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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4-27 17: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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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中小企[200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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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国家制定的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法律的公布实施,必将对我国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的创立与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为切实做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学习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力度

  《中小企业促进法》是我国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门法律,对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各地区、各部门制定中小企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长期指导意义。

  学习、宣传、贯彻《中小企业促进法》是当前推动中小企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经贸委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提高对推动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工作,依法行政,依法促进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广大中小企业要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各类社会服务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改善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采取座谈会、讨论会、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意义和作用,使广大中小企业和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法律的内容,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为法律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二、结合地方实际,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清理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措施。各地经贸委要依据法律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的调查研究,结合中小企业实际,研究提出《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抓紧对本地区现行有关中小企业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有悖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应尽快提请地方人大和有关部门废止或修订。

  要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的规定,结合地方财政预算和工作实际,加强与本地财政部门的工作协调与配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支持。

  (二)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各地应依据法律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定,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为中小企业的融资创造条件。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织建立,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已经建立的地区,要进一步落实对担保机构的相关政策,加强指导,强化管理,规范经营,逐步扩大担保业务;加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分散和化解担保风险创造条件。同时,依据法律关于“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的规定,积极推动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建立。

  (三)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据法律关于“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的规定,逐步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在总结中小企业社会化信用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生产、依法纳税为重点,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依法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依法履行义务,维护自身权益。

  (四)继续推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结合中小企业需求和服务机构发展情况,制定培育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方案;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资源,积极鼓励和引导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总结服务体系试点经验,研究提出推动各类服务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加强服务机构的能力建设。同时,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信息平台,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五)积极做好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市场开拓工作。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简化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落实国家有关鼓励创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创造条件,支持社会各类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特别是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和服务型等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积极推进中小企业的技术进步,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快企业结构调整步伐;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以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为重点,建立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协作配套关系;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采购中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进境内外中小企业间的投资、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六)积极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认真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务”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中小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配合地方人大做好法律实施后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各项规定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加强领导和协调,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积极推动和组织《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各级经贸委的重要职责,各地区经贸委要切实履行好职责,加强对法律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搞好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工作。尚未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工作机构的地区,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为进一步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统一部署中小企业的各项工作,2002年底或2003年初,国家经贸委将召开《中小企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会议暨全国中小企业工作会议。各地要在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工作中,及时了解情况,总结和培育典型,加强信息交流,为召开全国会议做好准备。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江礼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江礼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依法决定罢免江礼银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江礼银原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当然随着他的代表资格的罢免而相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