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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2:4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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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露天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易燃可燃物资免遭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法规,结合本市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和原有的棉花、毛麻、纸张、布匹、百货、化纤、稻草、芦苇、木材(板材)、粮食等易燃可燃货物的露天仓库(以下简称露天仓库)。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露天仓库,必须按规定向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请照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私借、私租、私调、私占土地作为露天仓库。建设、设计单位,必须将新建、扩建、改建的露天仓库的总平面布置及周围环境图纸
,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经批准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原有的露天仓库,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限期改进,到期不改进或者无法改进的,应予停止使用。
第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设计和负责管理露天仓库的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章 露天仓库的设置
第六条 露天仓库应设在水源充足、交通方便、通讯条件较好、消防车能够驶到的地方。
第七条 露天仓库四周和仓库内堆场与生活区之间,均应砌筑高度不低于二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防火墙。
第八条 在露天仓库四周内,应留有宽度不小于六米的平坦空地,作为消防车道。在消防车道上,禁止堆放障碍物。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应设两个以上的大门。
第九条 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应将生活区、生活辅助区和堆场分开布置。有明火的生产辅助区和生活用房与堆垛之间,至少应保持三十米的防火间距。有飞火的烟囱应布置在仓库的侧风地带。
第十条 露天仓库堆场与其他建筑物、铁路、道路、架空电力线的防火间距,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露天仓库堆场应分堆垛和分组设置。每个堆垛的面积为:棉花、毛麻不得大于七十二平方米;木材(板材)不得大于三百平方米;稻草、芦苇等不得大于一百五十平方米。堆垛高度均不得超过八米。堆垛与堆垛之间,棉花、毛麻至少应留有四米宽度,其他货物至少应留有三
米宽度的消防通道。分组布置时每个组的总贮量为:棉花、毛麻不得超过一千吨;木材(板材)不得超过一万立方米;稻草、芦苇等不得超过二万吨。组与组之间至少应留有十米的防火间距。
车站、码头等临时周转性的露天堆场,每个堆垛的面积不得大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堆垛高度不得超过八米,堆垛与堆垛之间至少应留有二米的消防通道,组与组之间至少应留有十米宽度的防火间距。

第三章 储 存 和 装 卸
第十二条 对储存的货物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新入场的货物,如发现有引起火警的疑点,应在安全地点单独存放二十四小时,经观察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场。新的堆垛应插上明显标记,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加强监护。
第十三条 棉花、稻草、麻等会自燃的货物堆垛,应保持良好通风,并应经常测量堆垛内的温湿度。发现温度超过三十八度或籽棉水分超过百分之十二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自燃起火。
第十四条 堆垛应逐步采用非燃烧或难燃烧性能的防火布覆盖。
第十五条 拖拉机不准进入堆场进行装卸作业,其他车辆进入堆场装卸时,应安装符合要求的火星熄灭器。船只在停靠码头装卸货物时不准生火烧饭。火车进入堆场专用线时不准掏炉灰,车务人员不准吸烟。严禁携带火种进入堆场。装运棉花等货物应使用盖布覆盖。
第十六条 堆场内吊装机械设备必须符合防火安全作业要求,防止产生火星,引起火灾。装过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必须在清洗干净后方准装运易燃可燃货物。

第四章 用 电 管 理
第十七条 在露天仓库堆场内一般应使用地下电缆,如使用地下电缆有困难需要设置架空电力线的,应经供电部门同意后,方准设置,但架空电力线与堆垛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度的一点五倍。
第十八条 堆场内接装临时电气线路,须经防火负责人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临时电气线路使用完毕后应立即拆除。堆场内供装卸使用的移动电气线路,应使用绝缘良好和坚韧的橡皮保护铜芯线,并应采取措施,以防橡皮保护铜芯线被挤压或者被磨损。
第十九条 堆场内使用的电灯灯头与堆垛之间至少应保持一米的距离;安装的防雨开关箱、接线盒,应距离堆垛外缘一点五米。堆场内严禁使用碘钨灯。
第二十条 堆场内的电气设备要由持有劳动局《特殊工种安全操作证》的专业电工,按照电业部门有关规定负责安装,并应做好经常性的维修、检查和管理工作。严禁超负荷用电,以防电气设备起火。
第二十一条 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堆场应严格按照国家防雷规范有关规定,安装独立的避雷装置。

