忠
市规划局


吴义发
市农委


吴昭旭
市水利局


燕维才
市旅游局


徐泽能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


雷 宏
市港口管理局


江广水
市工商局


孙 烨
市国土资源局


沈基来
马鞍山海事处


谢儒华
市公安局


冯 昕
市海事局


操隆山
当涂县政府


郎 平
雨山区政府


王启荣
金家庄区政府


林荣志
芜湖航道管理处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港口管理局,雷宏兼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