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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4-27 15:4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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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3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广大群众的要求,借鉴省内兄弟市的做法,现就《营口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营政发[1995]26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每年农历腊月三十至正月初五和正月十五可燃放烟花爆竹,其它时间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放烟药爆竹的地点和范围

(一)繁华街道、火车站、客运站、码头、影剧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距离10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油站、库区和露天存放易燃物品的场区及其周边距离20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三)严禁向过路行人抛甩点燃的烟花爆竹。

对违反者将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3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个体户、联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市工商、税务、物价、计量、公安、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申请开业,须向所在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二)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
  (四)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由标准计量部门检定;
  (六)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七)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组织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和车辆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和出租汽车客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十日内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日内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及客票。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并统一颜色(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T;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X。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蓝色;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黄色。
  (三)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
  (四)美观、整洁、卫生。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
  (二)个体经营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四)必须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六)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七)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可开展“招手乘车”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应对驾驶人员进行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联户的组织,增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部门吊销车辆号牌。
  (二)擅自停、歇业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收缴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8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的,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计价器的,驾驶员不佩戴服务证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终止运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三次的,吊销服务证,三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营运;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由运输管理处(站)收缴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由运输管理处(站)暂扣营运证,并处以100元的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实施罚款必须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收费许可证。运输管理处(站)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收缴营业执照,物价部门须收回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执行职务时应佩戴证章,主动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律师查房制度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医院为了减少医疗纠纷,设立律师查房的制度,此种做法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某一项制度的设立不能仅以其是否违法作为评价其存在价值的唯一标准。
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保护群众的生命健康,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是救死扶伤。当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因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造成了患者的损害,进而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患者进行赔偿时,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理念——出现了医疗纠纷,不管是患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到法院也好,进而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医疗机构给予患者相应的赔偿也罢,这些都是手段,而非目的。运用此种手段的目的,仍然是希望医疗机构或者广大的医务人员通过医疗纠纷的审理或被判决赔偿后,改正已有的缺失,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患者服务。
病历是患者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时,医疗机构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以及医疗机构对患者所进行的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病历所具有的性质,就可以发现,病历在医疗服务合同之诉以及医疗损害赔偿之诉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但是,我个人认为,无论从何种角度去分析病历的性质,病历所应当具有的客观真实性应当是其诸多性质之中最重要的一种属性。一旦病历的此种属性不存在,那么病历所有可能显现出来的其他任何属性就都没有存在的价值了。
如前所述,病历在医疗纠纷之中具有证据的性质。从司法实践来看,病历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基础,是法医鉴定专家进行法医鉴定的依据,是医患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但是,既使是病历在诉讼过程中再怎么重要,我们仍不能将病历的作用仅仅局限于它在诉讼过程之中所体现出的价值,因为医患之间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治愈患者,不是为了进入诉讼程序。医疗机构以及医务工作者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并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的客观记录所形成的病历,更不是准备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作为证据来使用。归根结底,在患者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不管是医方也好,还是患方也罢,一切行为都是手段而非目的,医患双方的目的只有一个——维护患者(自身)的生命健康。
如果单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律师查房制度,我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因为律师查房这一行为的基础是律师与医疗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一角度去分析,可以发现律师与聘请其进行查房的医疗机构之间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患者与律师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
根据民法理论,法律关系的产生无外乎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存在法律行为;第二种情况是存在事实行为。在前述情况之中,在存在法律行为的前提下,一定会产生法律关系;而在存在事实行为的情况下,则是有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不存在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患者的角度来看,律师查房的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就律师查房这一客观事实来看,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存在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个人认为,医疗机构在聘请律师查房时,如果未向患者告知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必然会侵犯患者隐私权。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根据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力能力自其出生即享有,直至其死亡方为终止。自然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任何民事权利均可以自由支配。当然,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隐私权,毋庸置疑地也受到自然人的支配。而根据隐私权的概念,自然人所患有疾病也当然属于隐私权内容的一部分。
患者入住医院,就已经与医疗机构之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医疗诊疗的需要,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患者则有义务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自己的病情。从医患双方订立医疗合同的目的来看,患者向医务人员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与医务人员有权了解患者的病情。这也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律关系所应当享有或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从患者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向医务人员陈述属于隐私权范畴的病情,其实也是患者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支配。即,为了治疗自身的疾病,根据医疗诊疗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性,根据医患双方所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医务人员合法地了解了患者的隐私,或者说是患者自愿地让医务人员了解了自己的隐私。
如前所述,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律师查房这一行为对患者来讲,属于事实行为;患者向医务人员展示或者说告知自己的隐私,基础在于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以及患者对自身权利的支配等多种因素。但是,查房律师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如患者与医疗机构那样所存在法律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个人认为,如果医疗机构在未向患者告知并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让医疗服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参与查房,那么可以认为医疗机构或者是查房律师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以上是对律师查房这一制度的粗略思考。个人认为律师查房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好的,但方式不妥。完全可以运用其他方式来实现,比如由医疗机构邀请有关专家对本院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指导,在医院内部就有关病历书写的情况设立一定的奖惩制度等等,这些制度都可以实现律师查房制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