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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9 18:4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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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25号 1999年12月27日)


宿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各县区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借机收费。确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收费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


第六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物价部门。未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七条 需要制定和调整由省委托本市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直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未经中央、省两级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并联合发文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九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同意,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代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有效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于收费前30日内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收费许可证》应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有权机关批准的本单位机构编制和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或文件副本;
(二)批准设立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经物价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核以《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依法分立、合并、撤销、停业、迁址、改变名称或者改变收费性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为收费单位办理核发、变更、注销《收费许可证》手续后,应将办理情况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使用的票据,由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买手续后按规定购买。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必须经物价部门培训合格并领取《收员证》,收费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开具《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持《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按《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并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卡》。


第十七条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缴费明白卡》制度。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缴费明白卡》所标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凡超出《缴费明白卡》标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私营企业和个休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交纳。
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并向物价、财政部门检举。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无权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确需减免的,由收费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减免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年审具体内容是:
(一)收费项目是否经过审批,有无国家和省批准的合法收费文件,取消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二)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擅自设立和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 是否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四)是否按规定使用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五)收费资金是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使用,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六)其它应审查的事项。
年审合格的,由设在物价部门的年审办公室在被审单位的《收费许可证》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单位收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按《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牟利的;
( 九)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或多头开户的;
(十一)违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十二)违反财经纪律,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十三)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十四)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收费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有前条情形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责令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被收费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五)罚款;
(六)吊销《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同时,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得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或因其他各种原因遭遇生存危机,陷入困境居无定所的露宿街头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工作机制。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贵阳市救助管理站是本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主要负责户籍在本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的跨省救助。

云岩区、南明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主要负责所辖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或救助管理点,负责所辖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救助管理站(点)(以下简称救助管理机构)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进行救助。

对流浪未成年人按照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实行保护性救助。

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患有危重病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进行救助。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劝导和接受政府救助的工作。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负责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人员的查处;协助民政部门维护救助管理机构的治安秩序,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

第八条 城管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占道(卧地)乞讨行为应当予以劝阻或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加大节假日期间巡查力度,发现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流浪乞讨人员医疗定点救治医院,指导定点医院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证明)应当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救助经费投入,保障救助管理工作的有效运行,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年救助情况,调整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 本市主干道、车站、机场、广场、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园、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机关、繁华街道以及风景旅游区、重要公共和涉外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窗口地段等作为重点救助区域。公安、城管(城市综合执法)、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场所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十三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公安、城管(城市综合执法)、民政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一经发现立即将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管理机构登记,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仔细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按规定提供食物或者住处;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十五条 对被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老年人,有近亲属的,凭合法有效证件领回。其余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核实姓名、住址及身份后,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病卧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告知, 120急救中心应及时将患者送入定点医院或就近就专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本着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时,由公安机关查找、查清其身份和详细家庭住址后通知亲属或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由医院送当地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费用在各级救助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中列支。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等,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不听劝阻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 年7 月 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试论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的重要性

张永生 姜延辉


  当前,我国正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只有坚持科学发展,才能解决我们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情新况、新问题。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落实和丰富司法为民的各项举措,法官工作的好坏,群众满不满意是衡量的尺度和检验我们工作的最高标准。所以,研究和探索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目的,就是更新司法理念,调整工作思路,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服务措施,把工作目标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全面准确地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

一、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邓小平同志曾经多次强调,我们定决策、干工作,要考虑群众“拥不拥护、满不满意、高不高兴、答不答应”①。这一重要论述,对我们法院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今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五个严禁》的规定,在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一个“清正廉洁、司法为民”的热潮,不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法官队伍,就是落实党和人民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正确履行人民法院审判职责的根本保证。所以,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要求我们从人民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不满意的事情抓起,重点解决裁判不公、执法不力、形象不佳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其目的是为了使审判工作更加公正,更加透明;使法官更廉洁、案件更公平。

