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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12:3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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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有重要意义。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许可法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等,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和推进依法行政,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这部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许可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广泛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宣传这部法律,让人民群众了解这部法律。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二、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现行不少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都要依照行政许可法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对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对确需制定法律、法规的,要抓紧依法上升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对因行政管理需要必须实施行政许可又一时不能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报国务院发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凡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行政许可法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三、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加强队伍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予以纠正。对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组织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各部门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通过采取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等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素质,不断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四、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其中许多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对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依法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尽量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支持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依法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要完善有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制度,便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能够招标、拍卖的,都要进行招标、拍卖。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等,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确定机构,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为实施行政许可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本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经费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要坚决杜绝出现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首先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七、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这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需要清理完善行政许可有关制度,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这些工作的法律性、专业性很强,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这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解决法制工作机构在机构、人员、经费方面的困难,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法制工作机构也要加强自身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素质,积极履行好政府和部门领导在依法行政方面的法律顾问的职责。

  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对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3年9月28日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六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9日



德阳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运行安全,从源头上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管理、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必须用于经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要按计划筹集,及时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原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和工程预算执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突破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额。

  (三)全过程监督控制原则。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有效的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确保资金安全、合法、有效使用。

  (四)依法实施财务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原则。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字〔2002〕394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及时反馈真实、准确、全面的会计信息。

  (五)绩效原则。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还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概、预、结、决算的编审

  第七条 概、预、结、决算的编审是政府决策、项目招标、工程价款支付、资产转固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概、预、结决算的编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算由发改部门审批,预算由财政部门审定,作为工程招标依据;建设项目凡属审计部门确定为审计项目的,项目结、决算由审计部门审计,其余由财政部门完成审核;决算批复由财政部门负责,作为固定资产移交依据。

  第九条 项目预算编制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按发改部门批准的项目概算,向财政部门申报项目总投资额及年度使用资金计划。建设项目属政府采购资金安排的,按要求实施采购。

  (二)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额,在剔除工程所需的设计、监理、建设单位管理费等待摊投资费用后,根据建安投资金额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限额设计。

  (三)未经政府批准并发改委立项的项目,财政一律不得受理各类评审;财政部门评审中发现工程超概算的,一律退回建设单位进行设计调整。

  (四)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算总投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控制,严禁擅自调整经发改部门批准的规模和标准。

  第十条 结算审核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结算审核完毕后,将审核结果转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审定的工程结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招投标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一)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及未经财政部门出具预算评审报告,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施工招投标。

  (二)招标文件由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出,未经备案的招标文件不得发布。

  (三)招标文件暂列金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不得留有其他报价缺口条款。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结(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为依据,项目结(决)算以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为准。

  (四)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和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进行。没有列入目录的,应根据设备、货物材料的特征,以节约政府投资,保证质量为前提,采用工程招标(比选)或政府采购方式购买,且不得超过预算控制价。

  第十二条 财务决算审核审批。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后9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以财政部门的决算批文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同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财政拨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完毕后仍有建设资金结余,结余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三)未经政府同意调整工程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的投资,财政及审计部门不予确认,财政部门对缺口资金不予追加。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负责项目建设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发改、行业主管等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纳入德阳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动态跟踪监管系统重点监督: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概算、预、结、决算管理规定。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招投标,有无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调整建设规模、标准。

  (四)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工程暂列金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的情况。

  (七)有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使用。

  (九)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十)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按规定提留使用。

  (十一)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十二)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是否配套相应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十四条 财政性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合同监管。

  (一)建设单位应对合同加强管理,其签订的合同必须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为基础,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合同签定前,建设单位需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须明确规定结(决)算以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

  (三)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关于重大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备案的通知》(德办发〔2010〕95号)的规定,将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监管。

  (一)工程预算一经审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规模。

  (二)政府各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责任和分工,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建设单位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及规模,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纠正,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

  (三)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建设并编制单位工程进度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年末要写出财务说明书,并说明整体工程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工程变更制度。合同价格严格按中标价执行,禁止扩标。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采取以下的原则进行变更。

  (一)在暂列金额(招标控制价的5%)额度内的:

  1.单次工程变更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含10万元),由建设单位召集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人员,研究工程建设变更的有关问题;在现场办公会议上,会同各方对变更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各方提出意见,由业主做出决定,形成书面文件;对有效的变更决定,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变更手续。

  2.单次工程变更金额在10万元至100万元以内的(不含100万元),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由市财政牵头召集监察、审计、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并形成相关纪要,市财政根据纪要精神下达变更通知书。

  3.单次工程变更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超过暂列金额(招标控制价的5%)额度的,所有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上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未按以上规定程序办理,而“先实施、后申报”的,市财政不得受理,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四)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工程变更上级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变更累计金额大于合同金额3%的,须在德阳建设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 重大项目财政监管员制度和审计跟踪制度。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建立并执行重大项目财政监管员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

