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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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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费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及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冶金、有色、化工、医药、建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五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逐月提取。
(一) 小型煤矿(年产量30万吨以下)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二) 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神华宁煤集团属国家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按照年度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当年销售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
(二)当年销售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按3%提取;
(三)当年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按2.5%提取;
(四)当年销售收入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2%提取。
第九条 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提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其中安全施工费应当列入安全费用中,企业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一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0.8%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三条 冶金、有色行业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化工、医药(不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材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3%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五条 军工(不含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机械行业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按照2%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1%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5%提取。
第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按照地质勘探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3%提取。
第十七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4.“三同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及检测检验支出;
(五)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支出;
(七)加强和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条件支出;
(八)安全生产奖励支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费用。
国家对煤矿开采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年度结余的安全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度按规定提取后,安全费用仍不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一条 安全费用提取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工作的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投入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在每年第一季度,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煤矿企业年度安全费用投入计划和上一年提取、使用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公布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设为安全生产许可前置条件的,许可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做到账目清楚、核算准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自治区有关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如国家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有新的规定,根据自治区实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一、商品经营单位批发与零售的划分
凡是以批发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商业批发和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商品,以及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外贸出口的商品,在征税时按批发对待。
以上述价格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以及按零售价格销售的商品,在征税时一律按零售对待。
个体商贩销售的商品,不分批发与零售,一律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商品批发
(一)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经营石油、五金、交电、化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经营其他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国营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其他国营企业(工业企业除外)以及县以上供销社,经营各种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暂缓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集体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应当一律按照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三、代销商品
对委托代销商品,应当按照不扣除手续费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受托单位代销商品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另按规定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工业自销
(一)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县以上〔含县〕供销社和外贸企业)的,不征批发环节的营业税。销售给商业零售单位(包括工业企业附设的独立核算的门市部)、个体商贩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与出厂价格的差
额,依10%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为了简化征收手续,也可以按销售全额,依1%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工业企业销售自产的属于生产资料、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产品以及历史上商业单位不经营,一向由工业企业自产自销的某些产品,免征营业税。
(三)对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不论以什么价格销售,均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四)对工业企业销售外购的原材料,按照其购销差额,依照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前店后场(坊)
对于商业企业所属的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生产的产品,批发销售的不征营业税;直接零售的,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供销社、农机公司(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基层供销社将采购的农、林、牧、水产品在系统内调拨和调拨给外贸企业、国营商业企业以及调给工业企业作原材料的,暂免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一)对基层供销社经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应按规定征收批发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基层供销社和县以下(含县)农资公司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农牧渔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饲料七种商品暂免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县以下(含县)的国营和其他集体企业销售的上述商品,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三)对农机公司销售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暂免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七、粮食商业
(一)对粮食商业企业以及其他单位议价零售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应当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对个体商贩贩运的粮食,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粮食商业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零售粮油食品、粮食复制品及非粮油商品,应当征收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八、物资部门
(一)物资部门(包括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下同)经营零售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零售环节的营业税。
(二)对于物资部门所属仓储单位办理储存和中转业务所收取的仓储费(包括进出库费)暂减按2.5%征收营业税。对物资部门办理代办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纳税有困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九、批发环节代扣营业税
(一)凡向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企业、国营和县以上(含县)集体工业企业购进货物的城乡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集体商业企业,其应纳的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
对经营批发业务的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会计核算比较健全,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需要作为代扣代缴单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二)代扣代缴单位应区别不同的扣税对象代扣税款:对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和规定应扣税的集体商业企业,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临时经营的营业税。
(三)代扣税款,以国家规定的商业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对国家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以商品的批发价加批零差价计算扣税。
商品的批零差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10—20%的幅度内确定。
(四)对扣税对象在进货时已扣缴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凭证,从每月应纳税款总额中抵扣,但不得办理退税。