二、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人民群众的需要

  大家知道,被国务院命名的人民满意的“东莱派出所”的干警,人人兜中装有“民情本”,记有扶助的老人、失学的儿童、人大的意见、群众的批评,主动为群众“雪中送炭”,更有“雨前送伞”的情景。他们不是坐在办公室里边等“天气预报”,而是把千百户群众的冷暖时刻记在心中。这一切都充分说明,他们是执法最公正的,是老百姓最信任和最爱戴的。有冤屈愿意找“包公”,有困难他们愿意找“东莱”。这是因为老百姓心中有杆称,执法者就是那称上的星,你廉不廉洁、公不公正;你拿没拿、吃没吃请,百姓都看在眼里记在心中,人民群众需要廉洁公正的派出所,更需要新时代的“包公”。所以,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就是以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当事人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做到对当事人负责、受当事人监督、让当事人信赖。彻底消除特权思想,切实摆正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牢记手中的审判权来自于人民,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一是要营造尊重当事人之风,以深厚的感情 “像对待自己亲人那样对待当事人”,这也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感情上最亲、最近的距离。如: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就是从根本上最大限度增强公仆意识,及时为当事人主持公道正义,为他们减少诉累,并节省成本,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当事人发自内心的尊重,使当事人更好的配合我们的工作,信服司法权威; 二是要营造文明办案之风。司法文明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自觉克服态度粗蛮、方法简单、居高临下的做法,以人道的、人性化的方式对待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充分体现法治的人文精神和司法的人文关怀,努力把人民法院建设成为“最讲理、最文明的地方”。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就是要认真执行《法官行为规范》;大力倡导使用文明用语,遵守司法礼仪,规范法官言行,开展热情服务,这不仅是法官的职责,也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宗旨。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裁决纠纷,都必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正确行使人民赋予权力,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去主持正义,只有这样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

三、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审判工作改革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关注民生,这要求我们人民法官应当胸怀悲天悯人的人民情怀,体察民意,以人文主义法律思想,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方向和目的。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早已从过去的纠问式向控辩式方向发展,谁主张、谁举证;律师可以提前介入案件等一系列改革,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法院审判工作更公正、更准确、人民更满意。笔者认为,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一次重大改革,一是把现行的庭长派案和随机抽案变为由双方当事人来选择自己信得过的审判员来办自己的案子;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有利害关系;(三)与本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某一审判员回避,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要求换人审理,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人民法院只有保护好当事人的诉讼权力,才能排除各种不利因素,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所以,让当事人来选择法官办案,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的;也是“司法为民、公正执法”的一项具体措施。有人要问:让当事人来选择法官,如果当事人非要选择亲属、朋友和各种与自己有关系的人怎么办?笔者认为,一切活动都要遵循于法律,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也不例外,它的前提必须是按照和遵循《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不是无条件地、无尺度地、盲目地去选择,而是在有条件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去选择。例如,所选的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其子女、配偶、兄弟姊妹等有利害关系,那么这位审判员是法律规定的回避对象,回避对象参与了案件审理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你在选择他,那公理何在。因此,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必须是合法的。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当事人才可以选择最信得过的人来为自己主持公道,这样做一能进一步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能摒弃“暗箱操作”,进一步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三能激发审判人员的竞争意识;四能把监督权真正交给群众。在公开审理和众目睽睽之下,笔者不相信有那一位法官愿意冒险去为亲属、朋友、同学占一点小便宜,而砸了自己的饭碗;笔者更不相信那一位当事人为多得一点台电视或多分一点家产而看到自己的亲属、朋友、同学因为自己而被开除法院。