  (二)财政监管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市财政局做书面报告。

  (三)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试行监管员与建设单位联签制度。

  (四)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审计局实行全程跟踪制度。

  第十九条 拨款监管。

  (一)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结算审核完毕前,拨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的80%之内。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全额拨付的款项除外。

  (二)建设单位按进度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需提供进度和监理确认意见等资料。项目有派驻财政监管员的,申请报告需经财政监管员同意后才能报送。

  (三)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按法定的结算程序支付资金。

  (四)部分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安排落实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与财政资金同步足额到位。

  (五)政府融资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还款要建立良性循环机制,按经审批的资金使用和还款计划依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条 会计核算。

  (一)建设单位会计应按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字〔2002〕394号)的要求设帐和核算,设立基建财务帐,独立核算,反映项目建设的全部开支。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基建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支出管理程序,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建财务报表,实施月度和年度报表报送制度,按时向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及时反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按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

  (一)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每年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出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发改部门牵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后评价。

  (二)对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评价,其评价结果是衡量该项目成效的重要指标,并作为以后年度同类项目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三)绩效评价还应作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策划、评估、批准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考核的相关依据。

  第二十二条 超预算监管。建设单位按程序申请追加预算,由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出具的超预算原因提出意见,并报请政府同意后方可追加。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由市监察局组织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等参加的政府性投资重大项目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重大项目的专项检查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管职责。

  (一)市监察局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对基本建设程序、招投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及概、预、结、决算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四)市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结、决算进行审核监管和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对重大项目派驻重大项目财政监管员制度,牵头负责对工程变更问题的审查。

  (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等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调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局负责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3年内禁止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超预算建设的。

  (三)未依法并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拖延、截留、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导致投资增加或质量问题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市监察局负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权利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财政重大项目监管员在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相关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一)施工图设计必须准确可靠,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失误造成质量不符合要求和增加投资的,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勘察、设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二)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并按权限范围对违规监理单位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中介机构对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编制、审核、评估、中介服务等应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或编制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施工合同,编制的结算应实事求是,如发现所报送结算失实或虚报冒领、骗取工程款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外地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进入我市执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单位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向其工商注册地负责其资质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参与我市(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发改、监察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2年。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开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0 号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3年7月25日







  广东省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省管水利枢纽的防洪、供水、水资源调配、航运和发电等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飞来峡水利枢纽、潮州供水枢纽和乐昌峡水利枢纽等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工作。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枢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管水利枢纽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和库区管理范围:

  (一)工程管理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副坝、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船闸、泄洪设施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等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二)库区管理范围包括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和土地征收线以下的水域。

  第五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包括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

  (一)工程保护范围包括拦河闸坝、堤防、发电厂房、船闸等主体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200米,其他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边界外延50米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二)库区保护范围包括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和水域。

  第六条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意见,并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保护范围和库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施保护。

  第七条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由枢纽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国家建设需要收回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管水利枢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其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原有的水闸、泵站、引水工程、堤防等水利工程以及其他水利设施,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省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永久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永久界桩。

  第九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维护、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等制度,定期对拦河闸坝、副坝、船闸等工程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加强机电设备检修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报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省管水利枢纽的运行管理应当与枢纽上下游的水利、航运等设施的运行管理相协调。

  第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省管水利枢纽的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拟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抄送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省管水利枢纽库区、闸坝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枢纽管理单位拟订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应急预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航运、发电等需求,综合利用水资源。

  省管水利枢纽需要紧急泄洪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预警工作,枢纽上下游的相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防汛抢险和群众转移安置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管水利枢纽发电、航运、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供水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并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流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防汛、抗旱、供水、应对突发事件、工程抢险及维修等需要采取应急调度措施时,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发电、航运、旅游等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的调度运用。

  第十二条 省管水利枢纽工程的大坝、电厂、船闸等重要工作区域实行封闭管理,由枢纽管理单位商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封闭管理区域,不得非法干扰枢纽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省管水利枢纽的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属于枢纽管理专用通道,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枢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通行。

  确需利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兼做公路的,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

  禁止在上坝路面、坝顶和堤顶路面、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等可能造成路面损毁的车辆。

  第十四条 使用省管水利枢纽供应的水,应当向枢纽管理单位申报,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按照计划取水,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水利枢纽的发电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由枢纽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其所发电量除枢纽管理单位生产和生活自用外,其余输入电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枢纽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枢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需建设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在省管水利枢纽管理范围内不得经营餐饮活动。从事旅游、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枢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枢纽管理单位与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确保工程安全,保持工程和库区原有功能,不得污染水质或者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枢纽管理单位发现库区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枢纽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维护责任,影响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履行防洪调度责任,造成防洪调度工作重大损失的;

  (三)未履行管理责任,造成枢纽工程遭受破坏或者水质污染的;

  (四)非法干预省管水利枢纽调度运用的;

  (五)未将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未将水质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的;

  (七)未履行巡查责任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省管水利枢纽封闭管理区域或者非法干扰省管水利枢纽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或者其他严重损失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