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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21:2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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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含经理,下同)负责制,正确评议厂长任职期间的实绩,健全企业领导人的更替制度,深化企业改革,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任期届满或任期中间离任的,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的厂长,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不得办理连任或调动工作的手续。
第三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任免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大中型企业所属的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企业内部的审计机构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的对象,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企业主管机关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查或复审。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考虑企业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厂长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五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是:
(一)任期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目标完成情况;
(二)国家资财是否完整,有无损失浪费;
(三)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规定,盈亏是否真实,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各项基建、措施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归还和效益的实现情况;
(六)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投资方向、效益分配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时间的计算。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期责任目标或按承包经营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起,到任期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任免机关批准离任的时间为止)。
第七条 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在委任或批准、任命厂长时,应将任期的起止时间和任期目标合同或承包经营合同副本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厂长上任时,应将接管的财务决算报表、资产清册等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八条 厂长任期中间离任时,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应于离任前三十天书面提请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九条 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中间离任前,应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任期目标或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目标项目及完成情况;
(二)任期终止时企业财务决(概)算报表、资产清册;
(三)企业产品成本与利润分析;
(四)新产品开发与技术改造成果;
(五)横向经济联合情况及效益;
(六)其它需要审计的资料。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审计提请后,应在七日内派出审计组或委托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就地审计。审计实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审计结束时,应向审计派出机关或委托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须经被审计的厂长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在十日内做出审计结论,并分送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被审计的厂长。
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结论。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厂长对审计结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级审计机关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并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照常执行。复审结论为终审结论,应书面通知申请
复审的厂长,并抄送原审计机关、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一)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和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严重不足时,应暂停审计,并责令其限期补齐;
(二)对隐匿、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阻挠审计的,应通知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被审计厂长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由审计机关立案审计或提请有关部门立案查处;
(四)企业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领导人给予纪律处分。
在上述行为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的厂长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关有权向企业主管机关、干部管理机关提出嘉奖或连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建立健全厂长任期经济责任或承包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做好任期、承包期内的阶段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从严查处。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由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提请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1日

民政部关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
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文化大革命”前由内务部管理,内务部撤销后各地分管部门不一致。1980年1月重新公布1954年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时, 中央有关领导同志指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统一由民政部管理。
希望各级民政部门把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抓起来。在贯彻“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当中,有什么新情况和新问题,请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1981年3月19日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办发〔2004〕7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委托人。各县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中心委托其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符合房改政策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公有住房等)设立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承办,市中心应当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贷款银行按市中心的审批意见发放贷款。贷款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监督管理。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符合房改政策、已按规定交纳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三)具有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双方及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数额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三)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一方及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数额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的50%;(四)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应付总价款的70%;购买二手住房、房改公有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房价的60%;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第九条 贷款最长期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借款人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贷款最长期限,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一般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职工,根据其偿还能力,其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5年。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第四章 贷款程序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驻户口或在本市有效居留身份证明;(二)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三)符合规定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四)管理中心与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贷款银行提出申请,贷款银行与借款人以书面形式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第十三条 市中心对贷款银行汇总的借款人的贷款资料进行受理,并在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贷款银行。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银行将借款人的借款按借贷双方约定时间,以转账方式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内或直接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第五章 贷款担保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也可用第三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第十六条 房产抵押(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金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书面同意;(三)抵押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如有转让、转租行为的,须经市中心书面同意,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本息。(一)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押权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收益;(二)在质押期间内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单出质的,出质人可以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或办理转存手续或新购债券;(三)质押期间,权利凭证中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押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贷款保证借款人可向市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由贷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可按有关规定自愿办理住房贷款的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按照下列两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贷款本金(1+月利率)还款期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还款总期数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将本人、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一)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二)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同时,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后,贷款利率、月应还款额不变。第二十三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贷款银行或市中心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否则,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银行或抵押权人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或伪造隐瞒事实的,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或抵(质)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出应偿还部分,贷款银行或抵(质)押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第九章 贷款的委托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逾期贷款不得超过委托合同中规定的逾期率。第三十条 各县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中心委托所在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实施管理。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工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各管理部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向借款人发送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各管理部应建立完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将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中心。第三十三条 各管理部必须实行规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会计核算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定期向市中心报送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统计明细表、逾期贷款明细表及其它有关业务资料。第三十四条 市中心、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贷款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年度贷款指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第三十六条 借贷双方应切实履行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