四、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需要

  最高院院长王胜俊说:人民法院在工作思路上要紧紧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做到“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更加注重促进和谐”。无疑为我们的审判工作指明了工作方向。 作为一名的法官,首先要有较高理的论水平和较强的为民服务意识,自觉的克服和抵制“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听”的衙门作风,深深地懂得“法官”二字的前边还有“人民”二字,不要忘记是先有人民后有法官,法官的一切权力是来自于人民,法官的工作职责是为了人民,法官的荣誉是属于人民。惟有端正态度、牢固的树立“为谁掌权、为谁执法”的意识,才能做到“不吃不要不贪不腐”,才能全心全意的为民服务,才能公正执法。当事人到法院来都有一肚子苦水要倾吐;甚至有人胸怀一腔怒火象火山一样随时要喷发;有的或哭或闹、有的连叫带吵。这时候,要求每一位法官,此刻需要的是沉着、冷静,本着为人民解忧的信念,要去同情和理解,热情的接待、和蔼的劝说、文明的讲法,更要主持公道。无论对什么样的当事人,首先要送上一句:“请坐下,慢慢说”,良言一句三春暖。会使当事人马上对你产生信任感,只有这样,才能稳定当事人的情绪,理清思路,短短六个字,能体现出公仆的深情和党的温暖。友好区法院道北法庭的“六字方针”很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有些妇女因家里边穷,想起诉与丈夫离婚,办案法官了解情况后,就对她们一边讲儿女情、夫妻义,一边讲党的好政策和勤劳致富的道理;对一些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他们不推脱、不搪塞,而是翻开法律条文耐心的解释:“请您看一看”,短短几个字,温暖了当事人的心。而对当事人合理诉求认真加以解决,对不合理诉求要加以引导,从不一推了之。

  这是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所决定的,也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核心。作为一名法官,必须时刻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永远发扬以民为本的精神,并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要做到六心:一是要有公心,用公正公平的眼光和刚直不阿的情操来看待世界上万事万物;二要有诚心,即以真诚的心态来对待当事人;三要有热心,要一视同仁,热情对待;四要有耐心,不怕麻烦、不怕唠叨、不怕纠缠;五要有细心,做到一丝不苟,认认真真;六要有清心,耐得住寂寞,不淫于富贵、不屈于权势、淡泊名利。只有这样,才不辱法官之使命,才能真正实践“三个至上”,才能真正成为正义的化身。因此,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具有一定的挑战性和较强的竞争力,它要求和督促每一位审判干部都要自觉的不断的去提高和丰富自己的知识,不学习,你就会掉队;不公正,当事人就不相信你;没案子办,你就会被淘汰。

五、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是落实“五个严禁”反腐倡廉的需要

  法官队伍中出现的一些办案不公,不廉甚至司法腐败问题,往往是不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从吃喝玩乐这些看似小事的地方逐步发展、演变的结果。究其根源则是不良思想的外化。所以,有效地预防腐败,必须坚持施教于先,从思想教育机制构建入手, 做到“警钟常鸣”。树立“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理念,正确对待自己手中的权力,把纪律和法规逐渐转变为高度的自律。
 
  通过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来设置法官自律防线,把作风建设贯穿到审判工作当中,要求每位法官做到干干净净执法、清清白白做人、勤勤恳恳为民。慎而又慎地对待和行使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一身正气、两袖清风。

  通过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使法官们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祸、常怀律己之心,坚决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的侵蚀和影响, 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建立起单位、家庭、社会跟踪教育网络,通过邻里互帮、廉内助评比等多种形式将思想教育涵盖到八小时以外,使每一名法官成为单位的好公仆,家庭的好成员,社会的好公民。

  目前,各部门都在学习落实科学发展观,强调又好又快,其中的“好”就是质量, “快”就是速度和效率。办案速度的快慢、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迟到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只有进一步落实“五个严禁”规定,把反腐倡廉作为加强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当作我们努力的方向,将人民群众最期盼、最迫切、最急需解决的民生问题,作为加强审判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才能全面提升审判工作标准和服务水平,才能实现好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总之,开展“让当事人选择法官办案”活动,能切实增强审判干部的公仆意识、群众意识、服务意识和竞争意识,能拉近人民法官和群众的距离,推动各项审判工作更好更快的向前发展。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张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