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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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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16日  财农[200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而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管理、标准文本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安排和监督检查等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1.依据有关规定注册,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
  2.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3.有比较健全的服务网络,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4.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00户,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第五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1.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2.雇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3.对合作组织成员开展专业技术、管理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4.组织标准化生产;
  5.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6.获得认证、品牌培育、营销和行业维权等服务;
  7.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接受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向全体合作组织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的管理,实行严格的现金报账制管理;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及时对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的项目组织验收和总结,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抽查复验,省级财政部门提出项目验收和总结报告,年终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防震减灾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第六条其它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所处的地理位置、工程地质条件、地震构造等因素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市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标准;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按规定参与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九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国家评审结果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其它不须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结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对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地震部门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部门批准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对一些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四条本市区域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必须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对抗震性能极差,经加固后隐患仍不能排除的,地震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4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须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或确认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17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部门未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45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违反抗震设防要求,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因停工造成损失的应进一步追究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地震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依法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对于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5〕177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我局决定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制度,现将《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制度(以下简称书面审查)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报送其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方面的书面材料,并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项制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一种形式。书面审查、日常巡视检查、违法举报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监察的结果,均为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书面审查的对象和管辖

  书面审查的对象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和中央、省、部属及外地企业驻厦机构由市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组织实施(为了方便用人单位,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辖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和中央、省、部属及外地企业驻厦机构由区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书面审查手续);区(含镇和街道办事处)属用人单位由各区劳动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书面审查内容,主要有: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和缴费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技术工种的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书面审查程序

  (一)领取资料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通过发文件或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机构公告,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审查通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领取书面审查有关表格和资料。

  (二)自查整改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如实填写《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将相关资料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查。

  (三)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开展书面审查,如有必要也可安排劳动保障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进行重点抽查。经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监察机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应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

  (四)对书面审查合格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将审查情况记录进《厦门市用人单位书面审查情况登记手册》,同时记录进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

  第七条 市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立起全市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将审查情况记录进档案,作为评价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档案的数据。

  第八条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认真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连续三年审查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称号,除有举报投诉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第十条 各区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书面审查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