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3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

(2013年2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发改、工商、公安、城管、环保、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品牌化、专业化经营,推广快修连锁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车型种类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人员培训、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证明材料和配套环保措施证明材料;

(九)国家、省和市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于终止经营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连锁经营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范围承修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内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等级标牌,并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以及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的维修技术标准及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生产厂商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更换主要零配件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注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并查明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无法查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机动车;

(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三)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不合格配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省、市或者行业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的车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进行出厂检测,不具备检测资质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连同全部技术档案等材料提供给托修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具备检测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车辆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技术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时费和材料费,并按照原维修类别在规定期限内维修竣工后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部门核发的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并附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并及时对投诉进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虚列修理项目谋取非法利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省、市或者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漏项、缺项;

(二)不按要求对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车辆进行出厂检测;

(三)不按要求建立机动车配件采购登记、入库、出库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竣工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四)在核准的区域外进行维修作业或者停放待修车辆;

(五)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类别标志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标牌;

(六)不按规定公示维修技术标准、维修服务流程、质量保证期标准、服务承诺、维修项目的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等信息;

(七)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结算清单;

(八)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进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推动城市建设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地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主管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用、房产、公安、供电、国土资源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位置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应当不少于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其中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内容。
  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过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产权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通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也可自行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和备案。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办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用房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公证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户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及时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有关拆迁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定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拆迁补偿评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省确定的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报市政府批准公告后执行。物价部门制定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房地产评估指导价格应当确定最低价格。住宅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指导价格最低价格时,按指导价格确定最低价格补偿;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扩迁管理部门发布房屋拆迁通告时,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一方拒不选择评估机构的,视为放弃选择权,由另一方选择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有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时行评估。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章建筑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认定;拆除自建自用的,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临时建筑,按房屋所在的方位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的有照房屋评估价格平均值的20%--30%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拆迁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的标准,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建设的与所拆房屋具有相同用途的商品房屋,享有优先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直管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不支付房改购房款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用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对承租人进行安置。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单位不明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前款规定负责房改代售。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凭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
 (二)在约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非采暖期每户每月100元,采暖期间每月18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使用了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房屋产权证(公房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协议作为按户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超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是:延长3个月以下的加发1倍,延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加发2倍,延长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加发3倍。延长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程度给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单位:元

 房屋用途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
 土地类型

 一类   21-24 19-22 17-19 17-19 15-17 17-19 

 二类   19-22 18-20 16-18 16-18 14-15 16-18

 三类   17-20 17-19 16-18 16-18 14-15 16-18

 四类   16-19 16-18 15-17 15-17 13-14 15-17

 五类   15-18 15-17 15-17 15-17 13-14 15-17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承阴人就补助标准达成一致的,按协商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变动修改后的设计。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没有经济来源、所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1.5万元,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小于原房屋面积和不低于原房屋质量的住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所提供的房屋与原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面积被拆迁人不享有产权。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可以是拆迁范围内,也可以是拆迁范围以外的房屋;房屋类型可以是成套房也可以是非成套房。被拆迁人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拆迁人按原房屋的评估予补偿后,不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的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房屋拆迁活动中,阻碍、干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及县城和建制镇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1999年9月23日发布的《辽源市城市房屋扩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2009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评比情况的通报

财政部


关于2009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评比情况的通报

财金【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根据《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工作考核办法》(财金[2005]43号),我部对36个地方财政厅(局)和35个中央管理金融企业报送的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进行了严格的考核打分,并结合各单位对《金融企业财务快报》编制、报送及使用的有关情况,综合确定考核结果,对以下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一、地方财政部门先进单位:福建省、湖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广东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云南省、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北省、甘肃省、浙江省、天津市、北京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波市、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先进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特此通报。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