(五)对营业额小,获利甚微,在批发环节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商贩,在税收上应给予照顾。具体照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六)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总额,提取1—3%的金额,作为代扣代缴手续费,发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的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七)对代扣代缴单位,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
十、金融
(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应纳的营业税,由各总行汇总缴纳;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如投资公司、信贷公司、信用社等,在单位所在地纳税。
(二)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投资银行办理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并入营业收入全额中,由各总行汇总纳税。
建设银行办理信托业务取得的收入,只对建设银行所得的分成部分征收营业税。对委托单位所得的分成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农村信用社经营金融业务的收入,一九八五年底以前免征营业税。
十一、保险
(一)《营业税条例(草案)》规定免税的农牧保险,是指与农业、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直接关联的保险业务。如目前已经开展的牲畜保险、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农机具保险等。在农村承保的社队企业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征收的营业税,由取得业务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保险总公司经营的国内保险业务、涉外直接保险业务应纳的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直接保险业务,以美元或
港元计费的,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应折算成人民币。折算标准为上年度决算报表规定的外汇牌价。”)由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三)对保险公司从国外分得的保险费收入,不征营业税。
十二、交通运输(注解: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财政部《关于海洋运输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各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其收入不征营业税。二、各运输企业向外国出租船舶(指期租)所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免征营业税。
过去已征税款不退,未征不补。)
(一)铁路运输
1.铁道部各铁路局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铁道部汇总缴纳。
2.中央新建铁路的临时运营收入,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3.铁道部直属企业应纳的营业税,在企业所在地缴纳。
(二)民航运输
1.国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包机运输业务,按始发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2.国际航线的客、货、邮运和专业飞行及其他业务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3.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国内飞机服务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但航站服务费收入中的“外国飞机服务费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
(三)长江航运
1.长江轮船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的运营收入应纳的营业税,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各分公司汇总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
2.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系统各单位经营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收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均改在各单位所在地分别按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管道运输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
(五)各运输企业承揽的运输业务,凡起运地在国外的,其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六)对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运输单位,为本企业单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七)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及所属分公司销售给国内海运部门沿海船舶的油料,暂缓缴纳营业税;对销售给外轮和远洋国轮的油料以及销售淡水的收入,按商业零售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十三、建筑安装
(一)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二)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人统一缴纳。但对转包给国外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国营企业的,其转包的部分,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扣除。
(三)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技术装备费”,直接列入专用基金的,不征营业税。
(四)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工程在国外的,其承包收入,不缴纳营业税(注解: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国内企业为外轮提供劳务和国营建筑安装承包合资、外资工程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
自营工程取得的收入,应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四、邮政电讯
邮电部门给用户新装电话所取得的初装费,列入“专用基金”的部分,暂免缴纳营业税。
十五、出版业
(一)对出版企业经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业务收入,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出版企业未经发行单位而直接销售的出版物,按照其实际销售收入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非专业出版单位,如机关、院校、科研单位等,销售出版物的,比照对出版业征税规定办理。
(四)中国录音录像公司将制作的母带交由生产单位复制发行,收取的版权性质的收入,可以比照出版业的征税规定征收营业税。
其他单位有此项收入,也比照办理。
十六、娱乐业
(一)对电影院、剧院、影剧院放映电影的售票收入和剧院举办文艺演出的售票分成收入,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电影发行单位的影片分成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在售票单位一并缴纳。
(二)对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俱乐部、公园及其它单位放映电影、电视录像的售票收入和举办文艺演出的售票分成收入,也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单位经营商业、饮食、服务和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所属税率缴纳营业税。
(四)电影发行单位片租收入,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
十七、服务业(注解: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定期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规定:“一、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凡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
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从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二年。二、经营上述业务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知识青年超过企业总人数60%(含60%)的,可免征营业税二年”。)
(一)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的各项业务,凡统一核算的,按其实际收入,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各项业务分别核算的,则应按各项业务所适用的税率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在实行专业化协作中,工业企业将一部分工艺性加工扩散给其他企业。对承接企业收取的加工费,从取得收入之日起,在一至两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对于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修理、修配、计算、化验等部门为本单位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对各民主党派、工商业联合会的咨询业务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五)企业在国外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取得的收入,不缴纳营业税。
十八、国营农场
(一)农场(包括林场、牧场、茶场、垦殖场,下同)所属工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的产品,应当按照对工业企业自销的征税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不经商业单位,直接供应给本场职工自用和本场公共消费的产品,免征营业税。
(二)农场销售自产的农、林、牧、水产品不征营业税。但通过所属商业单位销售的,应当对商业单位征收营业税。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以及劳改农场有关征税问题,比照国营农场征税规定办理。
(四)国营华侨农场,一九八九年五月底前免纳营业税。
二九、临时经营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而经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临时经营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二)对临时经营者征收的营业税需要加成征收的,可以在一到十成的幅度内加成征收。
二十、其他
(一)产盐区盐业部门向销区收取的麻袋费,包括基本折旧费和使用费,其中折旧费是按麻袋原值的40%一次性收取,另外60%是作为使用费按条逐次收取的。该项麻袋费,不缴纳营业税。
(二)煤球厂销售给商业部门的煤球、蜂窝煤和引火炭,由商业部门在销售时,依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煤球厂直接销售给用户的,由煤球厂依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三)拆船厂调拨销售拆卸旧船的物资,在对外调拨销售时,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1984年9月3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皖政办〔2009〕1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订的《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17号)、《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4个部门《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监〔2009〕15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是指除淮南矿业集团公司、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皖北煤电集团公司、国投新集公司以外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第三条 安徽省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经省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具备瓦斯治理能力的,必须由有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托管。2010年3月底前不能实现托管的,要退出煤炭开采业,或将采掘作业范围退出突出危险区域。

