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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9 18:2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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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实行年度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制度,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铁路经济承包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审计工作制度化、经常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审计部门要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2条 设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的单位上报年度财务决算,应严格执行部(85)铁审字1278号通知和部铁审〔1986〕499号通知关于先经本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意见后再行上报的规定。凡未经审计签署自行上报的,上级财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3条 决算报告送审时间,应在保证上级财务部门规定上报日期的前提下,由各决算单位的财务部门与审计部门商定,既要保证按期上报,又要保证有足够的审计签署时间。决算审签应在单位领导签署决算之前。决算单位应根据决算审计的需要,按《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
(一)、(二)两项有关规定(注:该规定已被铁审〔1990〕84号文件代替),主动向审计部门提供必要的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和决算编报的有关资料。
第4条 审计签署时主要审查以下各点:
(一)各项收入的完整和真实性及定价、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二)年度财产清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清查中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处理;固定资产进帐及清理收入的解缴,财产物资盘盈、盘亏、报损的处理是否及时、合理、合法。
(三)成本(包括预提及待摊)及营业外支出的列支是否正常,有无超范围超标准挤列情况。
(四)各项基金提取、分配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债权、债务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隐匿、截留和挪用情况。
(六)上交税利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是否及时、定足。
(七)各项款源工程(包括购置)的验工计价、竣工结算是否真实,有无假验工、以拨代验等问题。
(八)财税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机构查出的问题是否按规定和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九)基建投资的完成是否推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有无扩大基建规模和计划外项目。
(十)决算编制及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它问题。
以上各项,应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第5条 审计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签署工作应尽量与财务部门同时布置,同时编审,但必须同时上报。
(一)审计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联系,参加决算布置会议,掌握编制要求及其帐务处理要求,并同时布置年度决算审签工作。
(二)分析决算汇编单位的各类基金结余及其处理过程,审计汇编工作程序
(三)审计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明确重点,分工到人,按时完成。
第6条 审计终了要提出报告和处理意见。发现问题应尽量在编审中解决。如有争议,应同时报单位领导裁决;单位领导一时裁决不了的争议问题,应由审计和财务部门随同决算分别报上级审计、财务部门;上级审计、财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十日内做出决定,通知汇编单位进行帐

务处理。
第7条 审计报告书一份留被审单位;一份随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一份报上级审计部门;一份审计单位留存。
第8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决算单位。



1987年5月16日
从电子商务
——谈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


作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律师
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 孙庆南律师


21世纪的今天,全球好像都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由于互联网一词的家喻户晓,使互联网的用户遍及全球,不仅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也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所以互联网的逐步完善给人类带来了文明和进步!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因特网的兴起和普及应用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贸易方式,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据有关媒体报道,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到近4000亿美元。联合国的一份报告预测,未来十年全球国际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方式来完成,电子商务将构成新的贸易环境的重要部分。而网络广告却又是电子商务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

自1994年10月美国热线网站开始互联网第一例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已经成为很多网站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带动了网络广告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网络广告的表现形式、技术、人们的接受程度、市场都有很大的提高。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发展,使得广告传播方式又增加了一条新的途径。因为在网络电子商务中,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交易内容都是多种多样的,所以网络中的广告也如盛夏般的百花争艳。网络广告做为第四媒体的产物,必定仍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媒体的要求,虽然互联网有着非常多的自由和创意空间,随着互联网走向大众化,网络广告进行规范化,会促使网络广告的进一步发展。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个人解析认为,互联网细化到每一个细胞——就是网站,再细化到细胞内部就是“斑竹、固定网民和过客网民”,网站与网民之间构成了一种虚拟的网络社会之间的民事关系。由于此民事关系的存在使得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有些情况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国内大部分网站均采用免费的方式登录,也有部分是采用免费和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登录,但是无论收费与否,网民作为服务接受方在注册会员时,通常都要认可一篇很长的“协议”。这种“协议”往往是网站保护自身利益而对网民提出的要约,当要约变成承诺后,就与网站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此,该“协议”将是对双方约束和履行的根本条款,同时还要提示大家,除了这份“协议”以外,还会有一份“法律声明”,都是网民维护权益并应当仔细浏览的前提,也是开展网络电子商务和其他网络活动的基础。

首先肯定的说,因现阶段我国没有一部国家级的、正式的针对网络广告的专门法律。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所以我个人认为网络广告也应当属于广告监管的范围,网络广告的经营活动都应当适用《广告法》的规定。日前《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出台(并已于2001年5月1日起实施),已经标志着我国出台相关法规将是迫在眉睫。由于该《暂行办法》在全国尚属首创,《办法》出台后立刻引起了业界的高度重视,不少网络广告经营者立刻向律师所、工商局等部门咨询。那么网络广告应当怎么来定义呢?

