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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09:2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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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交换、转让、抵押、典当、租赁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领域中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活动,禁止房地产私下交易和投机倒把活动,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五条 凡房屋买卖、交换、转让、抵押、典当、租赁等房地产经营活动,一律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
交易双方必须在洽谈成熟后两个月内向交易所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交易所具体办理下列房地产交易业务:
(一)为交易各方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二)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查勘房屋土地,评估房地产价格;
(四)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立契、过户手续,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受委托办理帮购、帮销、拍卖、中介、出租、承租等业务;
(六)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每幢商品房屋获准开发建设后,应即将建筑许可证、销售计划批准书的复印件送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经管委会资质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证件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在交易所管理下,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服务,合理收取劳务费。
无证的房地产经纪人,予以取缔。

第三章 买卖、交换
第九条 房屋买卖、交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提出申请,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二)填写交易所提供的申请表和契约;
(三)经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处和交易所审查,公告询议;
(四)按规定交纳契税、调节费和市场管理费;
(五)由交易所在契约上加盖监证专用章。
第十条 凭交易所加盖监证专用章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商品房的,凭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房屋平面图办理登记、立契、过户手续;个人购买,还须出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工作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交换房屋的,须经交易所价格评估。价格相等的,可免征契税;不相等的,其超过部分按本办法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卖自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处分权的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外地单位来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购买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的,须经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特殊地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与单位之间买卖自有房屋,一般需经公证。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房屋,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限于有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正式户口的居民,其购房面积按自住自用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买得的房屋,须自住自用满五年后方准在交易市场出售。如遇特殊情况须在五年内出售的,应经交易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房屋租赁期又未满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交换: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有关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六)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价格管理权限核批。买方按审定的价格交纳契税。
第十九条 房屋买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再出交易所按《宁波市房屋价格评估办法》进行评估。
实际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实际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
第二十条 调节费由房屋出卖人交纳。
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买入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实际成交价减法原买入价和契税正差价的20%。
一九八○年以前买入的房屋和原无买入价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房价×(地段等级系数-1)的30%。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调整调节费收取的百分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及时公布。
调节费(含土地收益和房产收益)由交易所收取后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买卖、交换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交易所补办,但不收取调节费。

第四章 抵押、典当、租赁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房屋作抵押物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和价格评估。
债权人因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变卖抵押房屋的,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典当房屋,由典人与承典人应签订典当契约,经交易所审核、监证,并交纳契税。
承典人凭监证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典当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领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个人出租私有住宅的,应将租赁合同送当地房管所备案;单位的个人出租自有、私有非住宅的,应经当地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到交易所办理登记、监证手续,领取《自有(私有)非住宅出租证》后,方准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暂在现行公房租金标准三倍以上六倍以下协商议定。超过六倍的,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收取30%的调节费。
调节费的管理、使用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转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给第三方的,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订立租赁合同,经交易所审核、监证。
转租直管公房,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利用街面住宅发展第三产业的,应符合市规划控制要求,由需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房源,安置原使用人,也可委托交易所或区房地产管理处进行调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房价或隐瞒金额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属违反国家土地、物价、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各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和镇海。北仑两区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房地产经记人劳务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中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项,按国家规定和《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7号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办法

1987年5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搞好医药工人、经营人员的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结合医药行业的实际,特提出以下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是在初级技术业务培训的基础上,从医药生产、经营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客观要求出发,对技术工人和医药商业经营人员进行的一种定向专业技术业务培训。它是提高医药工人、经营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改变医药职工队伍技术业务等级结构不合理状况的重要措施,是岗位职务培训的组成部分,是“七五”期间医药职工教育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一定要紧密联系生产、经营实际,突出重点,强调针对性,保证培训质量,以促进医药生产、经营的发展。
医药工人、经营人员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目标,是使医药工人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方面达到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四至六级应知应会的要求,使中药、医药商业经营人员在业务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技能方面达到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发的中药、医药经营人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三至四级应知应会的要求,并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和技术革新的能力。
二、培训重点和培训规划
医药工人中级技术培训的对象是具有初中文化和实际水平已达到初级而未达到中级技术水平的技术工人,医药经营人员的中级业务技术培训的对象是具有初中文化和实际水平已达到初级而未达到中级业务技术的经营人员(指以五大员为主体的有关业务人员,下同)。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重点是工业企业的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在关键岗位上操作的技术工人,商业企业的基层门店、柜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
专业对口的中专、技校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生和已取得中专及中专以上专业合格证书者可免于理论知识的培训。
通过“七五”期间的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力争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行业到1990年有50%左右的技术工人的实际水平达到中级技术水平,医药商业行业有40%左右的经营人员的实际水平达到中级业务技术水平,沿海、中部省、区应高于上述指标,边缘省、区可略低于上述指标。
大型医药企业可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自行确定培训的对象范围、进度要求,中小型企业由主管医药部门统筹规划,协助安排。
三、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各医药工种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理论教学(即应知部分培训)参照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各专业公司制定和编写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执行。为使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应性,各单位在执行时,可从各自的生产经营实际和岗位职务的实际需要出发,对培训内容作必要的增删和调整,并报主管医药部门批准。理论培训总课时数不能低于600学时。在统编教材出版前,各单位可按教学计划、大纲的要求,选用或自编一些教材或讲义。通用工种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执行。
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即应会部分的培训),原则上实行逐级培训、逐级考核的办法,可采用以师带徒、岗位练兵、开展技术比赛等方式进行。
四、培训形式和方法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在办学方法上,有条件的医药企业可单独办班,没条件单独办班的企业可实行联合办学和委托代培。医药商业企业点多、面广、人员分散,更要提倡联合办学。各地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联合方式。有办学条件的地、市,可由地、市医药局(公司)牵头,组织县与县或市与县的联合办学;人数少的工种可由省医药局或专业公司牵头,组织地、市、州联合办学;个别专业还可以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专业公司实行跨省联合,如举办跨省的师资培训班或向师资紧缺的省、区选派讲师团等。在联合办学中,各级医药管理部门都要树立为行业服务的全局思想、热心牵线,办学单位要本着勤俭办学的精神,合理收费。对基础好的学员也可实行自学的方法,但要定期进行辅导或编写自学辅导材料,防止放任自流。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一定要坚持标准,保证培训质量。在培训时,要把好入学关,对不具备初中文化或双补时未补化学的学员,在培训前都要补习初中文化及化学课程。
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抽调部分既懂专业知识又有教学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师资队伍,专职教师数量应占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到五。要办好师资培训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也可聘请部分有教学能力的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的兼职教师。要加强教学管理,要有专职管理人员及严密的教学管理制度。
五、考核、发证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考核、发证可以“哪里培训,哪里考核、发证”为原则,由大型医药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定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批准后执行。考试要严格按教学大纲的要求命题,有条件的可组织统一考试。要严肃考场纪律,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进行检查或抽查考试。
中级技术业务合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同级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六、加强领导、通力协作
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任务重,技术业务性强,涉及面广,因此,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业必须加强领导,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教育、劳动、工会、技术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要制定好本地区、本企业“七五”期间中级技术业务培训的规划,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培训中的实际困难,从师资、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政策规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