第五章 消防灭火设施
第二十二条 露天仓库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给水管网能够提供充足消防用水的露天仓库,应设置消防给水管道和室外消火栓。消防管道的口径应根据所需最大消防用水量确定,一般不应小于一百五十毫米。消防管道的设置应呈环状,其进水口一般不应少于两处。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车道或堆场内交通道路的边
缘设置,消火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五十米。
第二十四条 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内的压力在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不低于1公斤/平方厘米;采用高压给水系统,管道内的压力应保证二支水枪同时布置在堆场内最远和最高堆垛的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不小于十三米。每支水枪的流量不应小于5升/秒。
第二十五条 采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用水的,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可供消防车使用的吸水点不应少于二个;贮量大的露天仓库,吸水点不应少于四个。每个吸水点至少应能停靠二辆消防车。
第二十六条 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的,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满足六小时火灾延续时间的全部消防用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四十八小时,保护半径不应大于一百五十米。超过一千立方米的消防水池应分设成二个。
第二十七条 堆场内应成组布置酸碱、泡沫、二氧化碳等灭火器。每组灭火器不应少于四只,每组灭火器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三十米。
第二十八条 堆场内应设置电动手按报警点,报警点与报警点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三十米。联系各报警点的消防值班室,应安装报警显示装置。贮量大的露天仓库一般应在就近公安消防队内安装直线火警电话。

第六章 组 织 领 导
第二十九条 露天仓库必须有一名行政领导担任防火负责人,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度,火源、电源管理制度,门卫制度,值班巡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防火任务;
(二)领导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训练,组织职工扑灭火灾;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组织领导值班巡逻工作,防火、防盗、防止坏人纵火破坏;负责组织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维修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向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提高职工的防火警惕性。对各种专业人员和新进库工作的职工,进行专业防火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三十条 露天仓库的上级主管部门及货主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经常检查、监督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露天仓库应指派专职消防人员;贮量大的露天仓库,消防机关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建立消防队,并应配备消防车。
第三十二条 露天仓库应按仓库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七十组建群众义务消防队,每个班组都有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应积极开展消防业务技术训练活动,熟悉和掌握仓库内的各种消防器材。
第三十三条 露天仓库应指派有关人员积极参加本地区的消防联防,开展互查互帮活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凡在仓库消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消防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各项消防活动,临警机智勇敢进行扑救,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犯本规定,造成火灾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7月19日

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象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置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业生产和防灾抗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牧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监测山区积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风、强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参与防雷防静电建筑物、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定期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资格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中长期规划。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并参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未经审查、鉴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交纳气象信息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加林


主席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以及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5年在全省经济快速增长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依法治税管费,进一步发挥财政体制的激励作用,财政收入保持较快增长,全部财政收入突破千亿元大关,地方一般预算收入超额完成了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预算任务。财政支出结构不断优化,公共财政职能进一步增强,保障了机关运转、社会事业和各项重点支出的需要,农业、科技、教育支出达到了法定要求。支出进度进一步加快,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稳步提高。财政改革不断深化,财政管理和监督不断加强。总的看,预算执行情况是好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6年省本级预算及省总预算草案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贯彻了中央和省委确定的方针政策。预算收入安排积极稳妥,与经济发展相适应。预算支出安排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以人为本的要求,在保证机关正常运转需要的前提下,保障了法定支出依法增长,加大了对“三农”、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卫生等重点支出的投入。总的看,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是可行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省本级预算草案,同意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为确保完成2006年预算任务,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强财源建设和管理,坚持依法治税管费,确保收入任务完成。强化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加快支出进度。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完善财政体制,严肃财经法纪,加强财政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