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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8:0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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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 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 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
  (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角;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 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
  (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第十条 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的,按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经研究,原则同意劳动人事部《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试点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劳动人事部,以便制订《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执行。

附一: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技工学校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促进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发展,建立和健全教师工作责任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是根据技工学校的特点和改革的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的任职条件、工作职责、聘任(或任命)限额和任期。
第三条 技工学校各级教师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各级教师职务的限额应与批准的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相适应。
第四条 职务名称
(一)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务名称定为:高级讲师、讲师、助理讲师、教员。
(二)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教师职务名称定为: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三级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的工作职责。
(一)教员:在高级讲师、讲师的指导下,按照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编写一门课程中部分章节的教案和讲义,并承担一定的讲授任务和批改作业、辅导课、实验课组织课堂讨论等教学工作。
(二)助理讲师:按照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独立编写一门课程的教案和讲义,完成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和实验室的教学指导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讲师: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和指导实验室的工作,并撰写本专业具有一定水平的教学研究论文,参加编写教材和培训教师的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一般资料的任务。
(四)高级讲师:熟练地担任两门或两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和组织实验室及生产实习教学工作,负责指导本专业的教学研究、撰写学术或技术论文,主持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和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担任学生的政治思想工作或教学实习、社会调查等方面的组织管理工作;较熟练地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书籍、资料的任务。
第六条 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工作职责
(一)三级实习指导教师:在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具体指导下,编写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的部分教案和讲义,并承担生产实习课部分课程的实际操作技能(包括工具、设备的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的示范、辅导工作。
(二)二级实习指导教师:按照生产实习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编写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的教案、讲义,完成生产实习课教学工作;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熟练地担任生产实习课的教学工作和对工具、设备的正确使用及保养维修;讲授本工种(专业)的工艺学理论课,参加编写教材和承担一定的生产实习教学研究、技术革新任务以及指导三级实习指导教师技术理论知识和教学业务能力的提高;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高级实习指导教师:熟练地担任生产实习、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组织指导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教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撰写有一定质量的论文和教学经验总结,主持编写较高质量的教材,指导和提高三级、二级、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业务技能;承担学生职业道德,文明生产,安全生产的教育工作和生产实习课教学的组织管理工作。承担用一种外国语翻译本专业一般资料的任务。

第三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七条 技工学校的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做好教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 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
(一)教员
1.见习一年期满的大学专科毕业生,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受过不少于100学时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的培训;
2.在高级讲师、讲师的具体指导下,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能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二)助理讲师:
1.见习一年期满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或担任教员职务二年以上的大学专科毕业生或担任教员职务四年以上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并受过不少于100学时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的基础知识的培训;
2.能独立担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
(三)讲师:
1.大学专科毕业以上,担任助理讲师职务四年以上,能担任培训教员的工作;
2.能胜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和全部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教学效果好;
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和资料。
(四)高级讲师:
1.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担任讲师职务五年以上,能联系实际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工作(包括主编质量高的教材等),或者在生产技术方面有较大的贡献,能指导提高讲师的业务水平;
2.能熟练地担任二门或二门以上课程的讲授和全部教学工作,教学工作经验丰富,教学质量高,能起到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九条 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任职条件
(一)三级实习指导教师:
1.见习一年期满的大专毕业生或中专、技工学校优秀毕业生,经过不少于100学时的教育学、心理学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培训;能承担本工种(专业)部分生产实习教学工作;
2.了解本工种(专业)的各种工具、设备的结构原理以及文明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对本工种(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中级技工的水平。
(二)二级实习指导教师:
1.大学专科毕业生,担任三年实习指导教师一年以上并受过不少于100学时教育学、心理学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培训,或具有四年以上实际教学工作经验的三级实习指导教师;能独立担任生产实习课的教学工作,教学效果较好;
2.掌握本工种(专业)各种工具、设备的结构原理以及文明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对本工种(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中级技工的水平。
(三)一级实习指导教师:
1.大学专科毕业,担任二级实习指导教师四年以上,能胜任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和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
2.对本工种(专业)的实际操作技能达到高级技工的水平;在技术革新和生产实习教学中有较大贡献。
(四)高级实习指导教师:
1.大学专科毕业,担任一级实习指导教师五年以上,并已取得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熟练地担任本工种(专业)生产实习课及工艺学理论课的教学工作,教学经验丰富,教学质量高,能主持编写质量高的生产实习课教材,有独特、高超的技艺,在生产和技术革新方面或在实习教学中成绩卓著。
2.掌握一门外国语。

