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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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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 105 号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水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流域机构所属水文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文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全市水文管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协助市水文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全市水文行业,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研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全市水文勘测、情报和预报工作,收集、处理防汛抗旱所需要的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测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他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技术监督和指导;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分析以及省界水量和水质的监测;
(五)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纠纷和水事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市属基本水文站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统一管理。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环境保护治理而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或水质资料不实行有偿服务,只收电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有偿使用。使用资料的单位不得转让或转
借。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并结合实际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勘测,包括降水、蒸发、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能和泥沙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第八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组织实施,由市水文机构管理。地方水文站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 地方基本水文站的设立或撤销由市水文机构提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观测项目的调整、变更,由市水文机构决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专用水文站的设立或撤销,由主管单位报市水文机构核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洪报汛任务的应报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准。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影响水文站设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迁建水文站及其管理和生活设施所需经费一并列入工程基建计划,经市水文机构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建和对比观测工作由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需要增加专用水文站或在原有站上增加专用观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市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但不应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其基本建设、运行管理、设备仪器维修折旧等费用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辖区内在建、已建成的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应设置专用水文测报设施,固定专人从事水文测报,并由市水文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
第十五条 下列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进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日的取水口、排水口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并出具审定意见书;所需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对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本市范围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跨市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指定的单位裁决。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情预报。
第十九条 市水文机构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所需通信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等费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全市的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水文机构参与。
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总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能规律分析与评价、水资源和水环境的预测与对策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证。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市水
文机构参与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组织开展的地下水动态监测、调查、评价与预报,其监测、调查、评价与预报单位的资格认证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水文计算成果应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取水口、排污口,应进行相应的水量、水质和水环境评价。评估由项目单位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市水文机构参与。

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水位、雨量)站的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及水文预报测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测验作业的场地,由市水文机构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提出建设用地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
第二十七条 水文(水位、雨量)站保护区按以下标准确定:
测验河段:纵向以比降(或浮标)断面分别向上、下游延伸30至300米,横向以30年一遇洪水淹没线为界,以内的地域、水域为保护区。
气象观测场:场地周边以外15-20米为保护区;15-20米内有障碍物的,从障碍物边缘往外按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4倍的距离确定保护区。
测验设备: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尺与观测道路、过河设备的锚和架、铅鱼运行范围等周围的20-40米为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水文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设置有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排放污水;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保护区进行爆破作业;
(五)其他对水文(水位、雨量)站检测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确因重大建设项目须占用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征得市水文机构的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的,还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恢复测报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设置示警标志,过往船只或竹、木排应减速绕道行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主动协助市水文机构出色完成测报任务,为抗洪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紧急关头保护水文测报设施有功的;
(三)检举他人破坏水文测报设施,经查属实的;
(四)完成水文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文测报人员玩忽职守,向市水文机构提供假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5月23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室内游艺厅、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礼堂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

  (三)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美容美发厅、足浴室等公共休闲场所;

  (四)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室内射击场等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

  (五)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和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活动的场所;

  (七)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八)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九)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物资交流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庙会等群众性活动场所;

  (十)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委托以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以及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国家在本省举办的大型活动、省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以及跨市州的活动向省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项目消防验收内容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检查内容一致时,应当同时办理。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或者投入使用,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呈报或者评定星级。

  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

  (三)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

  (四)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又重犯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众聚集场所拒不按照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其中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开业或者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属经营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星级。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中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达到本办法所指规模范围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刑法学走向何方
------《刑法的辩护与批判》序言