第四条 托管单位必须是具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能力的国有大型煤矿企业或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验证基地。

第五条 托管形式有全面托管、部分托管、技术服务等。鼓励托管单位全面托管或收购、兼并、控股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第六条 实行全面托管的,被托管煤矿的所有权和采矿权不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仍由被托管煤矿承担,托管单位对被托管煤矿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被大型煤矿企业兼并、收购或控股的小煤矿,并入大型煤矿企业、原企业法人注销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大型煤矿企业承担;保留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企业法人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原企业法人或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承担,大型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七条 实行部分托管的,托管单位必须选派通风、瓦斯防治等方面符合规定、满足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环节进行托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实行技术服务的,托管单位必须选派符合规定、满足需要的技术人员进驻被托管煤矿,对其建设、生产过程中的通风、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环节提供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九条 托管单位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是托管单位在职职工,并具有相应的瓦斯治理理论知识、技术水平和3年以上实践经验。

第十条 托管单位选派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进驻被托管煤矿,按托管协议认真履行职责,对受托管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单位与被托管煤矿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方式、托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十二条 被托管煤矿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托管协议和托管单位及其选派的人员资格条件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托管手续和交接期间,被托管煤矿须停止建设或生产,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调整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实行全面托管的,要按规定变更除采矿权许可证外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托管单位对受托管煤矿的安全监管、安全考核指标和煤炭行业管理实行“属地监管、分级负责”。通风、瓦斯治理等审批权属被托管煤矿所在地的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托管交接完成后,被托管煤矿所在地的市、县政府要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其建设或生产。

第十六条 托管协议到期或因故中止,被托管煤矿必须停止建设或生产,重新签订托管协议;不能重新签订托管协议的,由市、县政府作出矿井是否关闭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建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井筒或石门揭煤前须完成托管工作;否则,不得揭煤。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进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将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的煤矿建设项目核准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核准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

第十九条 煤炭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将高瓦斯、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倾向的煤炭资源出让给无瓦斯治理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现有地方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不得扩大采矿权范围。

第二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从煤炭行业发展规划、设计审批、瓦斯等级鉴定、生产能力核定等环节严格把关,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托管又不愿退出煤炭开采或将采掘作业范围退出突出危险区域的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责令其停止生产或建设,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把安全准入关,严格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的煤矿,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要加大对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力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现有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退出煤炭开采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