第四章 评审及聘任(或任命)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的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或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部门或单位组织评审委员会,报省市和部委批准后,负责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各地(市)和各技工学校成立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委员会或小组),负责评审中、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担任较高级别教师职务的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评委会成员的聘任,由同级主管领导批准。评审讲师和一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的评委会,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聘任(或任命)权限。技工学校的高级讲师、高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经地(市)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评审委员会审定。讲师、一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经技工学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地(市)评审组织审定。助理讲师、二级实习指导教师和教员、三级实习指导教师的职务,由学校评审组织审定。各级教师职务经相应的评审组织审定后,由校长聘任(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行政领导任命)。
第十三条 实行聘任制的技工学校,校长应与被聘任的教师签订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聘任期限和辞聘、解聘等事宜。实行任命制的学校,行政领导应向被任命的教师颁发任命书。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可以连聘或连任;对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者可提前晋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事业单位的技工学校;企业单位的技工学校可根据企业职称改革工作部署,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在劳动人事部。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二: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工学校教师各级职务的编制限额,根据技工培训事业发展和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技工学校教师队伍的现状确定。各档次教师职务的结构比例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由9~11人组成,地(市)以及技工学校的评审组织可由7~9人组成。各级评审组织评审教师任职条件时,应有不少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人出席,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方能通过。
三、在高级讲师、讲师和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条件中,对外语水平的要求,可采取考试或指定翻译有关专业外文资料的方式进行考核。留学生和有规定数量的译著者可以免试。对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虽然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教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也可根据需要聘任(或任命)讲师及以下职务;对某些特殊工种(专业)和传统工艺(如工艺美术、艺术雕刻、刺绣、美瓷等),具有特殊技艺的实习指导教师,在评审高级、一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时,对学历和外语可不列为必备条件。
四、实施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
1.一九八三年九月前,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条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聘任(或任命);对在中办发〔1983〕63号文《关于整顿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下发之前,经有评定权限的评定委员会正式评定的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的人员,在这次聘任(或任命)教师职务时,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但不再办理授予原职称手续。
2.对具备担任各级职务条件的教师,因定员限额已满,不能在本单位受聘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受聘的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他们,应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并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长的学校和部门去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专长和作用。
3.受聘(或被任命)的教师确因工作需要,经校长同意,由具有相应级别干部任免权限的行政领导批准,可受聘(或任命)兼任行政职务,其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4.凡到离休、退休年龄的教师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教师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对已到离休、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教师、凡符合教师职务任职条件的,经过评审委员会审定合格者可在确定相应的教师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5.技工学校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的主要任务是传授实际操作技能,应具备中、高级工的技能水平,才能适应教学工作的要求。因此,必须挑选能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技工学校优秀毕业生培养实习指导教师。凡符合生产实习指导教师任职条件的,可在技工学校干部(含实习指导教师)编制定员之内,按吸收录用干部的规定转干后,正式聘任(或任命)为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6.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调到技工学校担任教师时,一般应经过一定时间的教学法培训和教学实践后,再按任职条件进行考评,确定其相应的教师职务。
7.技工学校教师任职条件的评审工作,按隶属关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或国务院有关部委领导和部署。
五、技工教师进修学校和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的专职教师,以及技工学校教学方法研究室的专职教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评审聘任(或任命)工作,可参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实行。
六、实行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是对技工学校教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强,影响很大,工作复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要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精心指导、严格执行《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顾全大局,群策群力,认真抓好。各地可先在有条件的技工学校进行教师职务聘任制的试点,其它学校实行教师职务任命制,以后逐步过渡到教师职务聘任制。这次教师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应大体在一九八六年或稍长一些时间内完成,以后转入经常化、制度化。

