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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时间:2024-04-27 17:2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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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统称用人部门)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公民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公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所属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用人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与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录用计划与报名





  第六条 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应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录用计划。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申报录用计划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的职位、专业和人数;
  (三)任职资格条件;
  (四)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拟招职位及人数;
  (二)招考范围;
  (三)报考基本条件;
  (四)报名办法。


  第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拥护宪法;
  (六)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报考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录用非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不得限制报考人数和性别。


  第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用人部门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报名手续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名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必须按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规则、程序和要求进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和面试。


  第十三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者,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报考者取得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后,方可参加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组织的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专业科目的笔试内容、时间、方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共同协商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所有报考者的成绩及其名次,并按报考者同一志愿的笔试成绩,按一定比例从高分至低分确定参加面试人员。面试合格人数不足时,可从分数线以内的、服从分配的人员中择优递补。


  第十六条 面试工作由市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和职位特点组成面试评委会。面试评委会成员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评委会根据拟录用职位工作的需要和有关规定组织面试。


  第十九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的面试,但第二志愿面试已结束的,不再另行组织面试。


  第二十条 参加面试人员经面试评委会认定均不符合所招职位要求的,拟录用的职位可以空缺。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经笔试、面试合格后,方可参加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参加体检的报考者须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方式按省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体检的,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经体检合格的报考者,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成绩、适应拟补充职位的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情况进行考核。
  (一)报考市级行政机关的,由用人部门按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要求组织考核。
  (二)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对报考人员进行考核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考核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填写考核审查报告,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出现空缺时,按同志愿的面试成绩依次递补。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报考者的考核结果,拟定录用人员,并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拟录用人员的有关材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录用的人员,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少数民族人员和当年未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被录用人员应持录用通知书到原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附加其他条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手续的,被录用者有权提出辞职,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被录用人员的工龄连续计算,其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录用人员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各种培养费、违约金等;原在企业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但按有关劳动合同约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


  第三十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或者是农业户口的,在试用期内只办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暂不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限为一年。用人部门应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试用期满,用人部门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试用考察报告。
  用人部门对试用合格的,应颁发任职通知,对试用期间发现试用人员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或不能胜任所录用职位工作的,由市级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的,经试用合格后,由同级政府计划部门按当年实际录用人数,列入专项落户指标。公安、粮食等行政部门凭录用通知书和入市许可证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被录用的农业户口国家公务员经试用合格后,凭录用通知书和任职通知到同级政府计划部门办理“农转非”审批手续,由计划部门填发“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到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第三十四条 对录用非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间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单位,对原单位不接收或无工作单位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等转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
  对录用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经试用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经公共科目考试合格的国家公务员报考人员建立备选人员档案库,在需补充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可从备选人员中按考试成绩选择似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备选人员的资格,从建档之日起至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有效。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编制限额、录用计划、资格条件、录用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录用、审批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宣传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违反考试纪律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或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准参加本市组织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考;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考试、录用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2008年6月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决定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 元至30000 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删除第五条第(三)项。将第五条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四)项:“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五)项:“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 万元以上至20 万元(含20 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 万元以上至30 万元(含30 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六、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中的“征集”统一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望各分、支行加强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各分、支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为促进本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二条 本行代理保险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可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在其所在行政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 管辖行、直属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其他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管辖行批准。
第五条 各分支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代为申请办理。
第六条 各分支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保险公司签定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
第七条 各分支行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协议规定办理业务,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越权办理保险业务;应使用有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单证,不擅自或采用变相办法变更、修改条款或提高降低保险费率。
第八条 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确定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指定部门加强对各类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提高代理保险业务的工作质量。
第九条 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第十条 办理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告知投保人只有按规定及时交付保险费,并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单方始有效;否则,保单无效。
第十一条 在代理财产保险时应全面了解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关投保人的资信、经营管理、以往保险记录及有关投保标的和投保人的可保利益的核实情况。在代理人身保险时应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事项并如实转告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利用权力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定期结算保费、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定期向有关保险公司移送其签发的保单副本、保费收据以及其他应移交的报表和单证。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