中国刑法学人经过近三十年的努力,使中国刑法学的研究呈现了繁荣的景象,并促进了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发展,与此同时,也对中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产生了迷惘。
近年来,中国法理学界在热议中国法学走向何处去,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人在议论着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走向。
中国刑法学走向何方?对于这一刑法学论题,笔者认为,它主要涉及几大问题:(一)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的走向问题。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是以现在的基本理论框架为本,还是以德、日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为本,或是以英美法系的理论框架为本,抑或是以其他的理论框架为本?(二)中国刑法学的研究重点问题。在将来,中国刑法学是以研究刑法基本理论为重心?还是以研究刑法分则个罪为重心?(三)中国刑法学的研究方法问题。在往后,中国刑法学应重视思辨的理论研究?还是应重视经验的实证研究?抑或是两者的结合?此外,比较研究法及其他研究方法应走向何处?(四)中国刑法学分支学科的发展及相关学科相互促进的问题。中国刑法学分支学科如何划分?刑法哲学如何发展?注释刑法学如何前进?刑法社会学如何建立?其他与刑法学相关的边缘学科如何建立?刑事政策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刑事学科如何促进刑法学发展,以及如何开展刑事一体化研究?等等。在这几大问题里,由于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的走向问题会直接地影响到中国刑法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因此,这应是中国刑法学人着重思考的问题。
在研究中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方向时,自然离不开对外来理论和本土理论的相关问题的思考。我们对外来理论应持理性的态度,应认识到外来理论扎根本土后,是可以内化为本土理论的。在沈家本清末修律前,中国本土并无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其他的刑法理论里,许多理论也是不科学的。沈家本主持修订《大清新刑律》时,刑法学家给我国引进的是当时的德、日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在新中国建国后,我国引进的刑法理论是原苏联的刑法理论,并在原苏联刑法理论的指导下制定了1979年刑法典。从1997年刑法典制定至现在,我国的主导性刑法理论是对原苏联刑法理论进行适度改造并借鉴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后而形成的刑法理论。在这一刑法理论指导下,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可见,外来理论在与国情相结合以及经过发展改造后可以成为我们的行动指南,并为广大民众谋福祉。目前,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我国对原苏联刑法理论进行改造后而形成的刑法理论,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的本土理论。从近现代中国刑法学发展历史看,外来刑法理论深深地影响着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外来理论合理地内化为本土理论后往往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因此,中国刑法学不应拒绝外来刑法理论,而应合理地引进先进的外来理论,通过论证后,吸收其合理内容,并克服其缺陷。在将来,我们仍需要借鉴外来的、科学的刑法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来建构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
由于刑法典的制定是在占主导地位的主流刑法理论指导下进行的。刑法典颁布后,司法者一般也是在主流刑法理论指导下来处理刑事案件的。因此,中国刑法学在未来发展中应选择科学的、适合国情的刑法理论为其主流刑法理论。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的发展走向问题,实际上是,中国刑法学在未来发展中应以哪一种刑法理论作为其主流刑法理论来构建其基本理论体系。
目前,我国一些刑法学者在讨论中国刑法学未来的基本理论框架走向问题时,主张完全推翻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框架,而主张完全以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为本,重新构建我国的刑法基本理论框架。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框架借鉴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但是,在根基理论上,摈弃了原苏联刑法的根基理论“阶级斗争理论”和“专政理论”,而实际上借鉴了大陆法系刑法的根基理论,采纳了旧派和新派两者折中的基本理论。概言之,我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框架是兼采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刑法的根基理论而形成的理论架构。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的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是较为科学的,在中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中,仍应坚持这一基本理论框架。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刑法根基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两方面予以论述。
在大陆法系刑法根基理论里,旧派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类推和刑罚个别化,在刑罚论上持报应刑论,主张以行为为中心构建刑法理论,而新派对罪刑法定原则提出质疑,肯定类推解释,主张刑罚个别化,在刑罚论上持教育刑论,主张以行为人为中心构建刑法理论。旧派和新派经过长期争论后得到调和,形成了兼采两派观点的折中刑法理论。现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刑法典是在折中的刑法理论指导下制定的。笔者认为,旧派和新派从各自的立场所阐明的观点均有道理,但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公正和防止司法专横,科学的刑法理论应以旧派的基本观念和基本理论为根基来构建,同时,应将新派的一些合理的基本观念和基本理论吸收进来。换言之,科学的刑法理论应以旧派的基本观念和基本理论为主,以新派的基本观念和基本理论为辅来构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主张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类推,赞成以行为为中心构建刑法体系,同时,它也赞成在刑法典里规定自首、立功、假释、减刑等涉及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在刑罚论上,它持教育刑理念以及一定的报应刑理念。可见,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体现了以旧派观念为主、以新派观念为辅的基本理念。由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根基是基本正确的,因此,我国未来的刑法理论仍应基本坚持这一理论根基。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最重要的理论。目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基本上是采用原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四个要件有机组合而成。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制定的,我国的刑法适用也是在这一理论指导下进行的。这一犯罪构成理论其实也是在批判和继承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的基础上建立的,它具有相当的解释力,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也证明,这一理论是基本可行的,但是,它也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缺陷,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为了保持刑法理论的稳定性,防止因更换理论而带来的巨大成本,我国未来的犯罪构成理论仍应以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同时,对这一理论进行合理的改造。
