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2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落实并管理好再就业基金,特制定《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及各国有企业的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建立再就业服务专项资金并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再就业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运作、使用的规范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再就业基金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为保障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在下岗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缴交社会保险,对下岗员工和失业员工开展再就业培训、提高再就业竞争能力,扶持鼓励下岗、失业员工实现再就业而建立的专项费用。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户支出,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本条所指的市再就业基金是市级基金,不包括其他各级各类的再就业基金。
第三条 市再就业基金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从市财政预算、社会保险基金中筹集,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由市社会保险基金中调剂划拨;
(三)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五条 市再就业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收入专户”,将基金的各个来源组成部分统一纳入专户,用于再就业基金的专项存储和核算;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深圳市再就业基金支出专户”,用于
再就业基金的使用管理。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基金的使用规定以及用款计划安排,填写财政部门印制的《再就业基金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审定金额划转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支出帐户。
第六条 市再就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未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托管服务,按期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三)支付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开展的再就业培训费;
(四)建设市再就业培训基地;
(五)开发下岗员工、失业员工再就业服务信息系统;
(六)为自谋职业、创办经济实体的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资金扶持;
(七)对录用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安置补贴;
(八)对为失业员工和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使之实现再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介绍费补贴;
(九)再就业宣传活动支出;
(十)其他经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开支。
第七条 基金的支出方式:
(一)对第六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的费用支出,根据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制定的统一标准,由相应业务责任人员核定后,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核准,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支付。
(二)对第六条第(四)、(六)、(九)、(十)项的费用支出,实行逐级审批:
一次支出1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超过1万元不满5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导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主任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批;
一次支出50万元以上的,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编制基金使用情况的阶段性报表,按时报送市财政部门稽核。
第九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置专职财务人员,建立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运作的安全和规范。
第十条 各区和企业参照本办法,建立各区和各企业再就业基金并实施管理。



1998年6月22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3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甘肃省廉租住房实施共有产权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规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是指国有产权和保障对象私有产权。国有产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及土地、税费优惠等政策性补助形成。保障对象私有产权由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购买取得。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实施共有产权管理。坚持保障对象自愿、国家和个人产权比例明晰、付款方式灵活、售后管理完善的原则,通过国家政策扶持和保障对象个人尽力,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政策指导及监管,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专户监管。
第五条 市州政府负责本地区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督促落实,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比例,由市州政府根据国家扶持政策和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部分产权时,可以根据其支付能力及付款方式确定产权比例。一次性付款的,可取得廉租住房个人份额的全部产权;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款的,可以据其支付数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产权出售价格由市州政府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部分产权”的规定,结合当地财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支付能力确定,并向省建设厅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依据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廉租住房成本的构成,参照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构成的规定确定。廉租住房成本应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经营服务性收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按照产权比例和销售总额的3%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第165号)进行缴纳、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与廉租住房配售对象签订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配售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人的权利及义务、购房款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四 条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配售廉租住房,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廉租住房共有产权配售专用票据”。配售金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配售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到房屋登记部门统一办理廉租住房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六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售登记、审核、公示等制度,做到工作程序严谨,管理标准规范。
第十七条 各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配售后的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售、出租、出借、转让、置换、抵押、赠予等。有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售价购回,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或者违规使用的,由市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九条 各市州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航天科学研究和应用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在航天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领域的合作,根据缔约双方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两国的法律和规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目的,开展航天科技领域的交流、合作和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合作的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有关财务等事项,由双方为执行本协定而分别指定的有关机构负责商定、落实和协调,并为此签订具体协议和合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确定的合作项目内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第四条 中方指定航空航天工业部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和中国长城工业公司,阿方指定国防部空军参谋部(系统总局),为各自执行本协定的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十二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根廷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