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4: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3〕64号


  现发布《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内容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一)曹娥江流域和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江河流域和各县(市、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编制,依法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河道治理、防洪等也应编制专业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涉及水资源配置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综合规划编制专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水域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
  (二)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污水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五)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九条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确需填埋或者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报经批准。具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一条 曹娥江一级支流以上(含一级支流)及市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它水域的纳污能力按管理权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二条 曹娥江一级支流以上(含一级支流)及跨县级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必须按照流域规划并经科学论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
  申请人办理取水许可的,应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和工程建设项目的简要说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同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许可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兴建取水工程;
  (四)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正式取水。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用地表水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要先经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查或审核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市区区域内的取水;
  (二)在中型水库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中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或边界河段的取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绍兴平原河网水位3.4米(黄海)以下;
  (二)水库发电限制水位以下;
  (三)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五)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六)取水、退水影响该水域水质的;
  (六)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10日通知取水许可持证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同意取水许可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的水质是否达到部颁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所规定的要求;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审手续或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取水许可持证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或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计量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标准按省价格权限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的取水工程建设情况、排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包括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粤高法民一他字[2004]9号“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此复。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提 纲

(一)公告送达概述,实践中的公告送达形式及评价
(二)对古今中外的公告送达进行讨论
1、美国对财产地确定法及相关评论
2、加强责任追究制
3、法国的“最后所知道的地址”原则
(三)从法理角度评价程序的重要性及进行公告送达的必要性和难点
(四)建议:
1、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于法院公告栏
2、将此内容贴于邮政所
3、配套工程




浅议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摘要 当前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以在登为主,本文通过论证其利弊及相关问题,旨在探求符合中国实际的公告制度,以适应中国司法改革的需要,并切实保障当事人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治国之道。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公告送达 实效 公正
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必须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具体来说,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或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特殊要求办理。在实践中,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由于监管不利,实际执行占少数,效果甚微;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遂成为一般做法,例如:对于应当到庭而未实际到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法官通常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证明自己的审理程序合法。
但是,我们在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人民法院报》的流通领域很狭小,它的主要读者是各级法官,另一部分相当重要的读者——受送达人,看不到该报,《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对他们来说形同虚设;换言之,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基本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的目地。
所以,寻找其他行之有效的公告方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中国司法改革不能不考虑的一个方面。
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律师在原告的起诉状被提出的要求经过努力调查后,还是不能确定被告的居住的地方,或者即使确定了,但因按照本条规定在交付送达的地区以外时,根据原告律师所提出的不能向被告交付送达的证明书,对被告的通知书可以在其财产所在地的县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如果没有上述报纸时在财产所在地的一般普及的报纸上不少于连续三周的期间,美周一、四对被告以进行公告送达。该规定的缺陷显而易见:如果当事人无财产或将财产隐藏,如何确定公告地?但我们也能感觉到其注重实效的一方面,寻找财产所在地不失为一个参考意见;另一个值得借鉴之处为:报纸种类突破了官方报纸的范围,有意识地采用公开发行或一般普及的报纸,据此我们也可以尝试打破《人民法院报》的“垄断”地位,将目光转向其它报纸,但选择何种报纸仍然是一个难题。在我国,不同的报纸因性质、内容、目的各不相同,将如此重要、工作量如此之大的公告交给他们,不仅会打乱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增加他们的负担,而且很容易得不偿失;推而广之,报纸的其他兄弟姐妹:如电台、电视台、因特网,它们都拥有覆盖面广,受观注程度高的优点,但究竟谁能担此重任,不经尝试,很难有定论。
也有人主张加强责任究制,强制当事人关心法律,自动到庭,西周时,曾实行“两造具备”,既要求原被告双方必须到庭,如有一方面不到庭者以久败诉论。日本、美国的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该理论对于惩罚明知自己应到庭,而故意不到庭的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于那些确实不知有诉在身的则有些不公平。如果一方面明知另一方不可能到庭,故意起诉,则该制度就会成为他们谋取“不当得利”的手段。故此举应慎用。
在法国,如应当向其送达的人既无住所又无居所,也无工作地址,执达员应制作笔录,详细说明为寻找书收件人所作的各种努力,执达员应于同一天或者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用挂号信按照已知的最后地址,向收件人寄送笔录的副本一份,并要求回执,,并应附送达本书的复印本一份。《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规定,这种以最后所知道的地址为准的原则影响颇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它追寻受送达人的行踪,体现了法律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一定偶然性,不太符合科学严谨的精神。
相比之下,古罗马的做法更值得借鉴:在古罗马,如果被告住所不明则用“公示送达”由庭丁将传票内容当众朗读,然后张贴于公共场所,以代传送。此举有两个优点;(1)重视影响面,当众朗读,张贴于公共场所;(2)注重实效,不专尚理论。
肖建国先生说过: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历史实质上是程序法的历史,法律的进步主要体现为程序法的进步,法律的变革取决于程序法的变革,法律师的信仰首先从看得见的诉讼程序开始。程序本位论昌行之时,便是程序法学及至法律学科发达之日。中国自古程序法成果不多,近年来,虽然成绩斐然,但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且部分程序法过于粗糙,没有切实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我们制定程序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正义,不是摆花架子。程序本位论的昌行不是单纯地拥有大量程序立法,而是建立能够实现程序价值的程序法体系,让看得见的诉讼程序本身首先实现真正的正义。如果连看得见的正义都是虚的,那么其他的更难保证。一些法官也坦言,部分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很牵强,实践效果不好。公告送式的形式也是无奈之举。中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设计出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现代社会精神的“良法美制”,决非易事。外国经验当然借鉴,但具体操作是另一个大难题。
再来看看我们的现实: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关注法院公告栏的人不在少数。如果法院加大对公告栏监管力度,充分发挥其价值,让其承担《人民法院报》的公告任务,将《人民法院报》的公告内容贴在各法院公告栏,则是成本最低的办法。
邮政储蓄所在人民群众生活的地位不可小视,邮局的人群流量相当大,应充分利用该资源。如果在各个邮政储蓄所都张贴公告内容,成本有些大;此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邮政储蓄所进行选择是必要的。
公告制度改革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其他配套设施。
首先,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门的法律意识,让人们自觉珍惜自己诉讼权利;其次,督促立法者重视调查研究,制定的法律既要有法理依据,更要有现实基础;根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能力,公平分配诉讼任务,避免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压力:再次,注意执法者自身素质的提高,切实贯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人为因素扭曲法律的形象。
总之,当前用《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从某种程度一来讲,无异于一纸空文,笔者以上所述,虽然拙陋,权当抛砖引玉,期全社会积极献计献策,以求公告送到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参考书目
1、《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
2、《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1年4月
3、《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12月
4、《罗马法学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一版
5、《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6、《司法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7、《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6次 沈宗灵
8、《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 沈宗灵
9、《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王利民
10、《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肖建国
11、《外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2、《美国民事诉讼法》自绿铉著 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6年7月第一版
13《法国新民事诉讼典》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一版