附三: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试点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职称改革工作部署的通知》精神,结合技工学校职称改革试点工作准备的情况,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试点工作的安排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技工学校职称改革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工作中要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要成立技工学校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1~2所事业单位的技工学校进行职务聘任(或任命)的试点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要拟定试点工作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试点工作。
四、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试点工作拟于今年五月初开始,试点工作总结务必于八月初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并抄报劳动人事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通过试点工作实践,对《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及时报劳动人事部。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教师职务的评审和聘任工作,由有关部门会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领导和部署。
七、企业办的技工学校(包括非事业费开支的技工学校)教师职称改革的试点工作另行安排。
以上安排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执行。


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邮电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0月8日,邮电部、国家技监局、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邮政信函业务量迅速增长。为了加快信函处理速度,缩短传递时限,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经济发展对邮政通信日益增长的需求,实行信函处理机械化势在必行。为此,邮电部门已经引进数十套信函机械化处理设备,将陆续于今明两年在几十个城市投入使用。但目前国内生产的信封规格杂乱,质量很差,造成大量信函无法上机分拣,机器撕信毁信时有发生,使用户利益受损,机械设备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造成极大浪费。
为了切实保证信封质量,执行信封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除组织各自系统内人员学习,使相关人员掌握有关政策、方法外,还要组织好信封印制单位的人员培训,使其了解信封生产监制的目的、意义和申请监制的方法、程序等具体要求。
二、《办法》的宣传贯彻要与信封93新标准的宣传贯彻同步进行。凡按《办法》申请监制的信封印制单位,必须按新标准组织生产线,试制样品;经批准后按新标准生产;不得再生产非标准信封。
三、《办法》第十条关于未经监制的信封不收购、不销售的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行(与信封93新标准的实施日期相同)。对确有大量信封积压的用户或商业单位,可由邮电部门现场核实积压量,确定停售、停用日期,以减少经济损失。但最迟不得超过一九九四年底。
四、过去已经实施本地制定的信封生产监制办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后应统一按《办法》执行。
五、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实施监制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但应与《办法》规定的原则相一致,发布时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制发证工作应于一九九四年上半年基本完成。请各地将具体实施工作计划于今年十月底前分别报送其主管部门。
七、希望各地邮电、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努力,搞好信封生产监制工作,为促进我国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在执行《办法》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附件: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当地邮电管理局监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监制的信封,是指邮政通信用信封(以下简称信封)。邮政通信用信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1416。
第三条 信封生产监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邮电管理局对本地区生产信封的企业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请监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公安管理部门分别颁发的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
二、具备生产信封的技术设备条件和健全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第五条 申请信封生产监制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一、生产企业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证件的复印件,将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00个)以及拟采用纸张的合格证明交省级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进行检验,并取得检验报告。
二、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持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登记证的复印件、检验报告、主要设备清单、信封样品(每种规格1个)以及填妥的《信封生产监制申请表》(一式二份),送所在地的地市级邮电(政)局,由地市级邮电(政)局负责上报到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颁发《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电部门应自受理监制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将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企业及相关单位。对已批准生产信封的企业分批在省级报纸上予以公布。
第六条 企业领取《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后,在印制信封时,应在信封背面“印制单位标记”的下方,印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监制”字样和监制证书号(见附录)。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监制证书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按有关程序申请复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印制信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T1416组织生产加强质量管理,接受邮电管理局的监制,并为监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邮电管理局、省级技术监督局有权对获得监制证书的企业生产的各种信封进行抽查。地市级的邮电(政)局、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信封的监督抽查,并有权对企业所生产的信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设备条件优越、生产规模大、品种齐全、质量优良、供应可靠的信封专业生产企业,经过邮电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考核后,向社会推荐。
第十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监制的信封,全国各商业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对使用该种信封邮寄的信函,全国各级邮电局、所原则上不予收寄。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应由用户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已经领取了《信封生产监制证书》,但生产的信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邮电管理局撤销其《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负责信封生产管理监制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信封生产监制申请表
附录二 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样式
附录三 监制证号安排及印刷格式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