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4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考虑到电信的发展是促进贸易、技术交流以及每个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一个主要因素;认识到两国间通信领域多样化合作的必要性;重申邮电领域的相互合作应促进两国间贸易及人员交流,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努力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进两国之间的邮电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法规办理相互间的邮政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联盟(ITU)的国际电信公约、国际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间政府机构、科研组织、公司及其他相关组织直接接触,签订按照本协定提供合作活动细节的实施协议。这些协议的签订需符合两国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通信业务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通信手段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两国间的通信联系。
第四条 考虑到双方通信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可以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
第五条
1.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及其他业务:
a、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小包、保价信函;
b、普通包裹及保价包裹;
c、特快专递邮件和电子信函业务;
d、国际邮政汇兑业务。
2.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326特别提款权(SDR);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千克。
3.必要时,缔约双方可以协商开办其他邮政业务。
第六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有效办法确保邮件的传递质量,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的通信需要。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或地区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并利用发运本国邮件所利用的运输工具尽快发运。
第八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套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九条 缔约双方作为亚太邮联的成员,将努力鼓励人员、经验与技术交流。
第三章 电信
第十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应就他们电信业务有关的所有事务进行协商,以便采取可行的和适当的措施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将努力鼓励两国电信业务提供者之间的密切合作,以促进电信领域的相互发展。
二、缔约双方将通过两国研究院所之间的联合研究项目及专家交流来努力促进技术上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鼓励利用卫星、光缆等高质量通信业务,以方便两国间贸易和人员交流。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通过在两国间举办的大会、研讨会及展览会交流电信技术与政策信息。
第四章 帐务结算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参考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确定国际结算价目。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进行本协定所提及的国际邮政和电信业务的帐务结算。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的代表原则上将本着合作与相互谅解的精神,每年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会晤一次,以讨论同邮电领域发展扩大有关的事务,并解决本协议实施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八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英文或法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两国间邮电合作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之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
下列签字者,作为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 尹东润
(签字) (签字)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5〕1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
管理(暂 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根据《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1)5号) 和《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资金包括: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按规定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中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部分。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后,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的租赁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出让资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设立土地出让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土地出让资金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直接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土地出让登记单、土地出让清算单。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出让资金实行宗地核算,并根据土地出让资金收缴情况按比例缴纳和核拨相关税费、基金。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所获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及农业土地开发等。同时分别按不少于30%、10%、10%、15%的比例提取土地储备资金、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九条 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属于划拨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拟定供地方案报批后公开供地,所获土地收益由县以上政府依法收回。
第十条 凡是涉及“三金”(农村合作基金会、供销社、乡镇企业基金会)资产处置的,其所获土地收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于兑付“三金”。
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划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供地后所获收入属政府所有,由政府按现行政策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资金收支管理的核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拖欠、挪用、坐支土地出让资金,不得开减、免、缓、返土地出让资金的口子。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