所谓网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的站点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络广告既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也不是电子媒体广告的另一种形式。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这样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基本特征为:一、独特的表现性,它是利用数字技术制作和表示;二、可链接性,只要被链接的主页被网络使用者点击,就必然会看到广告,这是任何传统广告无法比拟的;三、强制性,难以拒绝被人为地塞进电子信箱中或打开网站的界面即跳出映入眼帘。下面笔者就在网络广告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 关于网络广告发布载体的规范问题。
现在很多企业拥有自己的网站,网络广告的制作又非常简单,他的广告发布和审查完全由自己来决定。有的人将它比喻成犹如本公司的宣传资料一样。此类形式看似比较简单,但是很多企业网站为增加浏览率和知名度,往往会与一些规模较大的门户网站或兄弟网站建立链接,这种形式难道不是在做广告吗?但却因《广告法》没有规定,而无法约束和管理。《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可见这种随意链接对非经营性网站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对一些大型的经营性网站实行登记监管制度。

针对那些经营网络广告的综合网站,在网站中不仅对自己进行广告宣传,同时也在承接为他方提供广告平台服务,在经营过程中大多会采取“合理”的变通方法。更多的站点与广告客户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不单单是这些,至于合作的双方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资格却更加是无法严密的加以规范。而北京的这一部《办法》中就规定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就恰恰规范了上述两点的问题。

北京的这部《办法》只适用于北京市,属于地方性法规。那么随着我国的市场规则的国际化统一,到底什么样的网站可以经营网络广告业务,链接国际性的网站怎样规范,是否还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进行资格认证,以及确立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因素,都将促使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
二、 网络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界定问题。
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实行的《广告法》,制定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而网络广告的出现使得这三者的界限日渐模糊。首先,传统的操作模式里一般的企业不可能自己经营媒体而又发布自己的广告,但现在很多企业在自己的网站中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则这家企业就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于一身了。另外,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建立主页以及主页的链接又是非常容易的,由此出现的信息都可以理解为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链接关系复杂,使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之间的区分就更加困难了。因此,现行《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定义和约束已经不能适应网络广告的现状和发展了。
三、 关于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的审查问题。
传统的广告业务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那么对于网络广告,这些义务都归于了广告发布者(就是网站),很显然因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站是不是也要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就此笔者特意登录到网上作了个调查,登录了四家网站,其中有三家直接可以按照网站的提示即时注册为**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由此可见对于网络广告的审查义务,网站好像没有做到,可是没有做到又能怎么样呢?会不会以“我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知、而我确实不知”为理由来抗辩呢,如果真是这样现行的法律对它就只有无奈了。

由于产品广告,尤其是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一些产品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产品品质、引导消费的作用,广告中任何形式的虚假或不负责任的宣传,都可能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甚至导致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对相关产品的及企业的审查将是十分必要的。要真正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首要的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来搞好对网络广告的管理工作。并相应的修改《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调整范围,同时要加强国际协作和双边约定,实现网络广告的国际保护。
四、 关于广告合同的订立问题。
《广告法》中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网络广告的操作模式中,一般有五种类型:1、同普通模式一样签订书面合同;2、通过网络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形成书面合同;3、接受网站的“协议”或“声明”从而等同于合同;4、回复一封EMAIL(确认信)等同于合同;5、免费发布无合同。对于合同,目的就是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且如约履行。综合几种类型来看,笔者认为在完善相关法律时,除了要考虑对几种形式的合约效力认证和确认的法律专业问题以外,还要综合考虑诸如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钥匙等技术上的问题。从而再一次验证《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来说已经真的滞后了。
五、 关于网络广告的责任问题。
谈起责任,无非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三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虽然已经走在国内的前列,但仍属于比较粗线条的规范。就目前客观而言,网络广告虽已从逐渐的实践中总结和相对完善起来,但是各类相关法律问题仍然不断出现,比如网络广告的双方真的产生纠纷或利用网络广告进行犯罪活动,又或者对责任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都将进入到法律的空白境地。

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可是在我国却是法律和道德范畴共同禁止的,那么在和一些国际网站的链接中,黄色网站作为网络广告的载体针对全球承接广告业务,就难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子可钻。同时,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烟草和性生活用品的网络广告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所以,国家在制定规范的时候肯定也会将此类问题加以明确,同时要明确相关的责任问题,以及与行政法相结合,完善处罚、申诉、复议等行政程序。

网络广告不管对网站媒体还是对广告主来说都是必须重视的,一方要卖广告,一方要选择高效的广告媒体进行市场推广。相信规范的网络广告规格会对网络广告市场起一定的规范作用,也引起更多网络广告人士的关注。为此,笔者拟对在这一领域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阐述,望能起到提示和借鉴的作用,得到同行的品评和指点,从而抛砖引玉并有助于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促进方兴未艾的互联网广告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其他诸如可否在网上实现网络广告管理中心、成立网络广告管理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展开网络广告与传统广告的论坛、广告费用的网上支付方式以及合约履行的监管、审查和纠纷解决等等系列问题,在这里就不做过多的论析了。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政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处:
  现将《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有关规定以此文为准,《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区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政办发[2005]83号)同时废止。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及其随住人员和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主。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房屋租赁、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来宾辖区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
  (二)无居民身份证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三)有合法的住所;
  (四)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一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或注销暂住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收缴《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暂住人、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吊销其《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十九条 依法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对房主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严肃查处: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由公安部门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者罚款。
  (九)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