近年来,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应以德、日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取代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德、日犯罪成立要件确实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它认为,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这一理论能较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但是,这一理论也存在不足。根据这一理论,法官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等超法规事由来处理刑事案件,由于超法规事由在刑法典里并没有规定,因此,在这一情况下,法官实际上是依据理论上的犯罪成立模型断案,而不是根据法定的犯罪成立模型办案。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见,完全以德、日犯罪成立要件理论取代现有犯罪构成理论是不妥的。也许,我们可以将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之处结合起来,构建出科学的犯罪构成理论。
中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曾指导了现行刑法典的制定,现行刑法典颁布后,司法人员也是在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指导下适用刑法的。实践证明,现行刑法典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实践也证明,在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指导下,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尽管我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中国刑法学在未来的发展中仍应坚持以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为框架,同时,应博采众家之长,以使中国现在的刑法基本理论得到进一步完善。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留学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学者众多,翻译的外国刑法学著作逐渐增多。刑法学界呈现了百家争鸣的可喜景象。学者们往往会根据自身的特殊经历或好恶,主张中国刑法学的未来发展中应选取某一刑法理论为本,学者们的观点往往出现在其学术著作或论文上。刑法理论的创新和争鸣是中国刑法科学发展所必需的,然而,现在的中国刑法学界出现了另一现象,即在编写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时直接采用纯粹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或自己创建的刑法理论来阐释中国刑法典的内容,并引导学生以这种理论去适用中国刑法。由于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培养司法实务人才,如果中国刑法实务教育中没有主流的刑法理论,允许各大学各自为政,随意选择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体系、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体系或其他刑法理论体系来构建中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那么,我国将来必然会出现司法中的理论迷局。可以设想,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没有基本统一的法言法语,就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检察官以英美法系刑法理论来阐明其指控理由,律师以传统刑法理论来进行辩护,法官以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来说明判决理由。由于法官受教育的背景不一,因而,各法官所制作的刑事判决书也可能采用不同法系的刑法理论来阐释判决的理由。这样,刑事司法领域将出现混乱不堪的图景。可见,为了保证刑法典顺利地在全国统一实施,中国司法实务教育中的中国刑法理论在大体上应是统一的,为此,我国应选择主流的刑法理论作为司法实务教育的必选理论。目前,我国的主流刑法理论是以原苏联刑法理论为基础并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经适度改造后而形成的刑法理论。这一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因此,这一理论应作为我国司法实务教育中中国刑法学的必选理论。当前,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已成为全国法学本科教育的指挥棒,我国应选调全国资深刑法学者以我国现在的主流刑法理论为基础编写一套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用的中国刑法教材,以规范司法中的法言法语,从而防范或走出司法中的理论迷局。
笔者主张我国在司法实务教育中应明确主流的刑法理论,但是,也极力主张刑法理论的创新和争鸣。刑法理论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在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里,社会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同样,刑法理论也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许多刑法理论是矛盾的统一体。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和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均存在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在非十全十美的刑法理论指导下制定出来的刑法典,同样也不会十全十美。刑法典里规定的各种原则和各种制度均不宜绝对化,如果意欲追求某一原则或某一制度的完美而将其绝对化,就会使刑法的目的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正因为刑法理论和刑法典均无法达到十全十美,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争鸣促进刑法理论的繁荣,并追寻到最佳的主流刑法理论和最佳的刑法典,从而为实现良好的刑事法治奠定基础。
刑法和刑法科学是在辩护和批判的争论中发展的。对于科学的刑法内容和刑法理论,我们在理论争鸣中应极力为其辩护,对于刑法和刑法理论中存在的缺陷,我们应据理批判。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框架是基本合理的,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的许多具体刑法理论也是科学的,因此,笔者极力为其辩护,但是,在这一基本理论框架之下的刑法理论仍存在诸多重大缺陷,为此,笔者据理对其予以批判。
