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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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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探索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办法,党中央、国务院决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关系,注意保障农民利益,在农村实行休养生息的政策。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通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整农产品价格和购销政策,改善农村分配关系,采取一系列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持和发展了农村好的形势。
  但是,现行的农村税费制度和征收办法还不尽合理,农民负担重、收取税费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有些地方和部门不顾国家三令五申,随意向农民伸手,面向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多,数额大;有些地方虚报农民收入,超标准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按田亩或人头平摊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有些部门要求基层进行的各种名目的达标升级活动屡禁不止,所需资金最后摊派到农民身上;有些地方基层干部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钱收物,酿成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这些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的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伤害了农民对党和政府的感情,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深化改革,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农产品供给出现了阶段性、结构性和地区性过剩,农产品卖难,价格下跌,对农民收入影响很大。由于整个国民经济正处在结构调整时期,乡镇企业的发展速度放慢,效益下降,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难度增大,农民从二、三产业得到的收入也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增加农民收入,关键是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开辟农民增收的新途径和新领域,但这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
因此,为了保护农村生产力,实现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必须注意对农民多给予、少索取,整个国民收入分配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向农民倾斜,并且要突出地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只有减轻农民负担,才有利于农民增收,使农民有能力和积极性进一步增加投入、发展生产,才能真正提高农村购买力,扩大农村需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事关9亿农民的切身利益,是规范农村分配制度,遏制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问题的一项重大措施。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改革,用规范的分配方式控制农民负担,体现农民应尽的义务,既可以把基层干部从收粮收款中解脱出来,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又有利于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促进农村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精简机构。各级党委、政府务必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税费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涉及各方面利益,是农村分配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必须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我国地域广袤,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农村税费改革不仅要有全国统一的政策,而且要允许各地结合本地情况,实行分散决策。同时,这项改革是在过去问题积累多年、积累较深,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又很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许多问题,解决起来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农村税费改革一定要有组织、有步骤地推进,通过试点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为全面实施改革创造条件。
  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推进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规范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治理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巩固农村基层政权,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长期稳定。
  按照上述指导思想,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并保持长期稳定。坚决取消对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的承受能力,从轻确定负担水平,给农民以更多实惠。新的农民负担水平一经正式确定,要保持长期稳定。
  (二)妥善处理改革力度与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关系。在保证农民负担有明显减轻的前提下,注意兼顾其他方面的承受能力,使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和基层组织能够正常运转。
  (三)实行科学规范的分配制度和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采取以农业税收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实行符合农民意愿、能够为农民所接受的税收征收办法,便于基层操作和群众监督。
  (四)统筹安排,抓好改革试点的配套工作。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要与精简乡镇机构、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和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结合进行。试点地区要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人员,量入为出,调整支出结构,减少政府开支。
  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
  (一)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乡统筹费后,原由乡统筹费开支的乡村两级九年制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民兵训练支出,由各级政府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修建乡村道路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村民大会民主协商解决,乡级道路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安排。农村卫生医疗事业逐步实行有偿服务,政府适当补助。取消在农村进行教育集资。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所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要一律取消。
  (二)取消屠宰税。
  (三)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为了减轻农民的劳务负担,防止强行以资代劳,农村税费改革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村内用工实行上限控制。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试点地区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具体步骤由当地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逐步取消。
  (四)调整农业税政策。农业税按照农作物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依法征收。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调整农业税税率,将原农业税附加并入新的农业税。新的农业税实行差别税率,最高不超过7%。试点省份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国务院确定;省级以下试点地区的具体适用税率和农业税征收总额,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按照比现行农民税费负担明显减轻的原则逐级核定。贫困地区的农业税税率要从低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维持不变。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取消屠宰税、乡统筹费等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后,牧业税的负担按照略低于新的农业税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制定。
对不承包耕地的渔民的税费政策调整,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参照上述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决定只征收农业税或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决定在农业特产品集中产区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在其他地区只征收农业税。对部分在生产、收购两个环节征税的农业特产品,要积极创造条件,合并在生产或收购一个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按照略高于农业税税率的原则进行适当调整。
  (六)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办公经费,除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凡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的,采用新的农业税附加方式统一收取。农业税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具体附加比例由省级和省级以下政府逐级核定。用农业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村内兴办其他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不再固定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实行村务公开、村民监督和上级审计。对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实行上限控制。
  原由乡村集体经营收入负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农村税费改革后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继续实行以工补农。对不承包土地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过村民大会民主讨论确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负担水平内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村内集体公益事业。
  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实物还是征收代金,由试点地区省级政府自行确定,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农业税及其附加统一由财政或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粮食部门在收购粮食、结算粮款时代扣代缴。
  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配套措施
  (一)规范农村收费管理。试点地区要对现行涉及农民负担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今后,地方和部门无权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坚决取消涉及农民的各种摊派和达标升级活动。对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整顿,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要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二)精简乡镇机构和压缩人员。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政府因收入减少影响的开支,主要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压缩财政供养人员、调整支出结构等途径解决。要按照政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乡镇机构,严格核定人员编制,提倡党政干部交叉任职。适当合并现有乡村学校,对教师队伍进行必要的整顿和压缩。
  (三)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明确划分县、乡政府事权和财权。新增的农业税收入原则上留给乡镇财政,省、市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和贫困地区县、乡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保障基层政府履行职能所需支出。
  (四)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机制。要向社会公布取消专门面向农民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涉及农民的集资项目。对涉及农民的收费,要公布项目和收取标准,接受农民和社会监督。取消各种不利于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干部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加强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社会舆论监督。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五)抓紧制定改革的配套文件。有关部门和地区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文件,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试点期间,要抓紧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准备工作。
  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
  搞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各级党委、政府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充分估计试点过程中的工作难度,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起全面责任。试点地区的政府要专门成立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抽调得力人员,专管这项工作。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和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改革试点方案,将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带头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精神,积极支持和配合搞好试点工作。要适应改革要求,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工作方法和有关政策,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的方针,可办可不办的事情不办,能缓办的事情缓办,决不能用牺牲农民利益的办法求得事业发展。
  中央确定在安徽省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少数县(市)试点,具体试点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决定和负责,试点方案报中央备案。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在试点的基础上摸清情况,积累经验,逐步推开。暂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方,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稳定并降低农民的现有负担水平。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审核试点省份的改革试点方案,加强对各地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指导,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进行深入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使这项改革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使农民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对干部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地掌握中央的政策,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中共中央
                                     国 务 院
                                    2000年3月2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0〕21号文)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开发区发展、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跨越新台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确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研究,对该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宁政发〔2000〕21号文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开发区对在区内注册且在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归口管理。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9项收费和8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21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治安联防费、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书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试行开发区“一个窗口”统一扎口收费制度。开发区应结合“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建立“规费征收中心”,对各种收费统一征收入库,分别拆帐到户。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外资企业收费,应在一站式服务中心或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施行。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区域的建设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下同),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发改、经信、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地震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盘锦市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参数的给定。抗震设防参数意见作为可行性研究、项目申请、建设工程选址、土地规划、招投标管理、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和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验收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抗震设防要求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第七条 一般建设工程中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要高于当地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峰值加速度提高一档取值,反应谱特征周期值不作调整。

第八条 一般建设工程(不在地震小区划之内的)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辽宁部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辽东湾新区在《地震小区划》之内的,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千米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按复核结果进行设防;不实行复核的,按高值一侧参数进行设防。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10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报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照省发改委、经委、地震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范围及其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投资〔2007〕691号)执行。

第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辽宁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建、发改、经信、规划等项目批准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具体事项和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