笔者从事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已有二十一年。在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中,笔者对许多刑法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长期以来,笔者把刑法学的研究重心放在刑法的基本理论上,因此,本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犯罪论、刑罚论、立法论等几方面。本书的旨趣在于:通过对刑法的重要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辩护或批判,希望人们对这些重要的刑法基本理论问题继续予以关注,并通过争论促进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由于对刑法理论的辩护与批判,往往同时包含了对相关刑法内容的辩护与批判,反过来而言,对刑法内容的辩护和批判,往往也同时对相关的刑法理论进行辩护和批判,因此,本书书名《刑法的辩护与批判》具有对刑法和刑法理论的辩护与批评的意蕴。
本书共有四编,第一编刑法基本理论。本编将无法归类到犯罪论、刑罚论和立法论而又属于刑法基本理论的内容归于本编。第一章“中国刑法发展的沉思”, 对中国刑法的发展历史、影响刑法发展的因素、刑法典的功能、科学刑法典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中国刑法的未来发展方向。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与解读”,主要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定标准提出质疑,提出了刑法基本原则也有例外的观点。第三章“罪刑法定原则的局限及类推的命运”,主要提出罪刑法定原则不应绝对化,类推也应有其存在的空间。第四章“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认为,刑法条文应具有明确的立法原意,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为了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矛盾,在刑法解释上,我国应坚持“以主观解释为主,以客观解释为补充”的折中论。第五章“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辨析”指出,传统意义上所讲的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均在文字字面含义上超出了刑法条文,在解释方法上均采用了类比推理,因此,两者具有同一的称谓“类推扩张解释”, 为了较好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以及坚持合理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应建立严格的类推扩张解释制度。
第二编犯罪论。本编主要是犯罪构成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关的理论。第六章“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追寻”,对各种犯罪构成模型进行了分类,提出了科学犯罪构成模型的判断标准,提出了“犯罪构成三模块说”的犯罪构成理论。第七、八、九、十章均属于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内容。第七章“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和范围”,深入地分析了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及范围。第八章“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对犯罪不作为和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立法提议。第九章“‘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之提出”,论述了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产生三根据说的理论体系。第十章“‘寄宿罪状’的创制”,提出了制定“寄宿罪状”的立法主张,以摆脱目前惩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困境。
第十一章“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之构建”,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新的解释,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由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决定,提出刑法应明文规定因果关系内容,明确“法定的刑法因果关系”。第十二章“‘复合罪过形式’质疑”,批驳了“复合罪过形式”的理论主张,为我国传统的罪过形式进行了辩护。第十三章“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批驳了刑法理论中的严格责任理论,对与之相关的实践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法。第十四章“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继承与批判”,介绍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本内容,分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存在的问题,主张批判地继承这一理论(这部分内容曾发表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在本书里未做修改)。第十五章“‘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之提倡”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行为构成和自然人行为构成发生竞合。两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编刑罚论。本编主要是关于刑罚阶梯、刑事责任方面的内容。第十六章“刑罚阶梯的演变与展望”,探讨了刑罚阶梯的演变历史、演变原因以及科学刑罚阶梯的判断标准等问题,研究了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第十七章“刑事责任真谛的追问”,阐释了刑事责任的基本含义、特征,分析了在两种不同语境下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及阶段,探讨了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关系以及刑事责任的地位。第十八章“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论述了被侦查诱惑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刑法法理,阐述了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及其对被侦查诱惑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所产生的影响。第十九章“被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分析了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
第四编刑法立法论。本编主要是关于刑法立法技术的内容。第二十章“罪名、罪种的合理数量及其立法反思”,分析了现行刑法典在罪名、罪种立法方面存在的弊端及其成因,提出了罪名、罪种合理数量的判断标准,并提出了一些立法措施。第二十一章“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经济犯罪数额的立法模式提出了批判,建议在立法上规定“经济犯罪等级数额体系”。第二十二章“刑法典修补技术的探析”,对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修补技术和1997年新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修补技术进行了评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建议将来的刑法典在设立总则编和分则编后,再设立第三编“修补编”,将修改或补充的刑法条文编入“修补编”。
以上是本书的基本内容。由于时间仓促,本书可能存在错漏,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摘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序言,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题目为摘录时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